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宗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7日21、22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軒阿」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旁巷子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1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其因另涉妨害公務、殺人未遂案件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尿液自願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832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8月7日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初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2罪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客觀上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五、茲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於108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案為被告第5次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