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2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至該條例第24條第2項施行日期則由行政院定之,迄至109年7月24日尚未施行,此次修正同時增訂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於該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下稱97年4月3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核先敘明。
二、次按97年4月3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於107年10月4日下午5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日晚間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8月13日起至110年2月12日止,履行戒癮治療之期間自108年8月13日起至109年8月12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前即108年2月17、18日,故意再犯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108年9月16日經本院以
108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而於109年3月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撤緩字第4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論罪科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4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宇老某地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4日晚間6時許,在上開處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10月5日下午2時47分許,甲○○搭乘消防車至新竹縣○○鎮○○路○段○○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就醫途中,經隨車救護人員發覺甲○○口袋掉落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至前揭醫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消防替代役 劉耀鴻 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
護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J107093)、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毒品原物監管紀錄表(實驗室編號A7A12001、A7A12002)及如附表所示藥物檢驗報告。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①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865號、第967號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共
2罪)、3月(共2罪),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②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B接續執行後,於106年4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戒絕毒癮,詎其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健康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之藥物檢驗報告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以甲醇洗下殘留物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二所示檢驗報告可佐,足認該吸食器內殘留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玻璃球吸食器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足認該玻璃球吸食器內殘留物屬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吸食器與殘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及用途│鑑驗報告│├──┼────┼────────┼─────────┼────────────┤│一│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毛重壹│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點零貳零捌公克)│安非他命成分,供被│11月1日A7A12001藥物檢驗│││││告本次施用剩餘所持│報告│││││有之毒品││├──┼────┼────────┼─────────┼────────────┤│二│玻璃球吸│壹組(以甲醇潤洗│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食器│清洗玻璃球吸食器│級毒品所用之器具,│11月1日A7A12002藥物檢驗││││,再擷取吸食器沖│其內殘留施用剩餘無│報告││││洗液)│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