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號4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7年度竹東簡字第44號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3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6年1月8日確定,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03號裁定減刑確定,並於9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與 楊煌輝 (業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7年2月10日17時30分許,進入新竹縣○○鄉○○村○鄰○○街○段○○○號「合泰礦石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共同徒手竊取場內之廢鐵共計45公斤,得手後,將該廢鐵集合成堆,而已置入渠等實力支配之下,並欲運走變賣花用。旋因觸動警報系統,遭「合泰礦石股份有限公司」之水電工乙○○報警,因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廢鐵45公斤(業已發還)。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案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證人 劉書宏 於偵訊中之證述,業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上揭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亦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間,與同案被告楊煌輝前往位於上址之合泰礦石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共同徒手將場內之廢鐵集合成堆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去的,我不知道那是有地主的,楊煌輝跟我說那邊是廢棄物,沒有人所有,所以我才過去,而且還沒有拿走,是未遂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公司員工乙○○於歷次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暨證人即警員劉書宏於本院調查時均證述綦詳(見97年度速偵字第310號卷【以下簡稱第310號偵卷】第40至42頁、本院97年度竹東簡字第44號卷第47、4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8幀、現場簡圖4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於97年3月18日以竹縣橫警偵字第0978000611號函送之現場照片14幀等附卷足憑(見第
310號偵卷第43至47頁、本院97年度竹東簡字第44號卷第51至54、60至67頁),且為被告並不否認確有和同案被告楊煌輝於前揭時地將廢鐵集合成堆等情在卷,而同案被告楊煌輝亦因有為本件犯行,而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前述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及同案被告楊煌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案發地點所在之合泰礦石場一面面臨油羅溪,另一面有水溝,橫跨水溝之小路要進入上揭礦石場處有鐵絲網門,其旁尚有圍籬,再另一面是雜草區,而遭竊之廢鐵原本即係置放在廠區內,此外,後門處亦有設置警報系統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們廠區外面有圍著圍牆,有用鐵絲網,一邊靠河床,一邊靠山,靠山部分有用鐵絲網圍著,一面河床,山旁邊有河流等語,及證人劉書宏於本案調查時證稱:工廠後面小路有圍籬,圍籬外是排水溝,工廠有一面圍籬,廢鐵放在廠區內等語證述明確,且有上揭現場照片及現場簡圖附卷足參,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煌輝自雜草區進入上述合泰礦石場之區域後,再走入場區內,即會經過有設置鐵絲網門及圍籬之處,則被告和同案被告楊煌輝在場區內行走並將廢鐵集合成堆時,自難諉為不知;況且,依前述照片中所示,該處有整理好並堆成一堆堆之土堆及石頭堆,並無垃圾或其他廢棄物棄置現場,是以廢鐵並非放置在已有垃圾或其他廢棄物且凌亂放置之處,從而客觀上之狀態均足以判斷此廢鐵為有人所有之物,然被告不惟在一開始未前往詢問此廢鐵是否為他人所有之物,又未詢問同案被告楊煌輝如何認定該廢鐵即為廢棄物,也未確認同案被告楊煌輝所言是否屬實,即擅自拿取廢鐵並集結成堆,自難謂其無不法所有之之意圖至明。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次查,證人乙○○於警詢時已證稱:我看見時,他們是站在廢鐵旁邊,廢鐵是被他們撿成一小堆、一小堆,共5堆,準備載運等語,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是在廠內工地廠區內有放置鐵堆的地方發現被告發現被告,他們是往鐵絲網跑,他們拿著整堆的鐵,價值新臺幣1千多元,該鐵是放在我們廠區內,那是我工廠還要的等語明確,亦為同案被告楊煌輝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我想廢鐵撿起來應該可以賣錢,並將現場廢鐵堆置一堆一堆的等語綦詳,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堆了3、4堆,是我們2人合撿的,撿的那些東西,我們大概可以搬的走,可能用繩子綁著帶走,原本預估當天就可以用繩子綁著帶走等語在卷,顯見案發當時該廢鐵確已經被告及同案被告楊煌輝共同竊取得手,堆置成數堆,而已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嗣係在被告和同案被告楊煌輝尚未將廢鐵全數自前揭合泰礦石場搬出之前為警查獲,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煌輝所為係屬確已竊取廢鐵得手至明。被告空言否認而辯稱:尚未竊取得手云云,亦屬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同案被告楊煌輝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已和同案被告楊煌輝共同竊得前述廢鐵得手,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原聲請意旨認本件尚未發生實際竊得財物之結果,尚有誤會,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於96年1月8日確定,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03號裁定減刑確定,並於9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夥同同案被告楊煌輝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惟尚未變賣即為警查獲、被害人所受損害幸非嚴重、被告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一再辯解,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矢口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楊數盈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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