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27號抗告人 黃惠美 上列抗告人與台北市拖吊場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104年度中簡字第20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台北市拖吊場損害賠償事件,未陳明被告之真正名稱、公務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亦未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即具體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且未陳報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及向本院起訴之理由,故原審於民國104年7月24日以104年度中補字第163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查報上開事項;該裁定於同年7月29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乙情,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7頁)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陳報任何資料,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起訴顯不合於法定程式,經命其補正又未補正,應予駁回,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實無違誤。
(二)另觀諸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均係就其起訴狀所載事項再次表示意見,而非就原審駁回起訴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加以指摘,是原審於104年8月11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三)至原審雖認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予載明,又未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乙節。然查,抗告人於起訴狀中已載明:
「希望拖吊場還我6萬元」等語,似可認其已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萬元,而以此核算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且抗告人已於原審裁定駁回起訴前繳納1,000元乙節,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原審卷第8、
9頁)在卷可參。是原審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由,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此部分之見解,尚有未洽。惟抗告人既有前開起訴不備程式之情,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其起訴本即難謂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仍屬於法有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許惠瑜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