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易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123號再審原告台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雪亞 訴訟代理人 張炎生 新北市○.
苗繼業 律師複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再審被告廣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佳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
8月24日本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於民國(下同)
99年8月24日所為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該規定已
明訂必須在招標公告中,有明定為「主要部分」或「應自行履行部分」之工程項目,轉由他人承攬而非自行施作下,才是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中之違法轉包行為;且在卷內並無任何證據方法得以證明交由 曾明裕 負責施作者,屬於招標文件中之「主要部分」或「應自行履行之部分」,且依據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法院所提出之被證13、被證14及被證15,皆清楚證明本件所涉工程,再審原告並無將承攬工程之全部,皆交由曾明裕承攬施作下,逕行推論本件再審原告為迴避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轉包違法規定,認定曾明裕陳述「使用印章與再審被告簽約並用印一事,有向張炎生報備」可信,證人 林金城 及 蕭文碌 所言不足採信,因而認定本件有表見代理規定適用云云,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審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所提之被證2號工
程合約書、被證6工程周轉金借據以及行天宮工程周轉金明細,及曾明裕在確定判決第一審之程序之證詞,明確表明本件所涉之工程應由曾明裕自行施作或以自己名義再承攬於第三人,且得以其再承攬人之發票向再審原告請款,同時支付給再審被告之票據,是曾明裕支付利息向再審原告借票後,曾明裕請再審原告直接開立該支票以支付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款項,竟以曾明裕曾陳述再審原告有授權伊簽立本件工程契約,因而才開立票據給再審被告,以此作為認定本件有表見代理事實之依據,顯有民事訴訟法497條前段「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依據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物1號「人行
陸橋行天宮地下道水電改設工程合約書」上記載,再審被告主張信賴曾明裕有得到再審原告授與代理權之基礎即「交付定金票據之行為」,係屬簽立本件工程合約之後之事實,並不足以做為再審被告主張簽立本件工程合約當時,有信賴再審原告授與曾明裕以再審原告名義與之簽立該工合約之基礎;且陸續開所立票據之行為,皆非簽立本件工程合約當時或之前存在之事實,更漏未斟酌 林祈祥 證述曾明裕於簽立本件工程合約,從未稱是代理或得再審原告授權所為之證詞。竟以「開立票據」此事實作為本件適用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事實依據,認定該事實係使再審被告得信賴再審原告有授與曾明裕代理權,因而簽立本件工程契約,再審原告須依據表見代理之規定負責云云,顯然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前段所定之再審事由。
㈣曾明裕於確定判決中第一審之證詞,係指其受再審原告之委
託來與再審被告簽立本件工程,此陳述顯然屬有權代理之陳述,原確定判決竟以此證詞內容作為表見代理存在之依據,亦有錯誤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之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㈤依據臺北市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0年5月16日北市工水工字
第10062600400號回函所附本件工程驗收結算明細表,再審被告自稱施作之工程及追加工程都未施作及自己哄抬價格之情,本件工程依此證據方法顯示,縱令認定再審原告需為曾明裕私自以再審原告名義與再審被告所簽立之工程合約負責,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金額亦僅新台幣(下同)19萬1,137元。退萬步言,亦僅為31萬7,268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前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二審之上訴應予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辯稱: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從未引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而政府採購法第65條與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間亦無特別法之關係,況且臺北市政府招標公告有無違反該細則第87條,與再審原告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表見代理之情形係屬二事。又原確定判決於第3頁以下已論及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所提之被證2、6及曾明裕之證詞,且曾明裕從未證稱「本件工程應由曾明裕自行施作或以自己名義再承攬於第三人」等語。再原確定判決已就認定再審原告表見代理之相關證據資料及心證形成經過詳為交代。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一再否認曾經授權曾明裕,現卻以曾明裕係有權代理為由聲請再審,不僅與民事訴訟法有違,更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且不論本件係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均不影響再審原告必須給付之判決結果,而另案即本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37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更非本件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卻據此指稱必須再審,實非有理。再審原告遲至99年12月24日始提出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再審原告尚欠工程款67萬元未付乙節,主張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已逾民事訴訟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且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乃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呈「證據二-工程變更追加款項單」、「證物三-備忘錄」,凡此文件之形式與實質真正,俱經再審原告之表見代理人曾明裕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庭訊時結證肯認無訛,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87條所定必須在招標公告中明定為「主要部分」或「應自行履行部分」之工程項目,始構成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之違法轉包,在卷內無證據證明再審原告交由曾明裕施作之工程係屬招標文件中之「主要部分」或「應自行履行之部分」,卻有證據證明再審原告未將全部工程交由曾明裕承攬之情形下,逕推論再審原告係為迴避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轉包違法之規定,而採曾明裕所陳「使用印章與再審被告簽約並用印一事,有向張炎生報備」云云,不採信證人林金城及蕭文碌之證詞,因而認定本件有表見代理規定適用,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係指對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而言,所謂「適用法規錯誤」,係指法律上判斷發生錯誤之情形,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認定事實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查依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第四點第㈢項:「雖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抗辯伊於95年12月間與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簽立『人行陸橋地下道改善工程─行天宮地下道』契約後,與曾明裕簽訂『工程合作協議書』,約定將上開工程交與曾明裕辦理施做云云。惟按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經查被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簽訂『人行陸橋地下道改善工程─行天宮地下道』工程契約,依該契約第8條約定契約總價為1275萬元,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9年6月8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962803200號函檢送之契約副本可憑;而被上訴人與曾明裕簽訂之『工程合作協議書』,所約定承造總價亦為1275萬元,其中扣除11.4%予被上訴人作為辦公等費用(見原審卷第1宗49頁),若曾明裕不以被上訴人名義履行契約,則被上訴人所為顯為轉包…」、同點第㈣項:「…倘曾明裕不以被上訴人名義履行契約,則被上訴人所為顯為轉包…衡諸常情,曾明裕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水電工程合約,應為被上訴人所默許,且屬被上訴人可得而知…」,可知原確定判決只是參照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有禁止轉包原則之規定,認再審原告不至於違反該規定而為轉包,進而認定「曾明裕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水電工程合約,應為被上訴人所默許,且屬被上訴人可得而知」之事實。縱認原確定判決未考慮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所定必須在招標公告中明定為「主要部分」或「應自行履行部分」之工程項目,始構成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之違法轉包,亦僅涉及上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之問題,尚非屬對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發生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所提
之被證2號工程合約書、被證6工程周轉金借據以及行天宮工程周轉金明細,及曾明裕在確定判決第一審之程序之證詞,竟以曾明裕曾陳述再審原告有授權伊簽立本件工程契約因而才開立票據給再審被告云云,作為認定本件有表見代理事實之依據,顯有民事訴訟法497條前段「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依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第四點第㈣項記載:「…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主張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就曾明裕與其所訂系爭水電工程合約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應屬有據」,可知係認曾明裕以再審原告名義與再審被告簽約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因認再審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按表見代理本質上為無權代理,原確定判決既認曾明裕以再審原告名義簽約構成表見代理,即屬肯認曾明裕係未經再審原告授權,而再審原告上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事證,旨在表明該等事證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不可能授權曾明裕與再審被告訂約,足見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上開證據,縱經斟酌,並採信再審原告之論證,其結果與原確定判決所肯認曾明裕係未經再審原告授權之結論並無不同,顯見上開證據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不因此可受較有利之認定,即難謂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有影響,況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理由欄第七點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此部分所指摘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又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依據再審被告所提出之
證物1號「人行陸橋行天宮地下道水電改設工程合約書」之記載,再審被告主張信賴曾明裕有得到再審原告授與代理權之基礎即「交付定金票據之行為」,係屬簽立本件工程合約之後之事實,且陸續開立票據之行為,皆非簽立本件工程合約當時或之前存在之事實,不足以做為再審被告主張簽立本件工程合約當時,有信賴再審原告授與曾明裕以再審原告名義與之簽立該工合約之基礎;更漏未斟酌證人林祈祥證述曾明裕於簽立本件工程合約,從未稱是代理或得再審原告授權所為之證詞。竟以「開立票據」此事實作為本件適用民法第
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事實依據,認定該事實係使再審被告得信賴再審原告有授與曾明裕代理權,再審原告須依據表見代理之規定負責,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及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即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查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㈣項所載「…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於系爭水電工程合約訂約翌日之96年3月8日即以其名義簽發以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為受款人發票日96年4月30日之34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宗78頁)作為定金之給付(見原審卷第1宗8頁);其後仍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以上訴人為受款人給付工程款,均足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授與曾明裕代理權…」等語,可知原確定判決係以本件工程合約簽訂後之交付定金票據事實,據以認定再審被告信賴曾明裕有權以再審原告名義與再審被告訂約之表見事實。則再審原告所指上開證物1號「人行陸橋行天宮地下道水電改設工程合約書」之記載,即使足供認定曾明裕「交付定金票據之及陸續開立票據之行為」均屬簽立工程合約後之事實,亦與原確定判決本來認定之事實無異。足見上開證據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不因此可受較有利之認定,即難謂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有影響,況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理由欄第七點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此部分所指摘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林祈祥之證詞,構成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就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發生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原確定判決依據本件工程合約簽訂後交付定金票據之事實,認定再審被告信賴曾明裕有權以再審原告名義與再審被告訂約之表見事實,僅涉及再審被告有無信賴曾明裕之表見事實認定問題,尚非屬對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發生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㈣再審原告復主張曾明裕於原確定判決中第一審之證詞,陳稱
其受再審原告之委託與再審被告簽立本件工程,顯屬有權代理之陳述,原確定判決以此證詞內容作為表見代理存在之依據有錯誤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係主張:「曾明裕於96年3月7日代表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與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 伊承 做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所承攬『臺北市○○○○○道工程』之水電改善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170萬元;又於96年4月27日追加工程,增加工程款31萬元。嗣因被上訴人未按期付款,兩造又於96年8月2日簽訂備忘錄,被上訴人承諾願於96年10月20日前清償尾款67萬元,伊乃續予施工,於96年9月初完工,已經被上訴人驗收。詎被上訴人拒付剩餘工程款,伊於96年11月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結清餘款,上訴人收受後仍不置理。縱認被上訴人未授與曾明裕代理權與伊訂約,然曾明裕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與伊訂約,且履約期間亦持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所載),可知再審被告先位係以曾明裕有權代理再審原告簽約,備位再以曾明裕即使未經授權,亦有表見代理情形,再審原告亦應負授權人責任,據以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工程款。而原確定判決就此先備位之主張,亦分別表明「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水電工程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有該承攬合約書可憑(見原審卷8頁)。雖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否認與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訂立系爭水電工程承攬合約,抗辯係曾明裕私刻伊公司之大小印章與上訴人訂約云云;惟查據曾明裕到場證稱:伊是被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95年10月11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的工地主任,96年11月離職;系爭水電工程承攬合約是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簽的,是兩造間的契約;合約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是工地專用印章,是伊刻的,用在監工日報、施工日報與業主書函往來、估驗計價單及與廠商訂約;伊刻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有報備過,如公司不同意就不可能使用約一年時間;伊與上訴人簽約沒有授權書,但是事後 伊有 拿回去給張炎生看,張炎生沒有意見,張炎生是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70頁背面),上訴人主張曾明裕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水電工程合約,應屬有據」(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㈡項),及「曾明裕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代刻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有如前述;且倘曾明裕不以被上訴人名義履行契約,則被上訴人所為顯為轉包;並經曾明裕證稱伊與上訴人簽約事後伊有拿回去給張炎生看,張炎生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70頁背面),衡諸常情,曾明裕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水電工程合約,應為被上訴人所默許,且屬被上訴人可得而知。況被上訴人於系爭水電工程合約訂約翌日之96年3月8日即以其名義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發票日96年4月30日之34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宗78頁)作為定金之給付(見原審卷第1宗8頁);其後仍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以上訴人為受款人給付工程款,均足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授與曾明裕代理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曾明裕與其所訂系爭水電工程合約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應屬有據」(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㈣項),足見原確定判決係以曾明裕所證「伊與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簽約事後伊有拿回去給張炎生看,張炎生沒有意見」等語,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非以曾明裕所證「其受再審原告之委託來與再審被告簽立本件工程」等情,作為認定表見代理存在之依據,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係以「曾明裕證稱其受再審原告之委託與再審被告簽立本件工程」等語,作為表見代理存在之認定依據云云,並無可取。況此部分係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範圍,縱有錯誤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上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云云,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二審之上訴應予駁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又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即無庸審酌再審原告就本案請求所為之主張,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