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嘉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嘉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嗣其 於94年9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96年1月2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後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其所犯前開案件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82號裁定減刑2分之1,故其之後雖經撤銷前開假釋,惟因已執行之刑期已逾經減刑後所應執行之刑期,故殘刑免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以被告上開刑期自應以96年7月16日為其執行完畢日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