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葉素禎 被告寶凱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中關於「原告之指標利率為1.37%,加計年息2.205%後利率為3.375%」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之指標利率為1.37%,加計年息2.205%後利率為3.575%」。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第11行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怡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