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484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王室教育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7年9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萬
壹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前身震旦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震旦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由 林景祥 變更為甲○○,有公司營利
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是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與伊訂立資本型租賃契
約,契約內容為被告向伊承租MINOLTABH210數位影印機一
台及其週邊設備(鐵桌、雙面單元、手送臺、卡匣、送稿機
),租賃期間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共
36期,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220元,詎被告自第24
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雖被告已將系爭標的物返還,然依
租賃契約第9條及第6條約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已到期之應
繳未繳租金與未到期之各期應繳租金之總額,共計41,860元
(【36-23】x3,220=41,860),並按年利率18%計算之違
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
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