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311號、95年度偵字第10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為事實、證據均與附件(95年調偵字第311號、95年偵字第100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證據相同,茲引用之。
二、查被告以手拉扯告訴人之手部,足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帶回其與告訴人所生之女而惹起本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尚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論罪科刑之條文中,刑法第277條第1項為72年6月25日以前即已制訂生效、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均未曾修正、且條文中定有罰金規定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台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然被告行為時,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以新台幣元之3倍折算)計算、提高為2倍至10倍,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台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本院自應以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仍依銀元計算罰金數額,且未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之規定論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由合議庭(第二審)審理。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