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5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尚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尚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尚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此見被告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3頁背面),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5倍以上,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793號被告 洪尚宇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蕃薯厝27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尚宇於民國102年7月3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路邊攤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洪尚宇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向警方自首酒後駕車,並經警於同日23時2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尚宇對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為警攔查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員自首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檢察?官?張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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