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國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107、213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國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施國煌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7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在案(此部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2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10日上午
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瓶中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瓶中燒烤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10日晚間10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10日晚間
6、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瓶中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瓶中燒烤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9日晚間11時許,施國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謝宜芳 、 沈育禎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檢盤查,當場自謝宜芳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包,及自沈育禎身上扣得海洛因殘渣袋31包等物(謝宜芳、沈育禎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徵得施國煌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施國煌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102203)、尿液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6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Q102075)、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7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故被告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10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處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