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民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民常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民常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下午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李○○,沿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境內縣道168線公路右側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34公里處(嘉義縣○○鄉○○村○○○○○○○○號前),欲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斜切進入左前方之無名巷道時,本應注意二車並行之安全間距,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逕行左轉,適有張吳○○(張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168線公路同向自左後方直行駛至,煞閃不及,兩車乃發生碰撞,致張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右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7、10頁,偵卷第15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及告訴人上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告訴人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暨現場蒐證照片11張、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上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之翻拍照片5張(光碟置於警卷尾頁紙袋內,其餘見警卷第13至16、18至25、33、39頁,本院卷第11、21至25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庭後固具狀辯稱:告訴人於車禍當下安然無恙,亦未前往醫院就診,顯未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云云。然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背部挫傷、右肩膀挫傷等傷害乙節,有上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存卷可考。雖告訴人於車禍當下並未告知到場處理之警員其有受傷,且係於車禍發生後第3天即111年1月23日始至陽明醫院就診,惟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對此釋明:車禍當天我沒有告訴警察我有受傷,因為我當天頭暈暈的,我是內傷,是車禍隔天身體多處疼痛,111年1月23日才去陽明醫院看醫生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5頁反面),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立即外顯、清楚可辨之流血傷勢,因而未於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發現自身傷勢,於實務上要非罕見,尚難因此即遽認告訴人未有受傷;況且,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不僅人車倒地,其背部更係重摔著地,此觀前揭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畫面即明,則告訴人在受有相當程度之撞擊後,背部及右肩膀等身體部位受有前述傷害,亦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未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云云,顯不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左後方之告訴人機車已駛至,並與之保持安全之並行間隔,即驟然逕行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為:「一、李民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附近,驟然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二、張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6月13日嘉監鑑字第111006184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足參(見偵卷第17至18頁反面),同本院上開認定,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傷害,故被告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上開駕車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惟此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疑義課題(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釋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既係行駛於同向車道,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負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乙節,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是否違反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時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乙情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民常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考,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甚為明確,是核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業已告知被告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29頁)。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應認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原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然嗣又具狀為上開告訴人未受傷之辯詞,且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3)其上開過失行為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4)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船長、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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