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原名李玉萍)選任辯護人郭俊廷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
許雅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名李玉萍)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透過案外人庚○○之介紹,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 榮于 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甲○○,以下簡稱榮于公司)借款。其借款情形分別為:㈠九十年三月五日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借七日,利息六萬元在借款時先扣,故實得借款項為九十四萬元;㈡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借款一百萬元,借七日,利息六萬元在借款時先扣,故實得借款項為九十四萬元;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借款一百萬元,借八日,利息八萬元在借款時先扣,故實得借款項為九十二萬元;㈣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借款一百萬元,借七日,利息六萬元在借款時先扣,故實得借款項為九十四萬元。又被告戊○○亦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同透過案外人庚○○之介紹,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榮于企業有限公司借款。其借款情形分別為:㈠九十年四月十日借款七十萬元,其中四十萬元,借八日,另三十萬元借十五日,利息二萬七千三百元在借款時先扣,故實得借款項為六十七萬二千七百元;㈡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借四至五日,利息十四萬元,在借款時先扣,故實得借款項為二百三十六萬元。嗣經告訴人甲○○提出告訴,始知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暨論告意旨認被告丁○○、戊○○二人涉有常業重利犯嫌,無非以:㈠被告丁○○、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借款予榮于公司,並收取利息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暨偵查中所為之指證;㈢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妻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㈣證人即 居間 介紹榮于公司向被告二人借款之庚○○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以及㈤卷附被告丁○○委託南信企業社對證人乙○○發出之催收通知書一紙(見核退偵卷第八九頁)、證人乙○○交付被告丁○○之支票、本票影本共八紙(見核退偵卷第九一至九三頁)、榮于公司設於 華南 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一份(見發查卷第八至九頁)、華僑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一)僑銀岡營字第三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榮于公司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存款交易明細紀錄一份(見本院調閱所得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0二號偵查卷第五十至七六頁)、被告戊○○提出之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影本、證人乙○○開立之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本票影本各一紙、面額合計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五紙、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見核退偵卷第六七至八二頁)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出借款項予前來借款之榮于公司負責人乙○○,並收取利息,且曾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經由庚○○將九十四萬元存入榮于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等事實;另被告戊○○對其曾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借款七十萬元予榮于公司、同年四月三十日匯款二百三十六萬元至榮于公司帳戶,且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分別由其本人及其妻丙○○以轉帳或跨行電匯之方式,將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元、四十九萬元存入榮于公司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亦供認不諱,但被告丁○○、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常業重利犯行。被告丁○○辯稱:因告訴人之母與其夫之母相識,且擔任其所經營之峻大企業有限公司會計工作之庚○○亦介紹稱榮于公司財務狀況穩定,乃同意借款予甲○○、乙○○夫妻二人,其係按月收取借款金額二分之利息,並未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其出借予榮于公司之款項,除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曾提領現金九十四萬元交由庚○○存入榮于公司帳戶外,其餘借款時間、金額乃至於利息之計算方式,均與起訴書所載不符,又其出借予甲○○、乙○○夫婦二人之借款,迄今尚有五百五十萬二千零二元未受清償,而甲○○、乙○○逃逸無蹤,其係遭渠二人詐欺等語;另被告戊○○則辯稱:其係從事通訊器材工作,並非經營地下錢莊,甲○○、乙○○夫婦係透過其公司記帳員庚○○之介紹向其借款,其借款係收取月息二分半之利息,起訴書所載利息金額係包括支付予庚○○之佣金,並未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又起訴書所載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其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予榮于公司,而收取十四萬元之利息,並非實在,該次乙○○本係隨同庚○○至其公司欲借款二百萬元,但因金額過高,其並未同意,嗣後乙○○表示渠購買一筆線材可賺五十萬元之利潤,邀其投資,並表示將其中十四萬元做為其投資之利潤,故乃同意投資二百三十六萬元,然乙○○並未返還投資款項,反而於其將款項匯入榮于公司帳戶後,甲○○、乙○○二人立即逃逸無蹤,其係遭渠二人詐騙等語。
四、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二號亦有判決可資參佐。是依前引判例、判決意旨,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二人借款予榮于公司,是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及此等借款是否係乘告訴人甲○○、證人乙○○二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為?經查:
㈠本件被告丁○○、戊○○二人確有出借款項予告訴人甲○○
、證人乙○○二人所經營之榮于公司,並收取利息之事實,除據被告二人前揭供述外,並有公訴人所舉前揭卷證資料在卷可憑。雖被告二人均否認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且被告戊○○復辯稱其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匯款二百三十六萬元至榮于公司前開華南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係投資並非借款云云,然既稱「投資」,即有風險存在,其是否能藉由投資而取得利益,當視投資結果而定,斷無預先取得投資利潤之理。查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因其預先扣除投資利潤十四萬元,故僅匯款二百三十六萬元等語(見核退偵卷第五五頁),則其「投資」之際,竟先行扣除投資所得之利潤,顯與常情有違;參以一般商業上之投資行為,均係針對經營主體整體之商業行為為資金之參與,此與被告戊○○所辯情節,係就榮于公司「個別之交易過程」進行投資之狀況迥異,顯與常情有違,尚難遽信。其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匯款二百三十六萬元,乃係借款二百五十萬元,預扣十四萬元之利息無疑。另就被告二人所收取之利息言之,姑不論被告丁○○實際收取之利息為何,僅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借款九十四萬元予證人乙○○,該筆款項係約定以票號AC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六日之支票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六至三八七頁)計算利息,被告丁○○收取之月息為借款金額之百分之三,換算為年息則為借款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六;另被告戊○○既已自承其係按月收取二分半即借款金額百分之二點五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三八五頁),則換算為年息亦達於借款金額百分之三十,是僅以被告二人所為上開供述計算,其二人所收取之利息均已高於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惟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應參酌現今社會一般交易情況判斷,並非以法定最高利率為唯一之認定標準。且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既為重利罪之法定構成要件,自應有足以使本院確信該情狀存在之積極證據,始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提起告訴之初,雖
指稱被告二人確有以公訴意旨所載方式收取利息,然細究渠於偵查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渠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三月間透過庚○○向被告二人借貸者為乙○○,榮于公司之經營者為乙○○,其告訴之依據,「是從以前被告告我的詐欺的案件,我從卷宗裡面影印出來的,以及我前妻乙○○所遺留下來的財務紀錄」,而被告二人向乙○○索取利息之數額,其亦不知情,告訴狀所載利息之計算,「是由我前妻所遺留下來的帳本,從其中支票的發票日跟他匯款的日子來計算出來的」,其不知利息之數額等語(見核退偵卷第一0二至一0四頁);而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渠對於本件借貸詳情並不知情,僅能自華南銀行存摺確定戊○○之匯款數額,渠不知丁○○住處,亦未曾與乙○○二人一同前往向丁○○借款,乙○○並未告知向丁○○借款之利息,渠係依華南銀行存摺上之資料推算利息及借款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三0五、三0八至三一0、三一五頁)。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詞,渠既未親身參與向被告二人借款之經過,亦不知利息如何計算,甚至未曾聽聞證人乙○○告知實際之利息為何,所憑者僅為榮于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之交易資料,則渠指證被告二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至證稱:向被告丁○○借款「一百萬每個禮拜六萬元利息」(見本院卷第三0九頁),顯係推論臆測之詞,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稱:渠向丁○○借款,
每一百萬元每週利息六至八萬元,利息於借款時預扣,而向戊○○借款,除最後一筆二百三十六萬元收取十四萬元之利息外,其餘借款利息約每週三至四萬元(見本院卷第三二三至三二七頁)等語,然:
⒈自告訴人、證人乙○○與被告二人間借貸暨多次訴訟過程
以觀,告訴人與證人乙○○二人於被告戊○○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匯款二百三十六萬元至榮于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當日提領二百三十三萬四千元(見發查卷第八至九頁、本院卷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華南銀行岡山分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檢送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其後渠二人不見蹤影,被告丁○○、戊○○二人乃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同年月十四日具狀對渠二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但告訴人與證人乙○○二人仍避不見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後,告訴人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到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由檢察官偵查後,以渠涉嫌詐欺為由提起公訴,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判決無罪,於同年六月十三日確定,其後,告訴人旋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同年月二日分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二人提出誣告、重利告訴,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同署檢察官先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號對被告二人就誣告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以被告二人涉嫌常業重利為由,向本院提起公訴;而證人乙○○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均未出面,直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始委任告訴人甲○○先前被訴詐欺案件以及嗣後提出誣告、重利告訴時委任之同一律師為辯護人,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開庭,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二0、九二一號對證人乙○○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七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此均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二0、九二一號案件全卷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榮于公司結束營業後,因
渠背負所有債務,甲○○乃自願與渠結婚,渠二人於九十年六月結婚,至九十三年間離婚,渠與甲○○婚後兩人一同在外開計程車賺取生活費用並償付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九至三三一頁),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渠與乙○○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符(見本院卷第三0八頁),則告訴人與證人乙○○二人自九十年六月結婚後迄九十三年離婚為止,既有同居之事實,證人乙○○對渠本人因涉嫌詐欺遭通緝、告訴人因榮于公司積欠被告二人債務遭詐欺追訴,以及告訴人嗣後又對被告二人提出誣告、重利告訴等情,自無不知之理。而告訴人於前案被訴詐欺、告訴誣告、重利案件中,既稱榮于公司資金調度係由乙○○負責,然渠於各該案件檢察官偵查過程中,始終未曾表明渠與乙○○同居之事實,至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中,告訴人仍稱:「(問:為何四月三十日就跑掉了?)我也找不到我太太」、「(問:有辦法找到以前往來廠商?)都是我太太在處理」(見前引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0二號偵查卷第八五至八六頁);迄該案起訴後,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詐欺案件審理中,告訴人甲○○於該案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迄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各次審理期日,亦未有一語提及證人乙○○行蹤,甚至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審理中仍供稱:「(問: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乙○○在何處?)我不知道」、「(問:何時才與乙○○失去聯繫?)三十日銀行打電話給我,說票款時間快到了,趕快存錢進去,我要找乙○○就找不到,一直到現在再也沒有看到他」(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卷第八七頁)。甚至,於被告二人遭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告訴人前已委任告訴代理人出庭陳述意見,亦未表明證人乙○○業已到案,直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由被告戊○○之辯護人陳報證人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通觀上情,本件告訴人 於渠 被訴詐欺及嗣後告訴被告二人誣告、重利案件偵查中,業已與證人乙○○結婚並共同生活,仍於該案偵查及審理中隱瞞證人乙○○之行蹤,並將全案責任推由證人乙○○承擔,而證人乙○○既為實際出面向被告二人借款之人,則被告二人是否涉有重利情事,渠本知之甚詳,然竟始終避不見面,動機為何,實有可議,是渠所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詞即有合理之可疑存在,尚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⒊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渠向被告戊○○、丁
○○二人各自借款之次數、各次借款之借款金額、迄今積欠被告丁○○之債務總額等項,仍稱「不清楚」、「存摺簿會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三、三二七至三二八頁),顯見證人乙○○對渠向被告二人借款之細節,記憶模糊,所憑者無非榮于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之存摺紀錄而已。而本院前命告訴代理人提出榮于公司向被告二人借款之相關帳冊或書面文件紀錄到院,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資料業已遺失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二三九頁)。則依本院向各該銀行函詢結果,雖證人乙○○代表榮于公司所簽發,票號AB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乃係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由被告丁○○本人提示兌現,而證人乙○○代表榮于公司簽發,票號分別為AB0000000、AB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四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分別係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四月二十五日,透過被告戊○○之妻丙○○之銀行帳戶提示兌現,有華僑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四)僑銀岡營字第四六號函(見本院卷第一0二至一一九頁)、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九四)東企銀路字第六九號函(見本院卷第二二二至二二六頁)附卷可參。然該等支票究係清償何時之借款?借款利息與借款期間如何計算?均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調查。準此,證人乙○○證詞之憑信性既有疑問,復無相關證據佐證渠證詞屬實,被告二人借款予榮于公司是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情事。
㈢再就證人乙○○向被告二人借款當時,是否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狀言之:
⒈查國內民間中小企業交易習慣,通常以遠期支票做為支付
貨款之工具,此一方面可抒解立即面臨之資金壓力,復可於票據到期之前,靈活運用資金購買原料或設備,而進一步擴大營運,是此等中小企業資金需求最為迫切之時間,通常即為公司對外簽發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之時,此時若無法使支票兌現,將立即引發該公司交易廠商之不信任,效應所及,所有交易廠商均不願收取該公司之支票,從而使該公司喪失以遠期支票抒解資金壓力及周轉之利益,進而危及公司營運。此為一般交易常態,告訴人與證人乙○○二人既證稱自八十八年起共同經營榮于公司(見本院卷第三0七、三一0、三二八頁),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然告訴人、證人乙○○二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取得被告戊○○匯入之二百三十六萬元後,榮于公司對外簽發之支票竟於當日立即發生退票,金額分別為二十三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二萬八千一百四十元,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六月一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一六九六號函檢附之榮于公司退票明細紀錄一份附於本院調閱所得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八五八號卷內可資參照(見該卷第十四至十六頁),而證人乙○○就此證稱:上開支票均係交易廠商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四頁)。顯見榮于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取得被告戊○○出借之二百三十六萬元,並非用以償還當日到期之支票,則證人乙○○借款是否出於急迫之情狀,實有可疑。雖告訴人告訴意旨,謂被告二人乘榮于公司急需金錢周轉之際貸予金錢(見警卷第一之六頁),而證人乙○○於前案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證該筆借款業已分別支付貨款或清償地下錢莊之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二二頁、本院調閱所得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二0號卷第八頁)。然告訴人與證人乙○○於取得被告戊○○出借之二百三十六萬元後,當日立即不見蹤影,迄告訴人到案後,仍隱匿證人乙○○行蹤,並於渠被訴詐欺、告訴誣告、重利等案件,將榮于公司對外借款之責任全數推由證人乙○○承擔,已如前述;而告訴人與證人乙○○二人就榮于公司實收資本、利潤、甚至渠二人婚前是否有男女關係等節,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均大相逕庭(見本院卷第三一一至三一二、三一八、三二八、三三一至三三二頁),渠二人證詞顯有重大瑕疵,自不得據以認定證人乙○○向被告二人借款當時,榮于公司有何急迫需資金周轉之情況存在。雖告訴人於其另案所涉詐欺案件偵查中,曾提出畫典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五月一日、同年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七十一萬八千五百元、七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紙(見調閱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0二號卷第二八至三十頁),以佐證榮于公司遭廠商倒帳情事,然依上開畫典企業有限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載,該公司簽發之支票,發票日已在證人乙○○向被告二人借款之後,且榮于公司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向銀行提示上開支票,是亦無從以畫典企業有限公司上開拒絕往來之支票,逕認證人乙○○向被告二人借款當時,榮于公司有遭廠商倒帳以致週轉不靈而發生經濟窘迫之情狀。是依現有事證,尚不足以逕認證人乙○○向被告二人借款當時,榮于公司有何急迫情事存在。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榮于公司係自八十九年六
月後,開始對外借款,一開始係由渠向家人借款,之後透過庚○○之介紹,向一吳姓代書借款;嗣後榮于公司遭廠商倒帳,又透過庚○○之介紹,先後向丁○○、戊○○二人借款;渠向吳姓代書借款之時間約在八十九年五、六月至九十年一、二月間,共借款三次;向吳姓代書借款後,則向被告丁○○借款,借貸次數約六至八次,其後再向被告戊○○借款,且除渠家人、吳姓代書、被告二人外,亦曾向其他友人及放高利貸之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八至三二一、三二五頁)。則證人乙○○出面向被告二人借款之前,在外借貸次數甚多,並非無借貸經驗之人;而告訴人、證人乙○○二人既共同經營榮于公司,衡以渠二人於本件借款當時之年齡、二人共同經營公司已有一年餘,以及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渠與證人乙○○二人於成立榮于公司前,分別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三一三頁)等情,渠二人顯然並非無經驗之借款人,自不能認為被告二人係趁渠二人無經驗而貸放款項。
⒊又告訴人與證人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渠二人對榮
于公司出資狀況所為之證詞,雖有歧異,但渠二人均有出資,則屬不爭之事實。準此,榮于公司營業成效,攸關渠二人投資得否回收,理應謹慎從事,證人乙○○實無輕率對外以高利借貸,以致侵蝕公司利潤之可能。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渠向被告二人及吳姓代書借款均係透過證人即擔任榮于公司及被告二人所營事業之記帳員庚○○介紹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九頁),與證人庚○○到庭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三四0頁)暨被告二人所供借款過程互核一致,自屬可信。而現今社會民間高利貸經營者,人數眾多,每每於一般報紙分類廣告均有借貸之廣告,是民間一般高利借貸,管道眾多,惟債務人因無法清償借款,遭此等業者暴力討債,時有所聞,是此種民間借款風險甚大。證人乙○○既透過熟識之記帳員對外借款,而不願自報紙分類廣告尋求簡便但可能存有高度風險之資金來源,益見渠借款之際,已就各種管道可能之利弊得失詳加斟酌,是證人乙○○就本件所涉借貸關係,難認有何輕率情事。
⒋基上各節,證人乙○○前有多項借款經驗,並非無經驗之
借款人,而渠代表榮于公司向被告二人借款,顯係事前詳加斟酌,且渠向被告二人借貸之金額,既未用以清償當日屆期之票款,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何急迫情事,難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據此自不能逕認被告二人對證人乙○○放款,業已構成重利犯行,遑論以常業重利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雖有借款予證人乙○○並收取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然告訴人通篇指訴均屬臆測之詞,而證人乙○○於本件借款後逃匿無蹤,拒不出面,告訴人明知證人乙○○行蹤,竟隱匿不報,且渠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榮于公司經營細節乃至於渠二人平日關係等項,所證相互矛盾,渠二人證詞顯有重大瑕疵,復無其他證據佐證渠二人所稱借款利息,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證人乙○○向被告二人借款之際,依現有事證,不足以認定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重利犯行,應認被告二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李東柏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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