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86號原告 李章琳 被告 段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一盛電器行業務經
理,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佯稱可幫忙貸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借款,而原告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訴外人 陳皆成 所開設之一盛電器行,原告乃於民國96年8月24日在一盛電器行,由訴外人即一盛電器行員工 曾姿喬 代表一盛電器行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於96年10月18日由原告、被告及任職於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之訴外人 林明宏 共同前往改制前之高雄縣旗山鎮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抵押權卻非依約設定給一盛電器行,而係設定給佳能公司,且借貸之金錢未依約定給付予原告,嗣後遭設定抵押之土地其中一筆更遭拍賣,其拍定金額為80萬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
㈡本件本票面額100萬元之筆跡並非原告所書寫,是被告或訴
外人 蘇信元 、陳皆成、林明宏、 邱瀞葵 、曾姿喬其中一人所書寫,且當時在旗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是由訴外人邱瀞葵送件,在設定登記後,為何抵押權設定資料正、影本均寄送訴外人邱瀞葵收受,而非寄還原告,又迄今仍尚未歸還另外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及其他資料,原告並未授權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被告始終不承認其犯行,但被告於101年10月向高雄市前鎮區協調委員會申請協調,第一次協調並未到協調會參加,而在第二次協調時才提出先付5萬元,餘款才分期攤還,到第三次又失約未再出席。被告在偵查庭第一次也沒出庭,第二次開庭時有出庭,並當庭答應返還原告80萬元,第三次開庭時,就又沒到庭。被告確有詐欺原告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之適用,必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之侵害行為,且被害人權利因該行為而受有損害。經查:
㈠證人蘇信元(原名 蘇萬良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他字第1140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是否於96年7月間拿了三筆土地權狀給你欲借款30萬元?)有這回事,但詳細時間我忘了,應該是7月間拿給我,但我們這邊無法受理貸款案,我就介紹許姓金主給李章琳(即原告)認識,當天碰面的人有我、告訴人、段嘉榮(即被告)、和一位許先生(即訴外人 許春發 ),當時告訴人簽了一張本票給許先生,許先生拿了一萬元給告訴人,當天許先生和段嘉榮承諾要借告訴人20萬元,但何時拿錢我就不清楚了。」、「(問:告訴人於七月將權狀交給你後,你無法受理貸款,為何不將權狀返還給告訴人?)告訴人授權我將權狀拿給段嘉榮,但我何時將權狀拿給段,我忘記了。」、「(問:你將權狀交給段時是否已經確認告訴人已經拿到借款?)告訴人是否有拿到錢我不知道,但我是經過告訴人的同意才將權狀交給段。」等語(見上開偵查案卷第101-102頁),核與其於本件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問:97年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所述是否都實在?《提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40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時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當時我說的話,但是我確定原告交付權狀給我是有授權我將權狀交給段嘉榮。」、「(問:原告要你把權狀交給段嘉榮是為了何事?)是要處理借錢的事,但是他們事後如何去辦理,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相符,復參酌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中自承:「96.8.22日我跟一位蘇代書去見一位許先生及被告段嘉榮,地點在國道10號往仁武交流道下面的一家台塑加油站裡面有一家超商,因為我要借30萬元,我找蘇代書他帶我去見金主即被告即許先生。當天我簽了本票一萬元給許先生,拿了一萬元,我在同年7月份就把土地權狀三筆交給蘇先生,作為借錢擔保之用…」、「(問:當初交證件資料給蘇信元目的為何?)幫我辦土地設定抵押借款。」等語(見上開偵查案卷第14頁),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58號卷(內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06、207、208號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40、1878號卷、97年度偵字第15965號卷、98年度他字第1140號卷、98年度偵字第21289號等相關卷;下稱相關刑事偵查卷)核閱無誤,足徵原告與被告間應已談妥借款之約定,是以證人蘇信元證稱原告授權伊將權狀拿給被告乙節,應堪採信。
㈡再證人邱瀞葵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在旗山地政事務
所,辦理原告名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設定100萬元抵押權部分, 伊有 跟原告本人核對身分證件,確實為原告本人,所以伊跟原告說你人到地政,是要設定抵押給佳能公司,原告說沒有錯,所以伊係當著原告的面蓋原告的章,簽名都是原告自己簽的,原告簽名時也都知道是要設定100萬元抵押權給佳能公司,伊有跟原告說到地政事務所,原告就自己當代理人送案件。原告的印鑑章是原告當時給伊,讓伊蓋的,如果是設定案件,一定要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正本、及個人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印本,送案件時,地政事務所一定會核對身分,讓本人在上簽名、蓋章,伊蓋完印鑑章之後就還給原告,地政人員才可以跟原告核對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至第171頁)。又觀諸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除蓋印「李章琳」印文3枚外,並緊接在該印文下方有原告「李章琳」署名1枚,且該件土地抵押權設定係由原告兼代理人辦理,此有上開契約書附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878號詐欺案件偵查卷可稽,核與證人邱瀞葵前揭證述情節相符,況原告於上開偵查案97年4月29日訊問庭時亦自承上開「李章琳」署名為其自為,足徵證人邱瀞葵上開證詞應堪予採信。從而,本件原告應知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佳能公司之情事甚明。
㈢又證人林明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878
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6年10月18日在高雄縣旗山鎮地政事務所第一次看到原告,同時有確認其身份,原告說是被告的朋友,才去設定抵押,伊之前將空白本票拿給被告,當天沒有看到原告有簽本票,所以伊再請原告在伊面前再簽一次名,原告在伊面前簽名時,上面已有金額及日期等資料,所以原告應知始末等語(見上開偵查案卷97年4月29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邱瀞葵上開證述相符,並有本票、授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142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授權書、本票上面所記載「李章琳」之署名都是伊自己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足認原告確曾簽發票據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並授權訴外人佳能公司填載到期日,益徵原告知悉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佳能公司之目的。㈣至於證人林明宏於本件審理中證稱:伊拿到授權書時上面都
已經蓋好簽好了,但伊並沒有看到原告簽名時候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及證人陳皆得於本件審理中證稱:當初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的事都是被告在處理,也是原告直接跟被告接觸的,伊不清楚設定的情形,伊不知道原告的印鑑章在誰的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其等既不清楚原告在授權書簽立時之狀況或不清楚設定抵押情形,是其等上開所述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㈤依上開證人證詞內容,兩造已談妥借貸內容,原告並同意設
定抵押,於設定抵押當日,原告並知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係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佳能公司,亦知悉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佳能公司之目的,則被告自無原告所指詐欺或偽造文書之情事存在。參以原告就本件起訴所指之被告有侵權行為相同情事,曾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裁定聲請駁回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01號處分書(附在補字卷第27-29頁)核閱無誤,益足證明被告並未有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㈥綜上,被告所為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