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孟宏選任辯護人蕭慶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96號、偵緝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孟宏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至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賴孟宏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不詳廠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賴孟宏),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用,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⒎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⒎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 馥晴沈仁傑 、吳 元輝 、于 毓宏 、程 晉德 ,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⒎所示之款項,合計得款新臺幣(下同)12,500元。
二、賴孟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與 賴建達 (另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不詳廠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賴孟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確實轉讓之數量不詳,然卷存資料並無已逾10 公克 之證明)與 張馥晴 施用1次。
三、嗣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向本院聲請並執行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方查獲證人沈仁傑、 吳元輝于毓宏程晉 德,渠等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276號卷第12頁背面、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34
8號卷第4頁背面、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312號卷第18頁、本院99年度六簡字第230號卷第2頁);所查扣證人沈仁傑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乙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
276號卷第15頁)。另按文獻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依據前述情形,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意旨可參,堪認本件證人沈仁傑、吳元輝、于毓宏、 程晉德 、張馥晴所施用及取得之第二級毒品均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故被告與證人張馥晴、沈仁傑、吳元輝、于毓宏、程晉德於警詢中、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本院自應更正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但引據證人或被告之供述時,則仍依其等所陳,稱之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㈡、販賣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三編號⒈至⒌所示之時間,分別與證人張馥晴、沈仁傑、吳元輝、于毓宏、程晉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⒌所示之通話內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㈠我與證人張馥晴於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通話內容之目的,是證人張馥晴要還我,之前欠我1,000元。㈡我與證人沈仁傑於附表三編號⒉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沈仁傑。㈢我與證人吳元輝於附表三編號⒊⑴所示通話內容之目的,是證人吳元輝跟我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於附表三編號⒊⑵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元輝。㈣我與證人于毓宏於附表三編號⒋所示通話內容之目的,是證人于毓宏請我幫他調貨,我請我朋友到我家與證人于毓宏直接接洽買賣。㈤我與證人程晉德於附表三編號⒌⑴、⑵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我介紹我朋友與證人程晉德認識及交易 云云 。經查:
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持用,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證人張馥晴、沈仁傑、吳元輝、于毓宏、程晉德所持用,亦為證人張馥晴、沈仁傑、吳元輝、于毓宏、程晉德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第42頁背面、第29頁;偵卷第3665號卷第9頁背面、第17頁、第23頁、第34頁、第62頁背面、第70頁);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張馥晴、沈仁傑、吳元輝、于毓宏、程晉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⒌所示之通話內容,此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譯文頁碼見附表三所載、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51頁至54頁),復為被告所供認,堪信為真實。
2、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張馥晴部分:
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馥晴等情,業經證人張馥晴於99年7月22日警詢中證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在此通通話的前一天,到哥哥「 阿宏 」位於 斗六 市○○街的住處先向他借1,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他就拿出1 小包 以夾鏈袋裝好的安非他命毒品給我當場施用,隔天我才會打電話給他,並約在斗六市○○○路○段○○○號 唐薇 美容養生館前還他1,000元,我當時將新臺幣1,00
0元1張還給他後就各自離開了。」、「編號9之人即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用人「阿宏」(即賴孟宏),並為與我交易毒品之人。」(見偵字第3665號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於99年7月22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朗讀提示0000-000000電話與0000-000000電話於99年6月20日20時
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⒈〉有無印象?)有印象,在通話的前一天下午3、
4點我有到「阿宏」斗六市○○街住處以賒債的方式跟「阿宏」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結果「阿宏」就當場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我跟「阿宏」說隔天要把1,000元還給他,這一次我買到安非他命之後就馬上在「阿宏」「阿達」他們家施用。」、「(你去「阿宏」家跟他買施用安非他命,有無事先打電話給他?)我當天沒有打電話給他,我直接騎機車去他家。」等語(見偵字第3665號卷第20頁至21頁);於100年2月15日審理時證述:我於偵查中之證言,是屬實,譯文中所載1,000元是要還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錢等語(見本院卷145頁至背面)。綜觀證人張馥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關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就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等細節,前後大致一致,若非屬實,證人張馥晴應無法就多項事實之細節均能為前後一致之證述,顯見證人張馥晴證述之憑信性甚高。
⑵、復以證人張馥晴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業
據其在警詢中證述無誤(見偵字第3665號卷第12頁背面),則證人張馥晴證述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非虛妄,又有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通話內容可資佐證。而證人張馥晴於警詢及偵訊中明確證述確與被告有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通聯紀錄內容,因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監聽譯文記載「1,000元」,進而主動證述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方式等細節,且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監聽譯文記載「1,000元」,係因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要償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倘非證人張馥晴主動供出,實無從知悉交易模式。況被告亦自承其與證人張馥晴無任何仇怨嫌隙(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證人張馥晴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佐以被告於99年10月21日本院供稱:
我於99年6月20日有在斗六市○○○路○段○○○號唐薇美容養生館前向證人張馥晴收取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益徵證人張馥晴上開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真實可採。
3、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沈仁傑部分:
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⒉所示時、地,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沈仁傑等情,業經證人沈仁傑於99年7月22日警詢中證稱:「〈提示如附表三編號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此通通話是由你與何人通話?)是我與綽號「阿宏」的男子的對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我欠你要還你阿』、『你有方便嗎?』是何意思?)『我欠你要還你阿』是我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以要還錢的方式作對話。『你有方便嗎?』是問他有沒有毒品安非他命可以賣給我。」、「(此次聯絡有無購得毒品安非他命?)有的,向他購買新臺幣500元。」、「(此次交易於何時、何地交易完成?)在99年7月20日1時8分聯絡後約1時30分許後,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中華影城後方交易完成。」、「(此次交易是由何人與你交易?毒品以何包裝?)是由綽號「阿宏」的男子當面與我交易。毒品以塑膠透明小拉鍊夾袋包裝。」、「經我仔細確認為編號9號之男子無訛(即賴孟宏),他就是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我之人。」(見警卷第19頁至20頁);於99年7月22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朗讀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於99年7月20日凌晨1點8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表三編號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無印象?)是我打電話給「阿宏」,要向「阿宏」買安非他命,這一次有交易成功,在通完電話後1個半小時至2個小時於雲林縣斗六市中華影城後面交易,我向「阿宏」買500元1包的安非他命,當天我是去騎機車,「阿宏」也是騎機車,但「阿宏」的機車都沒有固定一台,我馬上拿
500元給「阿宏」。」、「(『阿宏』交給你的安非他命除了用夾鏈袋裝著外,有無用其他東西包著?)沒有。」、「(譯文中說「我欠你的要還你」,是什麼意思?)就是我要拿錢向他買安非他命。」、「(譯文中「你有方便嗎」是什麼意思?)就是要問「阿宏」有無安非他命。」、「(〈提示田中分局指證照片〉「阿宏」是警局指認照片編號幾?)編號9(即賴孟宏)。」(見偵字第3665號卷第34頁至35頁);於100年1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三編號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通話,向被告購買500元安非他命,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中華影城交易成功;「我欠你要還你」是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你有方便嗎」問他有無毒品安非他命可以給我;上開偵訊筆錄內容是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116頁),經互核後,大致相符。
⑵、又證人沈仁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99年7月22日為警查獲時
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節,已據調取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
27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證人沈仁傑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無訛,則證人沈仁傑證述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非虛妄,又有如附表三編號⒉所示之通話內容可資佐證,觀諸附表三編號⒉所示之監聽譯文,並未提及雙方交易之毒品種類、買賣毒品之價格及數量,值此情形,證人沈仁傑關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就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等細節,前後大致一致,若非屬實,證人沈仁傑應無法就多項事實之細節均能為前後一致之證述。顯見證人沈仁傑證述之憑信性甚高。況被告亦自承其與證人沈仁傑無任何仇怨嫌隙(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證人沈仁傑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
佐以被告於99年10月1日警詢中供承:如附表三編號⒉所示之通話內容意思,是證人沈仁傑叫我請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告知他到達後,以電話鈴聲3聲通知我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4596號卷第21頁),益徵證人沈仁傑上開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4、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吳元輝部分:
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⒊、⒋所示時、地,各以1,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元輝等情,業經證人吳元輝於99年7月25日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三編號⒊⑴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賴孟宏對話。」、「(上開連續通話中你問『你的椰子園怎樣』及『你要來時載1支筍啊來啦』是何意思?」)『你的椰子園怎樣』是問賴孟宏有沒有安非他命,『你要來時載1支筍啊來啦』是我要購買1,00
0元安非他命叫賴孟宏送過來。」、「(這次交易於何時、在何處完成?)有完成交易,於99年6月15日19時30分許,在斗六市○○路○段中華影城對面鐵路旁之廟前。」、「(本次是何人與你交易?交易之安非他命是以何方式包裝?)是賴孟宏與我當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是以小夾鏈袋包裝。」、「如附表三編號⒊⑵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賴孟宏對話。」、「(上開連續通話中A:『吃了會啼嗯,好吃唷,幹,那間很好吃。B:喂,一樣ㄟ』及『B:我看到你了。A:你在哪裡。B:我在廟裡橋這邊啊。A:過來啊。B:好啦。』是何意思?)『A:吃了會啼嗯,好吃唷,幹,那間很好吃。B:喂,一樣ㄟ』是要向賴孟宏購買像昨天一樣品質之安非他命,另『B:我看到你了。A:你在哪裡。B:我在廟裡橋這邊啊。A:過來啊。B:好啦。』是表示賴孟宏到達約定地點。」、「(這次交易於何時、在何處完成?)有完成交易,於99年6月16日17時許,在斗六市○○路○段中華影城對面鐵路旁之廟前。」、「(本次是何人與你交易?交易之安非他命是以何方式包裝?)是賴孟宏與我當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是以小夾鏈袋包裝。」、「紀錄表中編號第9號即為「賴孟宏」之人。」等語(見警卷第29頁至31頁);於99年7月25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朗讀提示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於99年6月15日18時49分、18時55分、19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表三編號⒊⑴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無印象?)是我打電話給賴孟宏要向他買安非他命,這一次交易成功,我向賴孟宏買1,000元的1包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雲林路中華影城對面鐵路旁的廟前,我跟賴孟宏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時間約在19時30分左右。」、「(當天賴孟宏交給你的安非他命,除了用夾鏈袋包著外,還有無用其他東西包著?)沒有。」、「(譯文中你說椰子園是什麼意思?)就是要賴孟宏拿安非他命來,因為安非他命術語是硬的,椰子剛好也是硬的,所以才用椰子做代號。」、「(你怎麼又說是「載1支筍仔來」?)就是要跟他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檢察官朗讀提示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於99年6月16日16時14分、16時35分、16時38分、16時47分、16時時55分、16時5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表三編號⒊⑵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無印象?)有印象,當天我打電話向賴孟宏買安非他命,這一次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也是在中華影城對面鐵路旁的廟前,我向賴孟宏買1,00
0元1包的安非他命,我有當場拿1,000元給賴孟宏,賴孟宏拿給我安非他命,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你們約在幾點交易成功?)約下午5點。」、「(這一天賴孟宏交給你的安非他命,除了用夾鏈袋包著外,還有無用其他東西包著?)也是只用夾鏈袋包著。」、「(譯文中『吃飯』是什麼意思?)就是約見面要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4189號卷第28頁至29頁)。綜觀證人吳元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關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就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等細節,前後大致一致,若非屬實,證人吳元輝應無法就多項事實之細節均能為前後一致之證述,顯見證人吳元輝證述之憑信性甚高。
⑵、又依如附表三編號⒊⑴、⑵所示之通話內容觀之,證人吳元
輝於電話中表示向被告要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你的椰子園怎樣」、「載1支筍仔來」、「跟昨天一樣要吃飯」,並顯示證人吳元輝已到達約定地點,其過程與一般通常毒品買賣之交易情節並無二致。參以證人吳元輝於99年7月25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已據調取本院99年度六簡字第230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證人吳元輝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則證人吳元輝證述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非虛妄。又有如附表三編號⒊⑴、⑵所示之通話內容可資佐證。況被告亦自承其與證人吳元輝無任何仇怨嫌隙(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證人吳元輝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再佐以被告於99年10月1日警詢中供承:附表三編號⒊⑴之通話內容中,『你要來時帶1支筍子過來』是證人吳元輝叫我帶1支吸食毒品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給他等語(見偵字第4596號卷第22頁),益徵證人吳元輝上開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真實可採。
5、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于毓宏部分:
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⒌所示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于毓宏等情,業經證人于毓宏於99年8月9日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三編號⒋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綽號『蘆筍』對話。是我電話聯絡綽號「蘆筍」後,前往他父親住處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次你購買金額多少?於何時、地交易?)購買新臺幣3,000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聯絡後我騎機車到他父親住處(約15分鐘)17時40分許,在他父親住處內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次交易是何人與你當面交易?你是否可以明確指認他?)此次交易是綽號『蘆筍』本人與我當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我可以明確指認他。」、「(此次交易毒品安非他命包裝為何?)用小夾鏈袋包裝。」、「紀錄表中編號第9號即為綽號『蘆筍』之人(即賴孟宏)。」等語(見偵字第3665號卷第63頁至背面);於99年8月9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朗讀提示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於99年6月23日15時17分、18分、40分、17時2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表三編號⒋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無印象?)有印象,當天是我打電話要向『蘆筍』買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是17時28分通完電話後,交易地點是在『蘆筍』他爸爸家裡面,我是騎機車過去的,我向『蘆筍』買3,000元1包的安非他命,我當場拿3,000元給『蘆筍』。」、「(99年6月23日15時17分譯文中有提到『你那裡有嗎?』是什麼意思?)就是問『蘆筍』那裡有沒有安非他命。」、「(你有無跟『蘆筍』合資購買過?)沒有,我都是向他買,因為我本身施用量不大。」、「(你說的『蘆筍』是警察局指認照片編號幾?)編號
9,我是今天才知道他的名字叫賴孟宏。」(見偵字第3665號卷第71頁),經互核後,大致相符。
⑵、參以證人于毓宏於99年8月9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節,已據調取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34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證人于毓宏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無訛,則證人于毓宏證述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非虛妄,又有如附表三編號⒋所示之通話內容可資佐證,觀諸如附表三編號⒋之監聽譯文,並未提及雙方交易之毒品種類、買賣毒品之價格及數量,值此情形,證人于毓宏關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就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等細節,前後大致一致,若非屬實,證人于毓宏應無法就多項事實之細節均能為前後一致之證述。顯見證人于毓宏證述之憑信性甚高。況被告亦自承其與證人于毓宏無任何仇怨嫌隙(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證人于毓宏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再佐以被告99年10月1日警詢中供承:如附表三編號⒋所示之通話內容,是證人于毓宏找我要吸食毒品安非他命,因是朋友關係,所以只是無償提供,沒有對價關係等語(見偵字第4596號卷第23頁),益徵證人于毓宏上開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真實可採。
⑶、至於,證人于毓宏於本院翻異前詞證稱:如附表三編號⒋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請被告幫我調毒品,因被告沒有,所以叫朋友來,我不是跟被告交易云云。然查,證人于毓宏此部分證述,核與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節,絲毫未提及請被告調毒品之情事,迥然不同,亦與被告上開警詢中供述,相互矛盾,則證人于毓宏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已甚有所疑。參以如附表三編號⒋所示監聽譯文內容顯示,證人于毓宏並無委託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言語。且證人于毓宏於電話中表示向被告要求:「你那裡有嗎」(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亦答稱:「還好吧」,可知被告對於證人之于毓宏之要求即表示應允所請,苟證人于毓宏係要求被告幫其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會先請證人于毓宏稍緩,待其查明毒品來源是否能出貨再行聯絡,然證人于毓宏一開口即係表明其需要毒品,而被告直接表示應允所請,則證人于毓宏上開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確符合上開通話內容之對話,顯見證人于毓宏曾於本院證稱:是請被告調毒品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6、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程晉德部分:
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⒍、⒎所示時、地,各以3,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程晉德等情,業經證人程晉德於99年7月22日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三編號⒌⑴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綽號『阿宏』要購買安非他命之談話內容。」、「(此次有無交易成功?購買多少金額?)有交易成功,這次向綽號『阿宏』要購買安非他命新臺幣3,000元,但我先拿1,000元給他。他就分2次拿安非他命給我。」、「如附表三編號⒌⑵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綽號『阿宏』購買安非他命談話內容。」、「(此次有無交易成功?購買多少金額?)我拿2,000元給他,但他沒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直到隔天綽號『阿宏』再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住處樓下並當場拿2,000元安非他命給我。」、「經我指認為編號㈨相片之男子,經查編號㈨相片之男子為(賴孟宏)」等語(見警卷第43頁至44頁);於99年7月22日偵查中證稱:「(提示99年6月17日3點54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監聽譯文〈即如附表三編號⒌⑴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什麼意思?)6月15日我曾在阿宏爸爸斗六家中拿1,000元給阿宏,阿宏拿安非他命給我,6月16日晚上我跟阿宏約在斗六市新興宮見面,我拿2,
000元給阿宏,阿宏當時沒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是6月17日這通電話打完後,快天亮時,阿宏在我家附近的巷子跟我見面拿安非他命給我。因為分好幾次交錢交貨,所我才說一半一半。」、「(提示99年7月19日15點29分、15點36分、15點51分、19點48分、19點53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監聽譯文〈即如附表三編號⒌⑵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什麼意思?)7月19日下午3、4點時我跟阿宏約在斗六全買大賣場外面的停車棚見面,他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拿1,00
0元給阿宏,晚上7、8點時,我又跟他約在新興宮媽祖廟,我拿2,000元給阿宏,但當時阿宏沒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是隔天快天亮時,阿宏才在我家附近巷子和我見面,拿安非他命給我。」、「(警詢時為何沒有把在全買買毒品的事情講出來?)因為警察沒有問到。」、「(7月19日付2次錢給阿宏?)對。下午3、4點付1,000元,晚上7、8點付2,000元。」、「(〈提示指認紀錄表〉有無指認錯誤?)沒有錯誤。我指認編號9賴孟宏是阿宏。」等語(見偵字第3665號卷第23頁至24頁);於100年2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偵訊筆錄內容是屬實;99年6月15日這次原本是要買3,000元,所以才有分2次,先前的一半1,000元是拿到阿 宏父 親斗六家,交給阿宏;99年6月16日與阿宏約在雲林縣斗六市新興宮,他沒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是在17日他到我家斗六市○○路補2,0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我有說過99年
6月15日至17日當面與被告交易,阿宏有親自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有拿錢給阿宏。99年7月19日在斗六全買的停車棚我先拿1,000元給阿宏,阿宏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而晚上與阿宏約在媽祖廟,我有拿錢給阿宏,但阿宏沒有拿安非他命給我,阿宏隔天才拿安非他命到我家,是與阿宏親自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背面),經互核後,大致相符。
⑵、又證人程晉德99年7月22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節,已據調取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312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證人程晉德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無訛,則證人程晉德證述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非虛妄,又有如附表三編號⒌⑴、⑵所示之通話內容可資佐證,觀諸附表三編號⒌⑴、⑵之監聽譯文,並未提及雙方交易之毒品種類、買賣毒品之價格及數量,值此情形,證人程晉德關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就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等細節,前後大致一致,若非屬實,證人程晉德應無法就多項事實之細節均能為前後一致之證述。顯見證人程晉德證述之憑信性甚高。況被告亦自承其與證人程晉德無任何仇怨嫌隙(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證人程晉德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足認證人程晉德上開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真實可採。
⑶、至於,證人程晉德於本院固曾證稱:雖然99年6月15日至17
日與阿宏交易時,阿宏有在場,但我錢我交給他朋友。99年
7月19日部分,我打電話問阿宏有沒有安非他命,幫我調3,
000元之安非他命,之後我前往全買大賣場車棚裡,阿宏叫我把錢拿給他朋友,我拿了東西就走了,但量不夠先拿1,00
0的安非他命,嗣我在媽祖廟的後面拿2,000給他朋友,但沒有拿到安非他命,隔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人在我家外面,我出去後,他朋友拿安非他命給我云云。然查,證人程晉德此部分證述,核與警詢中及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節,絲毫未提及經由被告之介紹,始與被告之朋友交易之情事,迥然不同,亦與被告於99年10月21日本院供稱:不記得99年6月15日、99年7月19日有無與證人程晉德碰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至19頁);於100年2月15日本院供稱:99年6月15日沒有交易,99年7月19日在大賣場才有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相互矛盾。而且,證人程晉德於偵訊中既能就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三編號⒌⑴、⑵所示之通聯紀錄內容所訊問之問題一一回答,且於偵訊中明確證述確與被告有如附表三編號⒌⑴、⑵所示之通聯紀錄內容,進而主動證述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金額、方式等細節,並補充於警詢中證述不足之處,倘非證人程晉德主動供出,實無從知悉交易模式。參以如附表三編號⒌⑴於99年6月17日3時54分2秒該通電話中所示:「B(證人程晉德):我是說你要過來也可以,要跟那天一樣啦,情形是一樣啦,你聽的懂意思嗎。A(被告):
喔好啊。B:一半一半, 阿勒 啦。A:好啦。B:你多久會到,我到外面等你。A:ㄟ等一下到。B:好啦我現在過去。A:好。」;附表三編號⒌⑵於99年7月19日15時29分42秒該通電話中所示「B:一樣哪天哪裡啦。A:我爸哪裡啊。B:好,你多久會到。A:馬上到。」;附表三編號⒌⑵於99年7月19日19時44分45秒該通電話中所示:「B:喂,我拿錢還你啦,你準備一下。A:好啦,我馬上過去。B:
你帶過來啦。A:好啦好啦。」;附表三編號⒌⑵於99年7月19日19時48分29秒該通電話中所示:「B:我已經在這裡等你了。A:好,我馬上到。」,而證人程晉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三編號⒌⑴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談及一半一半,因之前量不夠,要補2,000元的安非他命部分;如附表三編號⒌⑵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談及「我拿錢還你,你準備一下」是請被告準備安非他命給我,「你帶過來」叫被告帶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背面、第152頁背面),可知被告對於證人之程晉德之要求即表示應允所請,苟證人程晉德係要求被告幫其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會先請證人程晉德稍緩,待其查明毒品來源是否能出貨再行聯絡,然證人程晉德一開口即係表明其需要毒品,而被告亦直接請證人程晉德過來,則證人程晉德上開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確符合上開通話內容之對話,顯見證人程晉德曾於本院證稱:請被告幫我調毒品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7、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當員警出示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⒌之通訊監察
譯文後,係辯稱:附表三編號⒈部分,是張馥晴之前向我借1,000元,當時是要還我的;附表三編號⒉部分,我只記得沈仁傑叫我請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告知他到達後,以電話鈴聲3聲通知我到了;附表三編號⒊部分,通話內容中,談及「你的椰子園怎樣」及「你要來時帶1支筍子過來」,是證人吳元輝問我最近情形怎樣,及叫我帶1支吸食毒品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給他;附表三編號⒋部分,證人于毓宏問我在哪裡,是找我做吸食毒品安非他命,因是朋友關係,所以只是無償提供,沒有對價關係;附表三編號⒌部分,我不認識程晉德云云(見偵字第4596號卷第21頁至24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張馥晴、沈仁傑、吳元輝、于毓宏、程晉德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時,係供稱:我不知道他們為何如此講,我想應該他們常常要叫我請他們吃藥,我不要,可能是這樣才說我賣他們毒品;我曾經請過張馥晴、沈仁傑、吳元輝、于毓宏、程晉德吃過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字第
4596號卷第26頁),是在被告已知如附表三⒋、⒌⑴、⑵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于毓宏、程晉德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時,理應依事實供述始為合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全然未曾提及其是「請我朋友到我家,與證人于毓宏直接接洽買賣及介紹證人程晉德與其朋友交易」之事宜。嗣被告於99年10月21日本院訊問時又改稱:附表三編號⒉部分,忘記有無與證人沈仁傑見面;附表三編號⒊部分,通話內容中,談及「椰子園」,沒有什麼意思;附表二編號⒋部分,沒有做什麼事;附表三編號⒌部分,忘記了99年6月15日及99年7月19日,有無與證人程晉德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19頁),迨至證人于毓宏於本院證稱:我請被告調毒品的云云;證人程晉德於本院證稱:我是與被告之朋友交易云云,被告又改稱:我是幫證人于毓宏調毒品,並請我朋友到我家與證人于毓宏直接接洽買賣;我是介紹證人程晉德與我朋友交易,是我朋友給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第154頁背面、第156頁背面)。是其辯解先後迭有不同,且隨著證據之呈現,一再更異其詞,已難憑信。
⑵、再觀諸上開證人張馥晴、沈仁傑、吳元輝、于毓宏、程晉德
之證詞,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部分,均證述綦詳。而且,證人張馥晴於100年2月15日審理時證述:譯文中所載1,000元是要還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錢等語(見本院卷145頁背面)。再者,依證人于毓宏及程晉德之上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均係渠等撥打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提及要求被告向他人調毒品,已難認被告所辯受託調甲基安非他命可採。且證人于毓宏於本院證稱:我與被告沒什麼交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證人程晉德於本院證稱:我與被告交情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被告亦自承與證人于毓宏及程晉德僅係普通朋友關係(見偵字第4596號卷第25頁),既然被告與上開證人于毓宏、程晉德並非熟識,值此情形,為免因出面購買毒品或持有毒品被查獲,遭致刑事訴追,被告大可直接提供「朋友」之聯絡電話予上開證人于毓宏、程晉德, 由渠 等自行向「朋友」購買毒品即可,實無需親自出面之必要。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取。
8、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被告既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查得其販入之真正價格,及是否因販賣給張馥晴、沈仁傑、吳元輝、于毓宏、程晉德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之危險;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甲基安非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馥晴、沈仁傑、吳元輝、于毓宏及程晉德,應有賺取相當利潤,堪認係意圖營利,已無可疑。
9、綜上所述,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⒎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馥晴、沈仁傑、吳元輝、于毓宏、程晉德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轉讓毒品部分: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馥晴之事,業據被告賴孟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共犯賴建達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665號卷第6頁),核與證人張馥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賴孟宏、共犯賴建達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我施用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665號卷第9頁背面至10頁、第19頁、本院卷第144頁),並有被告與共犯賴建達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馥晴持用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如附表三編號⒍所示),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從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馥晴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又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係於93年
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8年度臺上字第356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查: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並未扣案,無法測得實際重量,惟依證人張馥晴證述之情節觀之,被告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可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甚為少量,揆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轉讓與張馥晴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之數量,已逾10公克以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⒎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此可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但查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無庸論述之)。
㈣、被告就就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與證人張馥晴之犯行,與共犯賴建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禁藥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㈥、另倘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將微量(即未達行政院依上開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公告之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適用較重之後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又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馥晴施用,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業如前述。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且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予他人施用,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見有何悔意,再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等均非甚鉅,顯非大盤交易之毒販,及其動機、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9年6月間及7月,且販賣第二毒品之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已足對被告收懲處、矯正之效,公訴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2、被告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⒎所示所示之時、地,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所收取之款項共計12,500元(1,000+500+1,
000+1,000+3,000+3,000+3,000=12,500),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於被告如所犯各該罪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⒎所示)。
3、未扣案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門號SIM卡係被告所申請,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因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以之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張馥晴、沈仁傑、吳元輝、于毓宏、程晉德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⒎所示)。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該條項之適用係以犯同法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為其前提要件。則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該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乃又依該條例上開規定,將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即將該部分轉讓禁藥罪之主刑、從刑所依憑之法律予以割裂適用,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開門號卡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如上述,而上開未扣案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並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周欣怡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販賣│販賣│販賣毒品之方式│所犯罪名及處罰│││易│時間│地點│││││對│││││││象│││││├──┼─┼──┼──┼───────────┼────────────┤│⒈(│張│99年│賴孟│張馥晴於99年6月19日下│賴孟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起│馥│6月1│ 宏位 │午3、4時許,前往位於│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訴書│晴│9日│於雲│雲林縣斗六市○○街賴孟│之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附表│││林縣│宏住處後,以賒帳之方式│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一部│││斗六│,由賴孟宏將價值1,000│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分)│││市六│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合街│販賣與張馥晴。嗣張馥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住處│於同年6月20日20時2分│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3分49分許,以其所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其財產抵償之。││││││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83│││││││315955號行動電話之賴孟│││││││宏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相│││││││約於斗六市○○○路○段│││││││321號唐薇美容養生館前│││││││,交付前開賒欠款1,000│││││││元,嗣張馥晴前往該約定│││││││地點交付賴孟宏前開1,00│││││││0元賒欠款。││├──┼─┼──┼──┼───────────┼────────────┤│⒉(│沈│99年│雲林│沈仁傑於99年7月20日1時│賴孟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起│仁│7月2│縣斗│8分許,以所持用之0553│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訴書│傑│0日│六市│73831號市內電話撥打賴│之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附表│││建成│孟宏所持用之門號098331│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二部│││路中│5955號行動電話與聯絡後│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分)│││華影│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城後│三編號⒉所示),相約雲│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方│林縣斗六市○○路中華影│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城後方,於同日稍後凌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2、3時許,以一手交錢一│其財產抵償之。││││││手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沈仁傑,並自│││││││沈仁傑處得款500元。││├──┼─┼──┼──┼───────────┼────────────┤│⒊(│吳│99年│雲林│吳元輝於99年6月15日18│賴孟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起│元│6月│縣斗│時49分、55分、19時19分│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訴書│輝│15日│六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之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附表│││建成│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三編│││路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號⒈│││華影│動電話之賴孟宏聯絡後(│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城對│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⒊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面│所示),相約在雲林縣斗│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六市○○路中華影城對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鐵路旁之廟前,於同日稍│其財產抵償之。││││││後晚上19時30分許,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1小│││││││包與吳元輝,並自吳元輝│││││││處得款1,000元。││├──┤├──┼──┼───────────┼────────────┤│⒋(││99年│雲林│吳元輝於99年6月16日16│賴孟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起││6月│縣斗│時14分、35分、38分、47│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訴書││16日│六市│分、55分、59分,以其所│之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附表│││建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三編│││路中│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號⒉│││華影│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賴│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城對│孟宏聯絡後(通話內容詳│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面│如附表三⒊⑵所示),相│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約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中華影城對面鐵路旁之廟│其財產抵償之。││││││前,於同日稍後17時許,│││││││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1小包與吳元輝,並自吳│││││││元輝處得款1,000元。││├──┼─┼──┼──┼───────────┼────────────┤│⒌(│于│99年│賴孟│于毓宏於99年6月23日15│賴孟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起│毓│6月│宏父│時17分、18分、40分、17│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訴書│宏│23日│親位│時28分,以其所持用之門│之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附表│││於雲│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四部│││林縣│,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分)│││斗六│號行動電話之賴孟宏聯絡│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市六│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合街│⒋所示),相約在賴孟宏│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住處│父親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六│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合街住處,於同日稍後17│其財產抵償之。││││││時40分許,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于毓│││││││宏,並自于毓宏處得款3,│││││││000元。││├──┼─┼──┼──┼───────────┼────────────┤│⒍(│程│99年│賴孟│程晉德於99年6月15日與│賴孟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起│晉│6月│宏父│賴孟宏相約在位於賴孟宏│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訴書│德│15日│親之│父親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六│之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附表││、16│住處│合街住處後,欲向賴孟宏│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五、││日、│、斗│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⒈部││17日│六市│他命,賴孟宏先將價值1,│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分)│││新興│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宮、│小包交付與程晉德,並自│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程晉│程晉德處得款1,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德住│程晉德再同年月16日晚上│其財產抵償之。│││││處附│,在斗六市新興宮交付2,││││││近之│000元與賴孟宏,嗣程晉││││││巷子│德於同年6月17日3時54│││││││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賴孟宏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⒌⑴│││││││所示),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路程晉德住處附│││││││近之巷子(起訴書誤載為│││││││賴孟宏住處),賴孟宏再│││││││交付價值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程晉德。││├──┤├──┼──┼───────────┼────────────┤│⒎(││99年│雲林│程晉德於99年7月19日15│賴孟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起││7月│縣斗│時19分、36分、51分,以│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訴書││19日│六市│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之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附表││、20│全買│1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五、││日│大賣│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⒉部│││場、│之賴孟宏聯絡後(通話內│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分分│││斗六│容詳如附表三⒌⑵所示)│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市新│,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全│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興宮│買大賣場,欲向賴孟宏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程│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其財產抵償之。│││││晉德│,賴孟宏先將價值1,000││││││住處│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附近│交付與程晉德,並自程晉││││││之巷│德處得款1,000元,嗣程││││││子│晉德再於同日19時44分、│││││││48分、53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8331│││││││5955號行動電話之賴孟宏│││││││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⒌⑵所示),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新興宮,程│││││││晉德交付2,000元與賴孟│││││││宏,嗣賴孟宏於同年7月│││││││20日凌晨某時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程晉│││││││德住處(起訴書誤載賴孟│││││││宏住處)附近巷弄再交付│││││││價值2,000元(起訴書誤│││││││載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程晉德。││└──┴─┴──┴──┴───────────┴────────────┘附表二:
┌──┬─┬───┬──┬──┬───────────┬────────────┐│編號│轉│行為人│販賣│販賣│轉讓毒品之方式│所犯罪名及處罰│││讓││時間│地點│││││對││││││││象││││││├──┼─┼───┼──┼──┼───────────┼────────────┤│(即│張│賴建達│99年│雲林│張馥晴於99年6月15日早│賴孟宏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起訴│馥│賴孟宏│6月│縣斗│上6、7時許,與持用門│讓,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書附│晴││15│六市│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案之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表六│││日9│西平│話之賴孟宏聯絡後,相約│5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部分│││許│路旁│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旁│卡壹張)沒收之。││)│││││,而於同日早上9、10時││││││││許,與賴孟宏及賴建達於││││││││上開地點碰面,由賴孟宏││││││││持實際數量不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確實轉││││││││讓之數量不詳,然卷存資││││││││料並無已逾10克之證明)││││││││無償轉讓予張馥晴施用1││││││││次。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持用門號0983││││││││315955門號行動電話之賴││││││││孟宏及賴建達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⒎所││││││││示),告知賴建達前所借││││││││用之玻璃球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燒壞。││└──┴─┴───┴──┴──┴───────────┴────────────┘附表三: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電話│││││││(新臺幣)││├──┼────┼────┼────┼────┼────┼─────┤│⒈│張馥晴│99年6月│雲林縣斗│甲基安非│1,000元│㈠││││19日│六市六合│他命1小││0000000000│││││街住處│包││↓││││││││0000000000│││││││├─────┤│││││││㈡││││││││0000000000││││││││↓││││││││0000000000││├────┴────┴────┴────┴────┴─────┤││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99.06.20│A:喂│本院審理卷│││20:02:10│B:喂,哥哥,你來我們公司巷子口,我拿│第60頁背面│││【電話㈠│1千元還你啊,我欠你1千元還你阿││││】│A:喔,好啊好啊│││││B:你來我們公司巷子口,打手機給我,我│││││就會出去│││││A:好,我跟你講,你出來,我馬上到│││││B:喔,好好│││││A:好│││├────┼───────────────────┼─────┤││99.06.20│A:喂│本院審理卷│││20:03:49│B:你到了喔│第60頁背面│││【電話㈡│A:嘿││││】│B:好,我拿一下東西,我馬上到││├──┼────┼────┬────┬────┬────┼─────┤│⒉│沈仁傑│99年7月│雲林縣斗│甲基安非│500元│00-0000000││││20日│六市建成│他命1包││↓│││││路中華影│││0000000000│││││城後方│││││├────┴────┴────┴────┴────┴─────┤││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99.07.20│A:喂。│警卷第26頁│││01:08:17│B:你怎麼都不找我。│至第27頁││││A:你都怕我,我就懶惰。│││││B:那天電話講一講,你就沒有找我。│││││A:我是說你有…。│││││B:你有找我。│││││A:我想說你有比較好…。│││││B:沒有。│││││A:比較有方便。│││││B:我欠你要還你阿(只要購買毒品術語)│││││A:你有方便嗎?│││││B:方便方便│││││A:方便唷,要去哪裡找你。│││││B:我在家。│││││A:喔,我去你家找你。│││││B:等一下,你到打給我。│││││A:我用鈴ㄟ,鈴3聲就掛掉。│││││B:你看多久會到,我去巷子口等你。│││││A:我過去用鈴聲。│││││B:會很久嗎?│││││A:不會。│││││B:好。│││├────┼───────────────────┼─────┤││99.07.20│A:好,馬上到│警卷第26頁│││01:31:22││││├────┼───────────────────┼─────┤││99.07.20│(鈴3聲即掛斷,暗號:已到達)│警卷第26頁│││01:55:41│││├──┼────┼────┬────┬────┬────┼─────┤│⒊│吳元輝│99年6月│雲林縣斗│甲基安非│1,000元│㈠││⑴││15日│六市建成│他命1包││0000000000│││││路中華影│││↓│││││城對面│││0000000000│││││││├─────┤│││││││㈡││││││││0000000000││││││││↓││││││││0000000000││├────┼────┴────┴────┴────┼─────┤││99.06.15│A:喂│警卷第32頁│││18:49:02│B:幼齒唷││││【電話㈠│A:嘿,怎樣││││】│B:你的椰子園怎樣│││││A:過來啊│││││B:嘿啊│││││A:怎樣…嗯,ㄟ…來廟哪裡啦│││││B:哪裡的廟│││││A:我們小時候玩的地方哪裡│││││B:小時候玩的…│││││A:溪裡ㄟ…│││││B:我這裡唷│││││A:嘿啊│││││B:我這裡的溪唷│││││A:嘿啦│││││B:好啊,現在嗎,你幾分鐘會到│││││A:我不知道ㄟ,我要過去時在打電話給你│││││B:快一點唷│││││A:好。│││├────┼───────────────────┼─────┤││99.06.15│B:喂│警卷第32頁│││18:55:22│A:我過去在講啦││││【電話㈠│B:你要來時載1支筍啊來啦││││】│A:好啦。│││├────┼───────────────────┼─────┤││99.06.15│A:喂,你過來嗎│警卷第32頁│││19:19:51│B:快了,快了││││【電話㈡│A:要,就要快一點││││】│B:阿,好。││├──┼────┼────┬────┬────┬────┼─────┤│⒊│吳元輝│99年6月│雲林縣斗│甲基安非│1,000元│㈠││⑵││16日│六市建成│他命1包││0000000000│││││路中華影│││↓│││││城對面│││0000000000│││││││├─────┤│││││││㈡││││││││0000000000││││││││↓││││││││0000000000││├────┼────┴────┴────┴────┼─────┤││99.06.16│A:喂│警卷第33頁│││16:14:27│B:喂,蘆筍ㄟ││││【電話㈠│A:嘿,是跟昨天一樣要吃飯唷││││】│B:嘿啦│││││A:吃了會啼嗯,好吃唷,幹,那間很好吃│││││B:喂,一樣ㄟ│││││A:好啦│││││B:嘿啊,多久會到│││││A:我要過去我在打電話過去│││││B:快一點啊│││││A:我沒有腳勒│││││B:快一點啦│││││A:好啦。│││├────┼───────────────────┼─────┤││99.06.16│A:喂,你過來嗎│警卷第33頁│││16:35:07│B:快了,快了││││【電話㈡│A:要,就要快一點││││】│B:好好。│││├────┼───────────────────┼─────┤││99.06.16│A:你等一下啦,你在哪裡等一下│警卷第33頁│││16:38:42│B:好好││││【電話㈠│││││】││││├────┼───────────────────┼─────┤││99.06.16│A:喂,等一下,我現在沒有空啦│警卷第33頁│││16:47:46│B:喔,好好││││【電話㈠│A:我剛剛過去,叫我吃飯快一點,我過去││││】│沒有看到人│││││B:唷│││││A:等一下,我現在沒有空啦,等一下就好│││││了│││││B:快一點啦│││││A:好啦。││││││││├────┼───────────────────┼─────┤││99.06.16│A:喂,我馬上過去,你不要讓我等沒有人│警卷第33頁│││16:55:15│喔││││【電話㈠│B:我在廟阿ㄟ…││││】│A:我知道,你就在那裡等,不要讓我等沒│││││有人│││││B:好好。│││├────┼───────────────────┼─────┤││99.06.16│A:喂,幹你老爸ㄟ│警卷第33頁│││16:59:07│B:我看到你了││││【電話㈡│A:你在哪裡││││】│B:我在廟裡橋這邊啊│││││A:過來啊│││││B:好啦。││├──┼────┼────┬────┬────┬────┼─────┤│⒋│于毓宏│99年6月│賴 孟宏父 │甲基安非│3,000元│㈠││││23日│親雲林縣│他命1包││0000000000│││││斗六市六│││↓│││││合街住處│││0000000000│││││││├─────┤│││││││㈡││││││││0000000000││││││││↓││││││││0000000000││├────┼────┴────┴────┴────┼─────┤││99.06.23│B:喂│警卷第40頁│││15:17│A:喂大仔怎樣││││【電話㈠│B:你那裡有嗎││││】│A:還好吧│││││B:在哪裡│││││A:我阿爸這裡。│││├────┼───────────────────┼─────┤││99.06.23│A:喂,不用│警卷第40頁│││15:18│B:還沒有嗎││││【電話㈠│A:ㄟ啦沒有││││】│B:喔好啦│││├────┼───────────────────┼─────┤││99.06.23│A:喂│警卷第40頁│││15:40│B:阿快一點開門││││【電話㈡│A:我現在不在家,喔好好││││】││││├────┼───────────────────┼─────┤││99.06.23│A:喂,你不是要過來│警卷第40頁│││17:28│B:好啦,││││【電話㈠│││││】│││├──┼────┼────┬────┬────┬────┼─────┤│⒌│程晉德│99年6月│⑴賴孟宏│甲基安非│3,000元│0000000000││⑴││15日至17│父親住│他命2包││↓││││日│處│││0000000000│││││⑵雲林縣││││││││斗六市││││││││新興宮││││││││⑶程晉德││││││││住處附││││││││近之巷││││││││弄│││││├────┴────┴────┴────┴────┴─────┤││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99.06.17│A:喂,怎樣│警卷第45頁│││03:54:02│B:我是說你要過來也可以,要跟那天一樣│││││啦,情形是一樣啦你聽的懂意思嗎│││││A:喔好啊│││││B:一半一半,阿勒啦│││││A:好啦│││││B:你多久會到,我到外面等你│││││A:ㄟ等一下到│││││B:好啦我現在過去│││││A:好││├──┼────┼────┬────┬────┬────┼─────┤│⒌│程晉德│99年7月│⑴雲林縣│甲基安非│3,000元│0000000000││⑵││19日至20│斗六市│他命2包││↓││││日│全買大│││0000000000│││││賣場││││││││⑵雲林縣││││││││斗六市││││││││新興宮││││││││⑶ 程弄晉 ││││││││德住處││││││││附近之││││││││巷弄│││││├────┴────┴────┴────┴────┴─────┤││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99.07.19│A:喂│警卷第47頁│││15:29:42│B:有空嗎│││││A:有啊│││││B:一樣哪天哪裡啦│││││A:我爸哪裡啊│││││B:好,你多久會到│││││A:馬上到│││││B:我現在過去喔│││││A:好│││├────┼───────────────────┼─────┤││99.07.19│A:喂,馬上到│警卷第47頁│││15:36:00│B:好│││├────┼───────────────────┼─────┤││99.07.19│B:喂,你在哪裡│警卷第47頁│││15:51:58│A:我在全買│至第48頁││││B:阿│││││A:全買大賣場│││││B:全買喔,靠么,我聽成全聯ㄟ,好啦,│││││我現在過去,全買│││││A:嘿啦,你到了打電話給我│││││B:好啦│││├────┼───────────────────┼─────┤││99.07.19│A:喂│警卷第48頁│││19:44:45│B:喂,我拿錢還你啦,你準備一下│││││A:好啦,我馬上過去│││││B:你帶過來啦│││││A:好啦好啦│││││B:在那裡等你唷│││││A:好,哪裡│││││B:在媽祖廟那邊好嗎│││││A:那天那裡唷│││││B:嘿啦│││││A:好│││├────┼───────────────────┼─────┤││99.07.19│A:不要趕我,我到了打電話給你│警卷第48頁│││19:48:29│B:你到了嗎│││││A:不要趕我,我到了打電話給你│││││B:我已經在這裡等你了│││││A:好,我馬上到│││├────┼───────────────────┼─────┤││99.07.19│A:快到了,快到了│警卷第48頁│││19:53:56││││││││├──┼────┼────┬────┬────┬────┼─────┤│⒍│張馥晴│99年6月│雲林縣斗│甲基安非│無償轉讓│0000000000││││15日│六市西平│他命少許││↓│││││路旁│(未及10││0000000000││││││公克)││││├────┴────┴────┴────┴────┴─────┤││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99.06.15│A:喂│(本院審理│││10:30:01│B:哥哥嗎,我馥晴│卷第59頁)││││A:找弟弟喔(背景音:你來阿)│││││B:嘿,你叫弟弟聽│││││C:喂│││││B:弟弟│││││C:嘿│││││A:你的東西,火燒破掉了│││││C:你不要跟我說這個,還有什麼事情│││││B:沒有了│││││C: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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