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莫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莫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胡莫順與 呂晴恩 共有,且係供胡莫順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與呂晴恩共有之物,且係供其犯本案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其餘扣案毒品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54包及其餘物品,雖為被告所有或被告與呂晴恩共有之物,惟均屬供被告胡莫順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胡莫順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23359、2528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無直接關連,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