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育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7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紳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育紳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遠緣」、「 李玉琪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由許育紳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與上游之工作。嗣許育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初起,透過LINE廣告及群組向 李權配 佯稱:可透過「知微投資」網路平台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權配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12月2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和南中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許育紳則依「路遠」指示,攜帶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甲)用以表示於112年12月20日向李權配收取存款金額10萬元之意,於上開約定時地,向李權配交付本案收據甲而行使之。待許育紳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即依「路遠」指示,於不詳之時間,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路邊,將上開10萬元款項全數轉交依「路遠」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LINE廣告及群組向 楊駿豪 佯稱:可透過「億展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駿豪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12月2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土城新亞門市),面交10萬元,許育紳則依「路遠」指示,攜帶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以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存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乙)用以表示於112年12月21日向楊駿豪收取現金儲值10萬元之意,於上開約定時地,向楊駿豪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本案收據乙而行使之。待許育紳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即依「路遠」指示,於不詳之時間,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路邊,將上開10萬元款項全數轉交依「路遠」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許育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李權配、楊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截圖18張、告訴人李權配提供之收據照片1張、告訴人楊駿豪提供之收據影本及工作證照片各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遠緣」、「李玉琪」、「路遠」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楊駿豪於偵查中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存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分工程度、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被告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2年12月間,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照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案收據甲、收據乙各1張、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或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用,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
㈡至扣案現金5,600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其個人生活費,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參與本件車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向告訴人2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許育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許育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甲收據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2
偽造之乙收據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3
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
供犯罪預備之用、本案犯罪所用
4
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供犯罪預備之用
5
iPhone12行動電話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