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應受送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原共同居住於嘉義市○區○○里○○鄰○○街○○巷○○
弄○號。詎被告於十三年前即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麗琇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原共同居住於嘉義市○區○○里○○鄰○○街○○巷○○弄○號。詎被告於十三年前即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原共同居住於嘉義市○區○○里○○鄰○○街○○巷○○弄○號,被告於十三年前即離家出走,行方不明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媳婦王麗琇證稱:「(問:兩造有無同住?)沒有,我只見過被告一、兩次而已,而且都是被告回來要錢時看到的,我與我先生都是住在自強街八四巷八五弄五號,被告沒有住在那裡,我與我先生已經結婚九年多了,我不知道我婆婆住何處,我婆婆也沒有與我們連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調解程序筆錄),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查被告於十三年前即離家未歸,行方不明,從未返家與原告及子女共同生活,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B書記官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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