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莛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30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莛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莛軒於民國108年9月3日前某時,透過不詳方式連結臉書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鐘亞庭 」、「 宋皓宇 」之成年人接洽後,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鐘亞庭」、「宋皓宇」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提款之工作,並提供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嗣林莛軒 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二「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致電予 呂聰明 、 許阿慶 ,各以如附表編號一、二「詐欺方法」欄所示詐欺方法詐得如附表編號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林莛軒復依「宋皓宇」之指示持如附表編號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一、二「被告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一、二「被告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所得款項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許阿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莛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阿慶及證人及被害人呂聰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620號偵查卷,下稱第26620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8日儲字第1080243004號函暨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29820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按(見第26620號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59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莛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此部分犯行,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見審訴卷第52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其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持如附表編號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款
卡,分別接續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各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參與上揭詐騙集團,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
從事首次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加重詐欺行為,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其行為具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對告訴人許阿慶、被害人呂聰明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與他人共同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僅擔任末端領款之車手角色,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兼衡其已與被害人呂聰明達成和解,惟因無法一次賠償告訴人許阿慶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新臺幣10,000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第26620號卷第15頁反面),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依前揭規定應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且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其僅係擔任詐騙集團下游之車手取款工作,並非詐騙集團之上游人員,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其本件獲利金額非鉅,復已坦承主要犯行,堪信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再社會化,是其經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詐欺時間│被害人或│詐欺方法│匯款時間(民│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告提款時間(民國│被告提款金額│││(民國)│告訴人││國)、地點│(新臺幣)││)、地點│(新臺幣)│├──┼───────┼────┼──────┼──────┼─────┼────┼──────────┼──────┤│一│108年9月2日│呂聰明│假冒親友「Am│108年9月3│25萬元│中華郵政│108年9月3日11時46│接續提領6萬│││18時16分許││y」,佯稱急│日上午11時許││股份有限│分至48分許、桃園市桃│元、6萬元、│││││需借款等語│││公司帳號○○區○○路○○○號(桃│3萬元,共計││││││││00000000│園慈文提款機)│15萬元││││││││330518號│││├──┼───────┼────┼──────┼──────┼─────┼────┼──────────┼──────┤│二│108年9月3日│許阿慶│假冒 許阿慶弟 │108年9月3│25萬元│中國信託│108年9月3日12時45│接續提領18萬│││10時39分許││媳 童淑煌 ,佯│日11時23分許││銀行股份│分許及同日13時23分許│元、6萬元,│││││稱急需借款等│││有限公司│、桃園市○○區○○路│共計25萬元│││││語│││帳號0125│1247號(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藝文分行)│││││││││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