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731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金山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731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零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陸拾伍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貳佰壹
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2、3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陶亞琴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