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八行「而於93年1月19日申報掛失止付」應補充為「而於93年
1月19日向新竹市萬泰商業銀行申報掛失止付」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於未指定人犯之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為免支付款項而申報支票遺失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致偵查機關耗費資源偵查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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