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通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7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通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通道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87年8月29日假釋,於92年7月15日始假釋期滿。又因準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揭假釋經撤銷,於93年5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10月26日,於98年4月8日執行完畢,並於98年4月9日,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年,於
101年9月24日假釋,假釋期滿為103年1月8日,上開假釋經撤銷,於102年5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3月15日。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9月28日凌晨2時40分許,至嘉義市○區○○里○○○0號旁無人居住之鐵皮屋倉庫,徒手推開未上鎖之拉門,入內竊取 莊順財 所有之筍刀1把(長約45公分,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元)及未拆封之「阿里山冰茶」1杯(價值25元)得手。嗣因呂通道持前開筍刀強盜 鄭旺星 (業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
7年6月確定),而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呂通道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通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24-25頁),核與被害人莊順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7頁;102年度偵字第3009號卷-下稱偵卷,第34-35頁),復經證人即被告所犯強盜案件之被害人鄭旺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並有被告呂通道尚未喝完之「阿里山冰茶」1杯之照片3張、被害人手繪筍刀圖像1紙、被害報告單1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書
1份及採證照片29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9-27頁),且在證人鄭旺星住處外面庭院扣得未喝完之飲料1杯,經採集檢體鑑定結果,編號3棉棒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經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14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7.0210的負19次方,此有該局101年11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29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本件行竊之地點,係屬被害人莊順財所有之倉庫,該倉庫平日並無人居住,僅是作為放置物品之用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34頁),並有遭竊現場查訪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29頁),是被告所為尚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應併敘明。
㈡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次按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8日)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查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87年8月29日假釋,於92年7月15日始假釋期滿。又因準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揭假釋經撤銷,於93年5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10月26日,於98年4月8日執行完畢,並於98年4月9日,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年,於101年9月24日假釋,假釋期滿為103年1月8日,上開假釋經撤銷,於102年5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3月15日,有上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4年10月26日,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8日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後,揆諸上揭規定,應於有期徒刑10年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已有多次強盜、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詎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僅因一己之慾,竟竊取他人財物,甚屬不該,非但缺乏法治觀念,且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監督權與管領力行為之手段,惟所竊盜之財物價值僅525元,雖於警、偵程序否認犯罪,但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犯行,而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由法院依法判決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5頁),暨被告行為時業已73歲,自陳以撿拾資源回收物為生,平時居無定所,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