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羽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羽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鄭羽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2日7時21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內,徒手竊取員警 李冠翰 所有、放置於辦公室椅子上之HTC廠牌手機充電器1只,得手後隨即離開埔頂派出所,嗣員警李冠翰返回派出所後發現該手機充電器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鄭羽豐並扣得上開HTC廠牌手機充電器1只,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鄭羽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9570號偵卷第2頁至第3頁、28號偵緝卷第18頁背面)。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數張等物在卷足按(9570號偵卷第5頁至第12頁)。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鄭羽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且係通緝到案,惟念及被告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並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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