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6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經觀察、勒戒後,於90年
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92年6月至8月間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業於9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其於94年2至5月間施用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三項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甫於96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本應於96年9月23日因假釋期滿,然因中華民國
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甲○○服刑過半才出監,應已於96年7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①施用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②因三次施用一級毒品、一次施用二級毒品,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5月;③因詐欺案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④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述四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本案逮捕後,於97年6月26日始入監執行)。
㈡甲○○明知自己尚有上述①②③④四案尚未執行,猶不知悔
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24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自治巷20號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於97年6月25日18時5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偵查隊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97年6月25日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97年度毒
偵字第3167號卷P.7),證明被告採尿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92年6月至8月間施用一、二級毒品(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94年2至5月間施用一、
二級毒品(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7年6月24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前科累累,尤其近年來吸毒不斷,此次是在
明知自己有多件案件確定待執行期間,仍不知收斂而吸毒,毫無悔改之心,一再吸毒放縱,惡性不輕。被告多年來斷斷續續服刑、勒戒等,又自述未婚,高職畢業,做過粗工,被告因濫用針筒而染上重病,家人不與之往來,被告獨自在外生活等情,毒品害人不淺,被告至今仍無悔悟,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