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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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49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恆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趙興偉律師於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44號返還擔保金事件,為恆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恆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業經廢止,未進行清算程序,且原法定代理人 曹金堂 已死亡,聲請人為取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53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裁定選任趙興偉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雙方利益及程序公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曹金堂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0至48頁),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為代理行為,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參酌曹金堂之子女 曹錫璋 、 曹哲遠 、曹金堂之兄弟姊妹 曹金松 、 吳曹秋香 、 曹秀 、 曹莉卿 、 曹素花 均陳報無意願擔任返還擔保金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及曹金堂之配偶 高秋華 戶籍已遷出國外(見112年度司聲字第111號卷第122至123、140至150頁、本院卷第50頁),而趙興偉律師有專業律師資格,具備相關法令知識,足保障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應屬適當之人選,其亦同意擔任99年度存字第538號擔保金取回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就本件返還擔保金事件選任趙興偉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