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49號原告乙○○○○○○(負責人:甲○○)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1,000元未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載列當事人,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又其中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以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查本件起訴時,起訴狀內係以「乙○○○○○○」為原告,並將「甲○○」列為代表人,惟查本件檢附之被告機關109年10月13日南市勞就字第OOOOOOOOOOO號裁處書,以及臺南市政府110年4月7日府法濟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書中,受處分人(訴願人)係「甲○○即乙○○○○○○」,亦即「乙○○○○○○」為「甲○○」之獨資商號,僅就「乙○○○○○○」,不具當事人能力,且非本件受處分人,應更正以「甲○○即乙○○○○○○」為原告,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及「甲○○即乙○○○○○○」之商業登記證影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