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92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925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侯金英,並由侯金英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被繼承人 周兆明 於93年3月25日所
簽發,以臺北市○○○路○段○○○號26、27樓為付款地,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到期日為94年7月24日,自
發票日起按年息12%計付之利息,並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於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未
獲清償,迄今尚積欠110,000元,且追索無效;而周兆明於
94年8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本票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雖抗辯其無力清償,惟並不影響其依法所應負清償之
責,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第97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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