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380號原告 林羽甄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如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繳納裁判費之情形即遽行提起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復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且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補字第183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及補繳裁判費,此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足證。揆依首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