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包(其中白色顆粒肆包,淨重肆點叁貳柒貳公克,取樣零點零伍柒叁公克已鑑析用罄,餘肆點貳陸玖玖公克;黃色顆粒伍包,淨重肆點零伍柒零公克,取樣零點零肆貳捌公克已鑑析用罄,餘肆點零壹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起「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等方式」、第11行「(合計扣得安非他命9包,其中白色顆粒4包淨重4.3272公克,取樣0.0573公克已鑑析用罄,餘4.2699公克,黃色顆粒5包淨重4.0570公克,取樣0.0428公克已鑑析用罄,餘4.0142公克)」應予補充,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包(其中白色顆粒4包淨重4.3272公克,取樣0.0573公克已鑑析用罄,餘4.2699公克,黃色顆粒5包淨重4.0570公克,取樣0.0428公克已鑑析用罄,餘4.014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坦認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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