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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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46號聲請人劉○雄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劉○○月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劉○雄(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月之監護人。
指定劉○漢(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月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劉○○月之○○,劉○○月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後因中風長年臥病在床,四肢攣縮,陷於失智狀態多年,24小時須人隨侍在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對劉○○月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劉○○月之監護人,及指定劉○○月之○○劉○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劉○○月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劉○○月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劉○○月因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後因中風長年臥病在床,四肢攣縮,陷於失智狀態多年,24小時須人隨侍在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劉○○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且本院於103年11月7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仁雄面前訊問劉○○月,劉○○月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劉○○月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3年11月7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劉○○月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劉○○月之配偶劉○行為極重度失智症患者,無法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劉○○月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劉○○月之○○即聲請人劉○雄、○○劉○漢、長女劉○吟、次女劉○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劉○○月之監護人、由劉○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劉○漢、劉○吟、劉○妙 陳明 在卷可按(詳見本院103年11月7日訊問筆錄),並有戶籍謄本5件、劉○行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月之○○,彼此關係親近,聲請人願意擔任劉○○月之監護人,劉○○月之其他子女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劉○○月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劉○○月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劉○○月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月之監護人;又劉○漢係受監護宣告人劉○○月之○○,衡情劉○漢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月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劉○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