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2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清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清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清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
(四)、被告前已有三次酒駕前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206號被告 盧清木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新市區○○里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清木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並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3年10月10日14時,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於同日15時20分許飲畢,仍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於同日16時許,行經臺南市安定區南134線2.5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巡邏員警攔查,測得盧清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清木於本署偵訊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存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於檢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顯逾法定標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有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郭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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