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0月3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叁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9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01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2日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為新台幣56萬元,付款地為台北市○○○路○○○號12
樓,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利息自發票日按年息
13.0014%計算,到期日為97年7月26日之本票一紙,詎原告
到期日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被告尚積欠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爰依票據關係,求命判決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