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債務人 黃中涓 代理人 李艾倫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2之清算財團財產,以「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黃中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2人,卷附之債權表可參。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有卷附之資產表為憑。
三、附表所示編號1之存款數額甚微,編號2之汽車為00年0月出廠,債務人稱96年間即向監理單位申請停駛及報廢,該車輛已無殘值,故均認應以返還債務人為適當。另債務人雖於南港同德郵局有存款新臺幣3,881元,惟係屬於補助款,為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併此敘明。
四、復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附表:編號財產內容財產價值(新臺幣)0存款(玉山、第一、上海、華南、彰化、土地、汐止區農會、台銀、合庫、中信託)合計995元0車號00-0000汽車(00年0月出廠)無殘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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