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段竣傑 即 段石玉 代理人 陳夢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段竣傑即段石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段竣傑即段石玉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08年12月2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最大債權銀行認無法成立調解,於調解期日未到庭,因而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8萬6,26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更生前
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80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3月19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4萬5,034元。
另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8萬6,188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4萬9,385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1,12
4元、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8,
428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9,562元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
7萬1,189元,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其債權總額,合計已陳報之債權總額為306萬910元,惟最大債權人未提出還款方案,且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9頁、第20頁、第2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及新光產物保險契約,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據聲請人所提出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7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11萬500元,惟聲請人主張其於107年間,於彩券行打工,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15萬元,是聲請人107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15萬元計算。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間因罹患疾病,而無法繼續工作,因而無薪資所得收入等語,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8年確無所得收入資料,是聲請人所述,應可信為真實,認聲請人於108年並無薪資所得收入。又聲請人於107年1月起至
108年12月止,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628元,總計為8萬7,
072元(3,628元×24月=8萬7,072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23萬7,072元(15萬元+8萬7,072元=23萬7,072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仍無法工作,因而無薪資所得收入,又聲請人每月仍領有身障補助3,628元,業據聲請人所提出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參調解卷第50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628元,是應認以每月3,628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電信費1,399元、國民年金740元、國泰人壽保險費2,218元、全民健保561元、日常生活雜支費3,000元及膳食費6,000元,共計1萬3,918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至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之1.2倍為1萬6,430元、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3,918元,雖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惟聲請人所陳報之電信費及日常生活雜支費似有過高之情形,而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樽節支出。電信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亦未釋明其電信費支出較高之原因,審酌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亦無有支出高額電信費之原因,是認聲請人每月電信費應酌減為800元為適當。又日常生活雜支費部分,聲請人所主張之金額高於一般人日常生活雜支費用,且聲請人主張其雜支費用包含購買香菸之支出,認香菸並非生活必需品,應扣除之,聲請人日常生活雜支費應酌減為2,000元為適當。另國泰人壽保險費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聲請人目前既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縱然其身體狀況不佳,仍認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醫療保險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其餘所列項目及支出,亦皆屬合理且必要,是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101元(電信費800元+國民年金740元+全民健保561元+日常生活雜費2,000元+膳食費6,000元=
1萬101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為負數(3,628元-1萬101元=-6,473元),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惟聲請人主張願樽節開銷,每月願提出3,000元之還款方案。
準此,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並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7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