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景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的內容為:被告方景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12月1日某時,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詹謹憶 ,並向告訴人謊稱:「網路購物程序有誤,將溢扣款項」,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點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123元到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4點17分、18分,持上述帳戶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號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的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0005元、9005元,再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取該等詐騙所得。故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99條之4第1項第
2款的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依上述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也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382號、第4485號、第6777號、第7199號、第7813號、第7955號、第15098號),於110年1月27日偵查終結,向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10年4月13日繫屬在案(原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5號,後改分為:110年度金訴字第152號),現該案正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本案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10年5月3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移送函及原審法院收案戳章可以證明。本案既然繫屬在後,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8條但書所規定情形,依據前述規定,原審法院自不得為實體審判,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從而,檢察官以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認原審為科刑判決有所違誤為由而提起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