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0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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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00號原告 徐玉禎 訴訟代理人 鄭兆程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徐玉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5月27日8時20分許,由訴外人鄭兆程騎乘行經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處,因「後車牌安裝於可旋轉架上」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期限內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04年7月3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整,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機車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並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進而辦理登記、檢驗、領照,並非拼裝車輛;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原告車牌掛置於後方明顯處,並無使用旋轉架規避查緝,且行進間車牌亦保持清晰,明顯可以辨識車牌,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款、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6月2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4年5月27日8時20分,巡經本市○○路與文心路口時,發現車號000-000重機車後方車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爰當場攔查製單舉發並無不當,且行駛時有無使用旋轉器致車牌位置變動,均與上開規定未符。」顯見原告確有「後車牌安裝於可旋轉架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㈢按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就車輛
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處罰一事,解釋如下:「查汽車號牌應於原設有固定位置或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固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已有明文,本案車輛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其行駛有無操作使用,應已違反上開規定,自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處罰」,據此,被告對原告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僅規範駕駛人有義務
使1.車牌應掛於明顯位置2.行進間車牌應保持清晰,使其能辨識車號。原告並無使用旋轉架規避查緝,且車牌明顯辨識」云云,主張被告不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處罰原告,並提出法院判決旋轉架未使用即不屬違規之報導為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導資料查詢,查得該報導所指之判決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29號裁定,該裁定雖以「受處分人車輛確實加裝掀牌旋轉器,惟於騎乘行駛時並未掀牌使用,機車行進間,員警於後方仍清晰辨識牌號等情,堪以認定。則受處分人車牌之懸掛,實符合(1)懸掛於機車後端「明顯適當位置」外,(2)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並未違反前開二義務。」為由撤銷原處分,然該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1172號裁定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於100年11月23日以「從該掀牌器之設計以觀,除用以掀起牌照之作用以外,殊無其他適法之特定功能,則系爭機車所安裝之掀牌器一旦使用,於客觀上即具規避執法機關確認車輛車號、追查肇事責任、違規責任及犯罪嫌疑人之抽象危險,核與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立法意旨不符」為由駁回異議,並認同前開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內容,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之文義觀之,號牌即應懸掛「固定」,不能以任何方式使其處於可任意移動之狀態,否則即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據此,原告「後車牌安裝於可旋轉架上」之違規行為確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則被告依法裁罰,當無違誤。
㈤至於原告主張:「本車購買於臺灣山葉機車經銷商之國產全
新機車,…並非拼裝車輛,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第六分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反駁,顯示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部分,查原告所述拼裝車輛之法規,實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內容,而非同條第1項第7款或第2項之規定,容有誤會,尚不足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應吊銷之;違反前揭事件,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5,4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亦有規定。
㈡又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用以貫徹主管機關之車
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此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幅度,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用路人易於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㈢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有「後車牌安裝於可旋轉架上」
之違規行為,經警以第GK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等情,有舉發機關104年6月2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違規採證照片、違規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第45至46頁反面、第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伊車牌掛置於後方明顯處,並無使用旋轉架規
避查緝,且行進間車牌亦保持清晰,明顯可以辨識車牌云云,惟查:
⒈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
前管理與事後規制、追究等功能,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對車牌懸掛位置設有明文規範,自不能任由車輛所有人隨其個人好惡任意更動。又上開規則所稱之牌照「懸掛固定」、「明顯適當位置」,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者而言,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而原廠於設定機車車牌懸掛位置,必會考量前開要素,苟未依原設定位置任意懸掛,自有可能因懸掛角度不同而產生車牌不易辨識之情形。
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牌懸掛之位置,並非原廠所設定之固
定位置,而係懸掛於自行加裝之旋轉架上,如旋轉架未掀起,號牌尚屬正面向後;如旋轉架向上掀起,則號牌懸掛角度幾乎與地面平行,於機車靜止狀態時,或可由近距離上方俯視而得辨識其號牌,若於行駛中,依通常平行目視之狀態,將使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難以辨識,有舉發機關所檢附之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反面),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號牌懸掛於旋轉架上顯有不能辨識之虞。況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即已明定,汽車號牌不得裝置旋轉架。因此,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查取締時,旋轉架雖未掀起(使用),仍屬「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自應受罰。從而,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經
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進而辦理登記、檢驗、領照,並非拼裝車輛等情,係爭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之規定,尚不影響本件交通違規成立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其所執之主張,均非可
採,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及吊銷汽車牌照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㈧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