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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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季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續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季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柒拾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自民國105年2月15日起,由林
季臻在其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號住所,設置六合彩賭局,並與『 阿義 』共同擔任莊家〈俗稱『組頭』〉」之記載,更正為「自民國105年2月15日起至同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止,在林季臻所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號住所,共同設置六合彩賭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將『牌支』傳真至林季臻所有附
掛於其申請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傳真機」之記載,更正為「將『牌支』傳真至林季臻所使用附掛於其申請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傳真機」。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賭金即悉歸林季臻與『阿義』所
有,而由林季臻、『阿義』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迄至105年3月15日止」,更正為「賭金扣除林季臻之佣金後,即歸『阿義』所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季臻分別於民國91、98年間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猶不思悔改,貪圖不法利得,而與上游組頭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1月共15期、所獲利益(見警卷第6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家管、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係為減輕家中經濟負擔、貼補家用,所以經營六合彩(見警卷第1頁、第2頁背面、第6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
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案為警截獲之簽單71張,除偵卷第11頁所示簽單並無任何資訊可資證明為被告經營六合彩期間所收受(見該傳真簽單之右上角之日期為96年11月2日)外,其餘70張簽單均係被告經營六合彩期間即105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15日間,接受賭客傳真簽注,係為當場賭博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附掛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傳真機1台,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為家用及傳真用途(見警卷第5頁反面),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傳真機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與「阿義」共同經營六合彩而收取佣金,一期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則被告犯本案期間,共獲利3萬元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104號被告 林季臻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季臻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義」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2月15日起,由林季臻在其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號住所,設置六合彩賭局,並與「阿義」共同擔任莊家(俗稱「組頭」),供賭客以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每星期二、四、六發行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為對彩基準,自行決定俗稱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押注號碼組合與下注金額及數目(以下以俗稱語「牌支」稱之),將「牌支」傳真至林季臻所有附掛於其申請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傳真機,林季臻收受賭客「牌支」後,再以上開電話及傳真機,傳真賭客之簽注單至「阿義」所使用附掛於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傳真機,而與賭客對賭,賭客簽中者,即由林季臻與「阿義」按賭客簽注之牌支賠付一定倍率之彩金,並由林季臻交付賭客;未簽中者,賭金即悉歸林季臻與「阿義」所有,而由林季臻、「阿義」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迄至105年3月15日止。嗣為警截獲林季臻自105年2月18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傳真予「阿義」之簽注單共71張,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季臻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申登人資料、號碼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聯資料各1件及傳真簽注單71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概念,應各包括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供人簽賭之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義」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