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35號

原告 徐名憲

被告 鍾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3月11日宣判,惟兩造均於113年3月7日致電本院表示已私下和解,原告會具狀聲請撤回起訴,此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考,經審酌需預留被告10日異議之期間,可能未及於宣判前生撤回之效力,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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