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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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2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聲字第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妨害兵役條例等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公布,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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