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耀
姚天賜
陳有德
蘇鄭月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7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5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姚天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陳有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蘇鄭月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及骰子拾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吳勝耀、姚天賜、陳有德、蘇鄭月華4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5、133頁)。至被告 陳秀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吳勝耀、姚天賜、陳有德、蘇鄭月華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公園內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撲克牌40張、骰子18個、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6所示被告4人所持有之賭資,為其等自賭桌上取回,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96號被告吳勝耀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姚天賜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有德男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鄭月華
女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鎮區○○里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秀女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耀、姚天賜、陳有德、蘇鄭月華、陳秀,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1時57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與衙孝街口旁之公園內,以俗稱「九仔生」之方式賭博。亦即以撲克牌、骰子為賭具,賭博方法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當莊家,吳勝耀、姚天賜、陳有德、蘇鄭月華、陳秀等其他玩家則為閒家,閒家以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500元之金額下注,下定後由莊家依序發予每家2張撲克牌,依點數比大小,莊家點數比閒家大時,閒家所押注之金額全歸莊家所有,莊家點數比閒家小時,則賠付閒家押注之金額,以此方式在上址公然賭博財物。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勝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1. 伊有 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之事實。2.事發地點確有人以「九仔生」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就是一人2張牌,比點數大小,點數加起來比較大的人就贏。3.賭一次最少100元,現場路過之人,只要想下注,都可以自由下注。4.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 伊剛 拿200元要下注,還沒開始玩,警察就來了云云。2被告姚天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陳有德於警詢即本署偵訊中之供述1.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之事實。2.事發地點確有人以「九仔生」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3.被告吳勝耀、姚天賜、蘇鄭月華、陳秀有參與賭博之事實。4.否認有何賭博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剛拿200元要下注,還沒開始玩,警察就來了云云。後於本署偵訊中改稱:伊距離現場20公尺,伊並未賭博,伊僅係經過該處而已。4被告蘇鄭月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1.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之事實。2.事發地點確有人以「九仔生」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就是一人2張牌,比點數大小,點數加起來比較大的人就贏。3.賭一次最少100元、最高金額500元。4.否認有何賭博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還沒開始玩,警察就來了云云。於本署偵訊中則辯稱:伊當天並未賭博、亦未在旁觀看他人賭博,僅係在該處運動而已云云。5被告陳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1.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之事實。2.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當時剛騎腳踏車到達該處,想說怎麼會這麼多人,遂上前看看,此時警方就到場了;警方問伊有沒有錢,伊說伊身上有500元,是要用來吃飯的,警方就將伊身上的錢拿走;伊都沒錢吃飯,哪能賭博云云。6證人 劉仲哲 員警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1.本案係由伊及同仁查獲,事發當日接獲通知,指稱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有聚賭情形,警方就集結7、8名同仁趕往現場。2.警方到場時,站在外圍的人群就開始跑散,被告吳勝耀、姚天賜、陳有德、蘇鄭月華、陳秀等較內圈的來不及跑,就遭警方攔下。3.警方查獲被告5人時,被告5人係圍聚在公園同一張長椅旁,長椅上擺放有撲克牌、現金、骰子等物品。警方到場時,被告5人就開始往外跑,並將錢往口袋或包包裡面塞。4.因當時現場人數眾多,警方人力有限,所以只能抓到內圈這幾位,且站在內圈的人,是有下注或實際在玩「九仔生」的人。5.警方到場後,係因見到有一些人將桌上的錢拿了,往口袋或包包內塞,邊跑邊塞,所以攔下被告5人後,有請他們自己將賭資交出來。7證人即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所長 楊鴻景 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1.本案係由伊及同仁查獲,當日係巡邏員警發現有多名民眾於該處聚賭,伊於接獲通報後,就集結7、8名同仁趕往現場。2.警方到場時現場大約有10幾、20人左右,他們警覺性很高,發現警方到場即四散逃離。3.警方前往公園後,係跑步接近賭博民眾,當時有看到人群最中心之被告吳勝耀、姚天賜、陳有德、蘇鄭月華、陳秀有賭桌上的錢拿起,往口袋或包包放的動作,所以抓到他們時,有請他們將口袋或包包內之賭資交出來。5.被告5人因為在人群最中心,故跑得比較慢,因為他們要等旁邊的人群散掉後,才能離開。6.警方亦有於現場扣得賭具之事實。8證人即 陳人誠 員警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1.本案係由伊及同仁查獲,當日所長係緊急召集所內同仁到場,分配勤務後即趕往現場。2.警方到場時現場,賭客發現警方到場,即四散逃離之事實。3.當時有看到人群最中心之被告吳勝耀、姚天賜、陳有德、蘇鄭月華、陳秀慌忙將賭資由賭桌上拿起,往口袋或包包放,並欲逃離現場,所以抓到他們時,有請他們將口袋或包包內的賭資交出來。5.被告5人可能因年紀較大、且在人群中心,所以跑得較慢。6.警方係由現場見聞之狀況研判被告5人有賭博行為,因被告5人係位處人群最中心,係最靠近賭桌之人。9被告 林志銘 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1.本案係由伊及同仁查獲,當日所長係緊急召集所內同仁到場,同仁係騎乘機車抵達現場附近後,再奔跑至現場。2.警方到場時,現場有圍一群賭客,賭客發現警方到場,即四散逃離。3.當時有看到人群最中心之被告吳勝耀、姚天賜、陳有德、蘇鄭月華、陳秀在收桌上的賭金;警方都是抓最內圍的人,因他們需要等外圍的人群散去才能出來,且他們有將桌上之賭金收入口袋或包包之動作。4.警方抓到被告5人時,有請他們將口袋或包包內的賭資交出來。10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1.證明事發現場為公開場所之事實。2.證明警方確有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11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證明本案查獲經過。2.證明事發現場確曾多次經民眾檢舉有聚賭情形。
二、訊之被告吳勝耀、陳有德、蘇鄭月華、陳秀雖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然查:
被告吳勝耀、陳有德、蘇鄭月華、陳秀犯行,業經被告姚天賜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經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劉仲哲、陳人誠、林志銘、草衙派出所所長楊鴻景於本署偵訊中證述明確,是堪認被告吳勝耀、陳有德、蘇鄭月華、陳秀等人,於警方到場時,確有慌忙收取賭桌上款項,並欲逃離現場之舉措,是足認被告吳勝耀、陳有德、蘇鄭月華、陳秀於警方到場前,均已下注參與賭博,否則應無乍見警到場,遂急忙抓取賭資,奔逃四散之理。更遑論被告陳有德、蘇鄭月華所辯內容,前後不一,益徵其所辯與事實不符。綜上,被告吳勝耀、陳有德、蘇鄭月華、陳秀等人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三、核被告吳勝耀、姚天賜、陳有德、蘇鄭月華、陳秀所為,均
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又附表所示扣案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張媛舒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物品數量所有人1撲克牌40張2骰子18個3賭資200元吳勝耀4賭資600元姚天賜5賭資200元陳有德6賭資100元蘇鄭月華7賭資500元陳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