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東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IPHONE11手機1支,業經被告返還被害人 謝文靜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童毅宏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號被告蔡志峰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峰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8時40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謝文靜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手機1隻(品牌:蘋果,型號:IPHON
E11,價值約新臺幣25,000元),嗣經謝文靜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文靜、證人 施勝家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1支,既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檢察官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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