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5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5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95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所犯係刑法第347條第5項之罪,與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項限定刑法第347條第1項至第3項若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予減刑不同,應符合減刑要件云云。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於95年1月間,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號判決附卷可稽。則本件受刑人甲○○所犯係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雖其因「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而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347條第5項之規定係量刑減輕之條件,所犯之罪仍係同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且受刑人甲○○所犯上揭罪名,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自不在得予減刑之列。則受刑人主張該條項可為減刑,容有誤會。本件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8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貽男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