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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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24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張詩昀 林崇義 被告 洪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竹北新港五街一段163號處,因酒後駕車、駕駛不慎失控之過失,碰撞訴外人 曾偉綸 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300元(工資9,300元、零件3,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據此,並自行減縮零件折舊數額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1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酒後駕車失控而受損害,原告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30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毀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及駕照等件影本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白晝、視線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而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其受酒精影響無法控制行車路線,而碰撞由訴外人曾偉綸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2,400元、烤漆6,900元、零件3,000元,共計12,300元,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上開汽車修復項目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97年1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99年5月9日)已有2年4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3,00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04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另關於工資及烤漆費用無折舊之問題,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0,34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311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勻淨附表:
第1年折舊額:3000×0.369=1107第2年折舊額:(000000000)×0.369=699第3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0.369×4/12=147合計折舊額:1107+699+147=1953殘值:000000000=00000000(零件)+6900(烤漆)+2400(工資)=10347(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