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調解書」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業經政府各相關機關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駕駛營業用貨櫃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成功二路口,不慎與他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碰撞而肇事,並致對方左後背、左手關節、左大腿受傷(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其行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並已與肇事之對造 詹育璇 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大里區調委員會調解書1件在卷可憑,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3年度偵字第10567號被告蔡振輝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輝自民國103年3月25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號6樓之住處,飲用高梁酒1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危,仍於翌日(26日)上午7時許,駕駛牌照號碼KL-257號營業用貨櫃車上路。嗣於103年3月26日上午9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里區○○路與成功二路口,不慎與詹育璇所騎乘之牌照號碼569-GRN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蔡振輝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振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詹育璇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及員警職務報告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秀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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