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宗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信宗於民國103年8月15日21時許,在父親友人 陳翠美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向陳翠美借用其姑丈 柯文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581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35,000元)一部騎用,並表示將於翌日(16日)19時許歸還之。詎李信宗取得前述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前述機車擅加處分致去向不明,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柯文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述機車係伊向陳翠美借用,且約定翌日返還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意,辯稱翌日中午就有一中年男子問伊是否仍要使用前述機車,伊回覆不用後就交付鑰匙給該男子,伊也不知道該男子是誰云云。經查:
㈠前述機車車主柯文財為陳翠美之姑丈,陳翠美於103年8月
15日19時許,向柯文財之配偶 柯陳淑霞 借用前述機車,約明
2日後歸還,陳翠美復於同日將前述機車出借予被告,被告並同意於翌日(16日)歸還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柯文財、證人柯陳淑霞、陳翠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前述機車業已歸還予陳翠美云云,惟按侵占罪係
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等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陳翠美為被告父親之友人,而被告係自行至陳翠美上開住處向其借用前述機車,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翠美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顯見被告與陳翠美應有相當程度之情誼,衡情陳翠美於還車期限屆至時,應可自行前往或以電話聯繫被告,要求其返還車輛,無庸再轉請第三人為之,是被告辯稱陳翠美委請不相識之中年男子請伊還車等語,實與常情有違。次者,觀諸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人柯文財之證述,前述機車為光陽廠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35,000元,市場價值非低,被告既是向陳翠美借用前述機車,自應妥善保管,縱陳翠美確係商請該中年男子出面索回前述機車,被告亦應與陳翠美確認,亦或查明該中年男子之真實身分,豈有率爾交付前述機車鑰匙,任由該中年男子取走前述機車之理,益徵被告上開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件被告向陳翠美借得前述機車後,竟未依約將該機
車返還,將之侵占入己任意處分,是被告所為已足認有排除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具體行為表現,而有變異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陳翠美無償出借前述機車供其代步使用之美意,竟侵占前述機車,造成告訴人柯文財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可議;參以被告迄今未返還前述機車予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件附卷可參,兼衡前述機車之市場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