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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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原名簡幼一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56、13115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7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8月19日確定,甫於94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原名簡幼一)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7日以91年度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同年12月24日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15日以91年度訴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1年12月24日以
91年度上訴字第3264號駁回上訴,於92年1月3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22日以92年度聲字第1064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2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丙○○猶不知悔改,復因積欠債務,經濟拮据,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3日17時10分許,由丙○○騎乘機車搭載乙○○,前往位於台北市○○區○○街○○號甲○○經營之「美冠銀樓」,由丙○○在銀樓外保持機車發動狀態把風並準備接應,乙○○則進入銀樓佯裝購買金飾,並偽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丙○○前來付款,甲○○乃不疑有他,取出價值約新台幣2萬8000元之黃金手鍊2條置放於櫃檯供乙○○挑選,乙○○即趁甲○○不注意而未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2條黃金項鍊得手,旋往銀樓外奔跑,搭乘在外等候之丙○○所騎乘之機車逃逸,嗣經甲○○報警前往現場採集指紋送驗比對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12、75、7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7日刑紋字第0950028390號鑑驗書、亞太行動寬頻95年5月15日回覆資料暨通聯紀錄各乙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6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19、37、38、42至61、87至264頁),足認其等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乙○○、丙○○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及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均已修正,而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
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⒉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係以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互有減縮及擴張。
⒊準此而論,經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從舊
從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刑法對被告乙○○、丙○○並無較為不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前因搶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7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8月19日確定,甫於94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被告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7日以91年度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同年12月24日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15日以91年度訴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1年12月24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264號駁回上訴,於92年1月3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22日以92年度聲字第1064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2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倘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自動供認其犯行,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是本件被告乙○○雖於95年3月29日主動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投案供認犯行,而表示願受裁判之意(見偵查卷第4至7頁),然經警方將現場所採集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已於同年3月7日比對完成,可證與被告乙○○、丙○○檔存之指紋相符,而被告乙○○係經警方通知始到案說明,並坦認犯行,此觀諸上開鑑驗書及警詢筆錄可明,顯與自首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有麻藥、偽造文書、搶奪等前科,被告丙○○有毒品、搶奪、竊盜等前科之素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又其等均甫因搶奪之前案執行完畢,竟再度搶奪他人財物,顯然前案之刑罰未能達教化之功效,且其等年輕力壯,不知循正當途徑謀取錢財,一再搶奪他人財物花用,致被害人甲○○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然事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米色外套、深藍色牛仔褲各1件及皮包1只,雖係被告乙○○所有,且為行搶時所用物品,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惟上開扣案物品僅係被告乙○○穿著或使用之物,尚非供本件搶奪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