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選任辯護人曾威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於刑之執行前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丙○○患有躁鬱症、恐慌症等精神疾病,其衝動控制能力差,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低,為限制責任能力之人,並自民國95年6月26日起,在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 博愛醫院精神科(下稱博愛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於95年7月7日晚間,丙○○因失眠多日情緒不穩,遂身著黑衣,自行步出博愛醫院,至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下稱中山公園),撿拾無法證明為他人所有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7月7日22時10分許,頭戴上開全罩式安全帽,在中山公園內,見甲○○、 張秀雲 正在聊天,即單手持上開手槍指著甲○○左肩胸僅數公分之距離,並喝令甲○○、張秀雲:「不要跑,否則我要開槍」等語,甲○○、張秀雲因不知丙○○所持之手槍不具殺傷力,張秀雲乃立刻逃離現場,甲○○因驚嚇過度不及反應仍呆立原地,丙○○另一隻手隨即強取甲○○所有掛在手上之皮包1只(內有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行車執照1張、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新臺幣《下同》5,000元),甲○○顧及皮包內有上開身分證件及現金,雖有抓住提帶試圖反抗,然因丙○○猛力拉扯,連接皮包與提帶間之鈕扣被拉開,甲○○旋即往後跌坐在地上,使甲○○不能抗拒,而取得甲○○所有之上開皮包。丙○○隨即往宜蘭縣○○鎮○○路方向逃逸,沿途並將所戴全罩式安全帽丟棄,甲○○立即起身追趕丙○○並高呼搶劫,經引起路人注意後,始於95年7月7日22時15分許,由路人在中山公園附近將丙○○逮捕並報警處理,嗣為警在丙○○身上扣得空氣手槍1枝。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95年7月7日22時10分許,身著黑衣,頭戴撿拾之全罩式安全帽,在中山公園內,見正在聊天之甲○○、張秀雲,即單手持撿拾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手槍1枝指著甲○○,並喝令甲○○、張秀雲:「不要跑,否則我要開槍」等語,張秀雲立刻逃離現場,甲○○則呆立原地,被告於取得甲○○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行車執照1張、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5,000元)後,往宜蘭縣○○鎮○○路方向逃逸,沿途並將所戴全罩式安全帽丟棄,甲○○立即起身追趕被告並高呼搶劫,經引起路人注意,始於同日22時15分許,由路人在中山公園附近將被告逮捕並報警處理,嗣為警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空氣手槍1枝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6頁)。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
1、被告身上僅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縱依證人甲○○所述被告曾喝令:「不要跑」等語,但並未喝令甲○○交出財物或表露強盜財物之意思。況依財團法人佛教普門醫院慢性病分院(下稱普門醫院)函附病歷,於92年7月24日病程記錄單記載被告:「22歲發病、幻聽、被害幻想、情緒起伏大、攻擊行為、長期病程。」等情,其後病歷均有上開文字之記載,顯見被告之病情具有攻擊之行為,而本件案發時、地,係在宜蘭縣最繁華之羅東鎮夜市旁,人來人往,被告不管他人而拉扯證人甲○○之皮包,應僅係單純之攻擊行為,不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2、況依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示證人甲○○非但極力抗拒,並與被告拉扯其皮包,以致扯開皮包之提帶,甚且從後追趕被告,顯然並無不能抗拒之情形,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06號判例要旨所示,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3、又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屢屢住院治療,此有博愛醫院、普門醫院之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且於95年7月7日尚在博愛醫院治療中,因自行步出醫院始發生本案,況依博愛醫院精神科醫師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詞,可證被告就案發時之行為,已因精神障礙,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精神耗弱之情形,而證人乙○○為被告之主治醫師,對被告病情當知之甚詳,堪以採信,故本件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4、另被告因精神病發而犯本案,縱認犯罪,其情狀自可憫恕,科以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亦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5、至於博愛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先說明被告最近5、6年確實罹有多項精神病症,且反覆住院治療,而整體智商46,其MMSE評分僅得16分,亦呈現認知障礙,又理解認知而行為之能力有減弱。惟上開報告書末3行卻以:「其於95年7月7日22時10分許,犯案當時的心智狀態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所減低或欠缺。」等語,顯與上開說明內容矛盾,亦與前述證人乙○○之證詞相左,自不足採。
(二)本件爭點:
1、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2、被告之行為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
(三)本院之判斷:
1、爭點一: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⑴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
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證人甲○○於95年7月21日偵查中證述:「95年7月7日晚
上…我與張秀雲一起外出逛街,到9時左右我們到中山公園聊天,聊到10時10分左右,我和張秀雲在公園內看到有1個長得胖胖壯壯的男子載著全罩式安全帽,手上拿著手槍,指著我的肩膀對我和張秀雲說『不要跑,否則我要開槍』,當時我朋友張秀雲立刻跑走,但是我嚇到了,沒有想到要跑,此時該男子就抓住我掛在手上的皮包,我有與他拉扯,不讓他把我皮包拉走,在拉扯間,我皮包帶子的扣子被扯開,我也往後跌倒,此時該男子就把我的皮包搶走,而皮包帶子則還抓在我手上,該男子搶走我皮包後立刻往公園的民生路出口方向跑,我立刻爬起來追他,並口喊搶劫…。」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95年11月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5年7月7日晚上10時許,在中山公園,當時我與朋友張秀雲聊天,我看到被告全身穿著黑色衣服,搶我的皮包,搶徒手上有拿1枝槍指向我,叫我跟我朋友不准離開,我朋友已經先跑開,我的皮包就被該搶徒搶走,但我有與他拉扯,拉扯之間我向後跌倒,我的皮包皮帶就斷掉,皮包就被被告搶走,皮包被搶後我有追被告。當時我看到被告拿槍會怕,不過皮包內有證件,還有4,000、5,000元在裡面,所以我才想搶回來。被告搶我皮包時,沒有說皮包給我等語,被告直接就搶我的皮包,被告當時拿出槍來就直接搶了。槍枝拿出來時,我朋友看到被告拿槍,她就先跑掉了,我朋友還對我說快跑,被告拿槍指著我的左胸靠近肩膀,說不能跑。我當時沒有想被告是否會開槍,我怕死了,怎麼敢搶被告拿出來的槍。被告搶我的皮包時,我有跟被告抗拒拉扯,被告拿槍大概差我的左肩胸幾公分而已。被告當時很大聲叫我不能跑,我看他穿著這樣子又拿著槍我會怕。被告當時是對我說『不要跑,否則我要開槍』。…他講這句話時,他一手拿槍一手搶我的皮包。」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 佐以 證人張秀雲於95年7月21日偵查中證述:「95年7月7日晚上…我原本是與朋友甲○○一起去逛街,後來在9時左右我們到中山公園聊天。…我與甲○○在公園內聊了1個多小時之後,我在無意間回頭時有看到1個男的站在我後方,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手上拿著槍朝我們的方向比,我當時看到很害怕,我直覺反應就往前跑,我在跑時有聽到那男子的聲音說『再跑、再跑,我就開槍』,但我還是繼續往前跑,我跑了一段後有回頭看我朋友甲○○有沒有也跟著跑,結果看到甲○○坐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又扣案之空氣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空氣手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測試,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5年7月26日刑鑑字第095010158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可證被告確於95年7月7日22時10分許,身著黑衣,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在中山公園內,見甲○○、張秀雲正在聊天,即單手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枝指著甲○○左肩胸僅數公分之距離,並喝令甲○○、張秀雲:「不要跑,否則我要開槍」等語,甲○○、張秀雲因不知被告所持之空氣手槍不具殺傷力,張秀雲乃立刻逃離現場,甲○○因驚嚇過度不及反應仍呆立原地,被告另一隻手隨即強取甲○○所有掛在手上之皮包1只,甲○○顧及皮包內有身分證件及現金,雖有抓住提帶試圖反抗,然因被告猛力拉扯,連接皮包與提帶間之鈕扣被拉開,甲○○旋即往後跌坐在地上,使甲○○不能抗拒,而取得甲○○所有之皮包1只。
⑶被告雖以證人甲○○有與之拉扯皮包,而抗辯甲○○並無
不能抗拒之情形。然承前述,被告1隻手持槍指著證人甲○○左肩胸處,相距僅幾公分,並喝令:「不要跑,否則我要開槍」等語,當時甲○○並不知該槍枝僅係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客觀上顯已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嚴重威脅,且被告隨即以另一隻手強取證人甲○○之皮包得逞,依被告所實施上開強暴不法手段,客觀判斷顯然已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況甲○○僅係一柔弱女子,身邊亦無任何防禦性物品,復無旁人可協助與被告抵抗,其處於此情形下,顯已抑壓甲○○之抗拒,使其身體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達到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究不能僅以被告在強取皮包過程中,因證人甲○○顧及皮包內有重要財物試圖抓住皮包,雙方發生拉扯,即認被告上開強暴手段之行為,尚未至使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故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⑷另被告雖以其並未喝令甲○○交出財物或表露強盜財物之
意思,其拉扯甲○○之皮包,僅係所患精神疾病中之攻擊行為,不具有強盜之主觀意圖,並舉普門醫院之病歷資料為證。然查:依普門醫院92年7月18日精神科住院病歷單、92年7月18日社會工作開案記錄、92年7月20日病程進度記錄單、92年11月18日社會工作開案記錄、93年12月8日住院病歷單、93年12月8日病程進度記錄單雖均記載被告有攻擊行為,此有上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惟普門醫院之上開記錄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距逾1年6月,且內容亦未敘明被告有無攻擊他人之情形及攻擊方式等情,是能否據此認被告犯下本案僅係單純之攻擊行為,已屬可議。況依證人乙○○於95年11月3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任職於羅東博愛醫院,擔任精神科醫師。被告是我的病人。…被告攻擊行為並不是很大…他的攻擊行為大或小,以嚴重度來講是用水潑護士或以言語騷擾。…95年7月7日案發當日被告還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中。在我看來被告知道他的行為是錯的…以我對被告犯案前幾天的觀察,被告的控制力與常人差很多,辨別行為違法能力他是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又被告經本院囑託羅東博愛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論為:「…在過去5、6年間,產生多項精神疾病,包括情感性精神病、恐慌症、酒精依賴,安非他命濫用及反社會型人格違常等,因此較為衝動性與不顧後果的行為可以預見,但其對社會規範及行為之法律效應的認知理解,應無明顯障礙,至於其依此理解認知而行為之能力雖有減弱,但主要是由於其人格結構中的衝動性和物質濫用的後果所造成…其於95年7月7日22時10分許,犯案當時的心智狀態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所減低或欠缺。」等語,此有羅東博愛醫院95年10月26日(95)羅博醫字第200610017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95年10月30日
(95)羅博醫字第2006100227號函附精神鑑定補充說明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78頁),此部分鑑定結果亦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詞內容相符。顯見被告雖曾有攻擊他人情形,然僅係以水潑護士,該攻擊行為尚屬輕微,且被告為本件強盜行為時,其精神狀況仍可辨別該行為係屬違法。況承前述,被告以單手持槍指著證人甲○○左肩胸時,另一隻手隨即強取甲○○手上之皮包,且於得手迄被逮捕均未丟棄該皮包。綜上所述,可證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究不能以被告未喝令甲○○交出財物等語,即認被告不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被告仍以前詞置辯,亦不足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以上開強暴之方法,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取得甲○○內置有上開財物之皮包1只,被告之行為自屬強盜行為。
2、爭點二:被告之行為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
⑵證人乙○○於95年11月3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95年6月
底被告住院期間我是他的主治醫師。被告有嚴重的躁鬱症及恐慌症。被告有被害妄想症、幻聽、情緒起伏大也非常衝動…95年7月7日案發當日被告還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中。…95年7月7日之前幾日他的情緒一直都不穩定,睡眠情形不好,被告被同病房的病人打擾晚上幾乎都沒睡持續好幾天。依照我對被告的瞭解,被告是處於精神不穩定狀態,我們有增加藥物的劑量,以這種劑量,通常人都會睡好幾天,但是被告仍無法安眠。…在我看來被告知道他的行為是錯的…以我對被告犯案前幾天的觀察,被告的控制力與常人差很多,辨別行為違法能力他是知道的,但是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就是他的控制力降低。以專業來看,控制力差是一種病態,被告可能知道他的行為錯,但對行為後果辨識能力也會變差,被告衝動控制能力很差,很難控制他每個行為。依我對病人案發前幾天連續觀察,我認為被告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確實有顯著的降低。被告行為當日早上我有巡視病人病情,被告當時精神狀況,被告前一晚完全沒睡,他有跟我要求更換成為之前門診用藥,他認為門診的藥還可以讓他睡3、4個小時,案發當天早上,那時情緒就已經很不穩定,依我的判斷,案發當日早上已經達精神耗弱,就是他的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已較常人為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2頁)。佐以被告自82年6月28日至95年7月7日案發時,即因精神疾病陸陸續續在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就診治療,此有博愛醫院病歷資料1份在卷足憑。可證被告確實因患有躁鬱症及恐慌症等精神障礙,其衝動控制能力差,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低,為限制責任能力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3、綜上論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強暴之方法,為上開強盜之行為,事證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二)被告於本件強盜行為時,因患有躁鬱症、恐慌症等精神障礙,其衝動控制能力差,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低,為限制責任能力之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為本件強盜犯行時,尚在博愛醫院住院期間,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衝動控制能力差,且多日失眠情緒不穩,始自行步出醫院,至中山公園,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
1枝指著被害人甲○○,並強取甲○○所有之皮包1只,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手段尚屬輕微,難認被告有嚴重可責之惡性存在,本院認如量處被告強盜罪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本件實際犯罪情狀而言,尚屬過苛,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故綜合前述各情,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竟持上開槍枝強盜被害人皮包1只,雖事後經路人合力逮捕,被害人得以領回皮包,然仍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受到驚嚇,並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考量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衝動控制能力差,而犯下本案,且於犯罪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衝動而誤蹈法網,且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至於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雖係供被告強盜使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係其撿到之物,並非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該槍枝係他人所丟棄之物,故該槍枝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末按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證人乙○○上開證詞,認被告所患躁鬱症、恐慌症等精神障礙,使其自我行為控制力明顯不足,對於自身、家庭及公眾安全均有危害之虞,為避免被告再為類似違法舉措,基於社會防衛之觀點,實有使其進入相當之監護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送往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施以適當之治療並監視其行動,以資矯正,俾維公安。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19項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謝佩玲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