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14號上訴人 吳紹萍 被上訴人 梁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300元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審於113年1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已於113年5月9日收受此裁定,亦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乃上訴人迄今仍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9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李珮妤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