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235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曾威翎
被 告 竭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235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
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為
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454,000元,票據號碼XA0000000,
發票日為民國96年10月18日之支票乙紙,詎於發票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乙件為證,而本件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均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因此,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