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華被告蔡宗軒被告張正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69號、108年度偵字第5303號、108年度偵字第7144號、108年度偵字第7851號、108年度偵字第9172號、108年度偵字第9433號、108年度偵字第9780號、108年度偵字第9781號、108年度偵字第9975號、108年度偵字第10292號、108年度偵字第1074
5號、108年度偵字第10747號、108年度偵字第10749號、10
8年度偵字第11016號、108年度偵字第11388號、108年度偵字第11389號、108年度偵字第11390號、108年度偵字第1139
1號、108年度偵字第1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維華犯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維華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免訴。
蔡宗軒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宗軒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無罪。
張正華犯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正華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無罪。
事實
一、劉維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毀越(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方式,竊取如該表所示之財物。
二、劉維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方式,將該表所示之物侵占入己。
三、劉維華與蔡宗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行為分擔方式,竊取如該表所示之財物。
四、劉維華與張正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行為分擔方式,竊取所如該表所示之財物。
五、劉維華、張正華、 張慶賢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行為分擔方式,竊取所如該表所示之財物(張慶賢所涉犯行另由檢察官偵查通緝中)。
六、張正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方式,竊取如該表所示之財物。
七、案經地○○、天○○、己○○、戊○○訴由 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A○○、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新和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和公司)委請 王壬 新、卯○○、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 分局;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辛○○、丙○○、B○○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六龜分局、鳳山分局、岡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維華、蔡宗軒、張正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維華所犯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供參。
(二)被告劉維華與蔡宗軒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業據其等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供參。
(三)被告劉維華與張正華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業據其等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供參。
(四)被告劉維華、張正華與張慶賢共同犯如附表五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劉維華、張正華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五所示被害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五「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供參。
(五)被告張正華所犯如附表六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六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六「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供參。
(六)是被告劉維華、蔡宗軒、張正華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劉維華所犯如附表一、
二、三、四、五所示之犯行;被告蔡宗軒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被告張正華所犯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劉維華於附表一編號1、2、3、9、10、11、14,劉維華、蔡宗軒於附表三,劉維華、張正華於附表四編號1、2、4及附表五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及第321條條文則分別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及「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之情形,是就被告劉維華、蔡宗軒、張正華上開犯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3.查被告劉維華於附表二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修正前之刑法第337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即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1萬5千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刑法第321第1項之加重要件
1.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則住宅之窗戶即屬安全設備;然現行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修正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是現行法規定即不再將窗歸類為「其他安全設備」。又本款所稱「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然本款所謂「越」係指越入或踰越者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
4.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有三人以上而言。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三人以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部分人於竊盜時在場把風或接應,目的在排除竊盜之障礙,助成竊盜之實現,係在共同竊盜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實行竊盜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參照)。
5.查被告劉維華實施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有毀壞 吉翁 鷹架有限公司(下稱吉翁公司)辦公室窗戶,已使該等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且自毀壞之窗戶爬入辦公室內,自符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2款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
6.而被告劉維華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部分,其於案發之際係以不詳方式破壞外掛式大門鎖頭後進入工寮內,所為即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要件。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劉維華於實施附表一編號
5、6所示犯行時係以「不詳但足以作為兇器之工具」破壞門鎖,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被告劉維華否認有攜帶足以作為兇器之工具,並辯稱係以石頭破壞門鎖(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資料佐證被告劉維華於實施上開犯行時確有攜帶足以構成兇器之物,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7.又被告劉維華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劉維華破壞門窗後,進入住家及倉庫,竊取鍊鋸
1台」,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特定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被告劉維華破壞住宅之門窗未果後,再進入另一棟倉庫竊得鍊鋸1台」(見本院卷二第317頁)。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劉維華於案發地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2款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然就被告劉維華開啟未上鎖之倉庫門而入內竊得鍊鋸1台部分,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構成毀越門扇之行為,所進入之倉庫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不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要件,僅能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就被告劉維華破壞住宅門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部分,則由本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8.就被告劉維華、張正華實施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張正華實施附表六所示犯行時,分別以未扣案之油壓剪,破壞設於宮廟內用於區隔供品桌與神像擺放空間之室內鋁門,以及新和公司2道鐵閘門之外掛式鐵鍊鎖、
2道倉庫鋁門,此部分除分別該當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門窗之加重要件外,該油壓剪既足以剪斷金屬製之鋁門、鐵鍊鎖,堪認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可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要件。
9.又查被告劉維華、張正華於附表五所示犯行,係與張慶賢3人共同前往紅屋頂餐廳中被害人申○○之住宅內行竊,由劉維華、張正華進屋實施拿取財物之行為,張慶賢則以開車方式接應劉維華與張正華,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4款結夥三人侵入住宅之要件。
(三)另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所有人無拋棄權利之意思,因偶然事由喪失持有之物;至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則被告劉維華就附表二所示侵占之車牌,既無從證明係遺失物,堪認係於不詳時間脫離已死亡之車主李○○或其繼承人持有之物,應屬離本人持有物,公訴意旨認屬遺失物,尚有未洽。
(四)核被告劉維華就附表一編號2、3、9、10、11、14、附表三所為、附表四編號1、2,被告蔡宗軒就附表三所為、被告張正華就附表四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劉維華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劉維華就附表一編號4、7、8、12、13、附表四編號3、被告張正華就附表四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劉維華、張正華就附表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4款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劉維華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劉維華就附表一編號5、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劉維華、張正華就附表四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張正華就附表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門窗竊盜罪。
(五)變更起訴法條
1.被告劉維華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部分,經本院認定並不該當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要件,惟起訴書漏未審酌被告劉維華該2次犯行有毀壞安全設備,該當同法條同項第2款要件乙節,因起訴法條同一,且竊盜行為分別僅一個,數款加重要件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尚無須予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劉維華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部分,本院認屬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維華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劉維華、張正華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起訴書雖漏未審酌被告劉維華、張正華於該次犯行中有攜帶兇器之情節,惟此部分起訴書已認其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要件,因僅為竊盜加重條件之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4.被告劉維華、張正華附表五所示犯行部分,起訴書訴雖漏未審酌被告劉維華、張正華於該次犯行中有結夥3人以上之情節,惟此部分屬竊盜加重條件之增加,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5.被告劉維華就附表二部分,檢察官起訴之侵占遺失物雖有未合,業如前述,然起訴法條同一,亦無須予變更起訴法條。
(六)共同正犯
1.被告劉維華、蔡宗軒就附表三所示之罪;被告劉維華、張正華就附表四所示之罪;被告劉維華、張正華、張慶賢就附表五所示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雖認犯罪之行為人為被告劉維華、蔡宗軒及綽號「 阿德 」之人,然被告蔡宗軒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而「阿德」於起訴書所記載之行為僅有由劉維華搭載,且依被告劉維華與蔡宗軒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雖提及「阿德」當日有乘坐於該車上,然對於「阿德」究竟於本案被告劉維華行竊時有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未論及(見警一卷第3至7、10至13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偵四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一第273頁),且「阿德」至今亦未到案就此部分說明,實無法查悉其就本件犯行所實施之行為分擔為何,以及其是否確有犯意聯絡,是此部分尚無從對被告劉維華論以共同正犯。
3.另被告劉維華就附表一編號3、7、8分別竊盜自用小貨車、自用大貨車與挖土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維華係與張慶賢共犯,惟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有監視器攝得張慶賢之照片1張(見警二卷第25頁),然被告劉維華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僅有請張慶賢搭載其至現場,係其自己犯案(見警六卷第8頁、警十六卷第15頁、偵十六-1卷第99、101頁、本院卷第276頁),而張慶賢亦因通緝而未經偵查機關對此部分案情進行訊問,則縱使張慶賢於同時間出現於案發現場,此部分就被告劉維華與張慶賢之間是否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乏證據為積極之認定,是此部分尚難逕對被告劉維華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7、8部分,起訴書雖有提出張慶賢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出現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之照片,且被告劉維華曾於偵訊中供稱:伊有跟張慶賢到仁德區竊車及挖土機;當時是因為伊要外出去偷車,但沒有車子,就問張慶賢能不能載伊出門偷車,假如有偷到賣掉的話再分一點錢給張慶賢,但沒有講要如何分配,所以伊才會乘坐張慶賢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是伊一個人前往偷挖土機;伊有跟張慶賢去偷大貨車,伊自己再去挖土機等語(見偵四卷第11頁、警八卷第1、3至4頁、偵八-2卷第9至10頁),然被告劉維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張慶賢不知其竊取自用大貨車及挖土機(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而依張慶賢迄今未到案就此部分說明,實無法查悉張慶賢就此2件犯行所實施之行為分擔為何,以及其是否確有犯意聯絡。則縱使張慶賢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同被告劉維華出現於案發現場,而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更無任何張慶賢出現於犯罪現場或事先與被告劉維華同謀之證據下,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7、8之犯罪事實究係具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未有其餘積極證據為佐證之下,亦難逕對被告劉維華論以共同正犯。
(七)又被告劉維華所犯上開21起(加重)竊盜、1起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等22罪間;被告蔡宗軒所犯上開2起竊盜犯行等2罪間;被告張正華上開所犯6起(加重)竊盜犯行等6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劉維華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2,446元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4年12月6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0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26頁)。
2.被告張正華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3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高雄地院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5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屏東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上開刑期嗣經臺南地院以103年聲字第20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甲案,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9月16日)。另因妨害自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6月、5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刑期經高雄地院103年度聲字第38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乙案)。其於102年1月17日入監執行,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5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108年8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3月9日(起算日期108年8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11月10日),惟甲案部分業於上開假釋出監前之105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22至535頁),應認甲案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是被告劉維華、張正華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劉維華附表二所犯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除外),均合於累犯規定。
而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劉維華、張正華均有多次竊盜罪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經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本案具同質性之財產犯罪,顯見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且依其等情節,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過苛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九)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劉維華、蔡宗軒及張正華本件犯行,分別判處如附表一至六「宣告之刑及沒收」欄所記載之刑度,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二罪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1.被告劉維華所竊取之財物包括現金、監視器主機、功德箱、香油筒、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大貨車、車牌、挖土機、機械工具、汽油、刀具、茶葉、香菸、首飾珠寶、袋子、手電筒、宮廟金牌等,所侵占之離本人持有物為車牌;被告蔡宗軒所竊取之財物為現金、功德箱、香油筒等;被告張正華所竊取之財物包括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現金、茶葉、香菸、首飾珠寶、袋子、手電筒、宮廟金牌、汽油、機械工具等,參酌各該財物之價值及事後有無尋獲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情節(詳後述),應予以不同之刑罰評價。
2.被告劉維華、蔡宗軒、張正華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任何一位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且就偷竊車輛部分,更有進一步駕駛前往犯另案之情形,使車輛使用人徒增訟累。
3.就共犯之犯罪參與程度而言,附表三部分,被告劉維華、蔡宗軒係共同搬運功德箱、香油桶,參與情節相當;就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均係被告張正華搭載被告劉維華前往犯罪地點,再由被告劉維華主要實施發動、駕駛車輛之分工模式。又附表五部分,張慶賢搭載被告劉維華、張正華前往案發地點後,由被告劉維華、張正華均進入住宅內實施搜刮財物之行為,則其等之應受刑罰亦應反映上開分工情形。
4.被告張正華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尚有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可見其素行非佳;被告蔡宗軒雖未構成累犯,但前亦有因竊盜罪、搶奪罪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素行亦非佳,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57至489、501至522頁)。
5.被告劉維華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本案羈押前從事怪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蔡宗軒自陳學歷為二專肄業、入監前從事怪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母親照顧,右手手背骨折後至今無法握拳,身體無重大疾病,本案犯罪動機為父親因癌症接受化療須支出費用及扶養子女;被告張正華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消防配管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無子,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本案犯罪動機為母親癌症開刀須支出費用及須繳納房租、生活費等(見本院卷二第398至399頁)。
(十)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決定行為人之應執行刑,考量被告劉維華就附表一、三至五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2至6月間,被告蔡宗軒就附表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為108年4月間,被告張正華就附表四至六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5月至7月間,其等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分別歸屬於不同管領權人,依據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法理(因為人之生命有限,所以刑罰對被告所造成的痛苦,會隨著刑度之增加而產生加乘效果,因此,依照罪數之增加而遞減其刑罰,較能夠適當的去評價被告行為的不法性),分別針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被告劉維華、蔡宗軒、張正華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第一、三、五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三)就被告劉維華所犯之附表一、二犯行部分,經查:
1.被告劉維華就附表一編號1、5、6、14所竊得之未扣案現金20,000元、監視器主機、92汽油1桶(約20公升)、除草機1台、鍊鋸1台,分別屬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未能實際發還與被害人吉翁公司、告訴人己○○、戊○○、B○○,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劉維華就附表一編號2、3、4、5、7、8、9、10、11、12、13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AMQ-9521號自用小貨車、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空氣壓縮機1台、伸縮檳榔刀1把、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挖土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00-0000號自用小貨車、「00-0000」號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被害人子○○、告訴人辛○○、被害人午○○、告訴人己○○、告訴人A○○、告訴人癸○○、告訴人戌○○、被害人甲○○、被害人亥○○、告訴人辰○○、告訴人未○○等情,有附表一各該案件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自不予宣告沒收。
3.而附表一編號2被告劉維華所竊小貨車之「0000-00」號車牌0面、附表二所侵占之「0000-00」號車牌0面,分別為其竊盜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子○○、李○○或其繼承人,然衡酌車牌係公路監理機關用以管理車輛所製作,本身並無財產價值,對該車牌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另附表一編號2、8、9、10、12、13,被告劉維華用以竊取小貨車、挖土機、小客車之鑰匙並未扣案,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從事犯罪行為,而上述鑰匙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相類似物品,故沒收該鑰匙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不具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不就該鑰匙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四)就被告劉維華、蔡宗軒於附表三所共犯部分,被告劉維華、張正華於附表四所共犯部分,被告劉維華、張正華於附表五所共犯部分,經查:
1.被告劉維華、蔡宗軒就附表三編號1之共竊得現金3,50
0元及功德箱1個,而其等所竊得之現金已經花用完畢,功德箱則丟棄,不記得如何朋分竊得現金,業據被告劉維華、蔡宗軒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5、卷二第
316頁),則此部分依卷內資料尚無從判斷其等犯罪所得之分配方式,又依2人共同實施竊盜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相當,應認被告劉維華、蔡宗軒於本件關於現金部分係平均分配較為合理,則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即各為1,750元(計算式:3,500元÷2=1,750元),而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能實際發還與告訴人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又劉維華、蔡宗軒本案所竊得之功德箱1個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亦不能明確知悉該功德箱之去向,則為避免劉維華、蔡宗軒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前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就劉維華、蔡宗軒所犯部分各追徵所竊得功德箱2分之1之價額。
2.被告劉維華、蔡宗軒就附表三編號2共竊得現金2,000元及香油桶1個,而其等所竊得之現金已花用完畢,香油筒則已丟棄,不記得如何朋分竊得現金,業據被告劉維華、蔡宗軒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卷二第
316頁),則此部分依卷內資料尚無從判斷其等犯罪所得之分配方式,又依2人共同實施竊盜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相當,應認被告劉維華、蔡宗軒於本件關於現金部分係平均分配較為合理,則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即各為1,000元(計算式:2,000元÷2=1,000元),而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能實際發還與告訴人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又劉維華、蔡宗軒本案所竊得之香油桶1個(告訴人天○○稱價值1萬1千元,見警二卷第48頁)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亦不能明確知悉該香油桶之去向,則為避免劉維華、蔡宗軒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前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就劉維華、蔡宗軒所犯部分各追徵所竊得香油桶2分之1之價額。
3.被告劉維華、張正華就附表四編號1、2、3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屬其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分別經告訴人卯○○領回(見警十二卷第45頁),及經發還告訴人宇○○、被害人 楊立岑 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十五卷第15、23頁)自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四編號1部分,被告劉維華用以開啟車門、發動車輛之鑰匙並未扣案,考量鑰匙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相類似物品,爰不就該鑰匙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4.被告劉維華、張正華就附表四編號4所竊得之金牌3面(告訴人丙○○稱價值10萬元,見警十六卷第26頁)均未扣案,雖其等均稱其中被告劉維華所拿取之2面金牌已丟棄,被告張正華所拿取之1面金牌則已變賣獲得6,
000元並平均分配價金(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卷二第
316頁),然依卷內資料,無法明確知悉3面金牌之去向或變賣之確切金額,則為避免被告劉維華、張正華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前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就被告劉維華、張正華所犯部分各追徵所竊得金牌3面之
2分之1價額。至被告劉維華於實施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油壓剪1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並屬一般常見工具,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5.被告劉維華、張正華就附表五與共犯張慶賢所竊得之未扣案現金8千元、香菸1條又8包、茶葉2包、金項鍊
1條、金戒指1枚、紅寶石1只、藍寶石1只(被害人申○○稱紅、藍寶石合計價值約4萬元,見警七卷第5至7頁、偵七-1卷第62頁至該頁反面)、小書包1個、大米袋1個、太陽能手電筒1個(起訴書固記載犯罪所得為香菸、茶葉、現金以及首飾珠寶等共計25萬元價值,然除本院上開所述竊得現金、物品以外之物,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均未扣案,雖被告劉維華稱:香菸、茶葉是伊使用完畢,現金是3人平分,珠寶類的東西後來就不知去向(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二第316頁),張正華則稱:現金3人平分,香菸、茶葉都是被告劉維華所使用,伊沒有分到珠寶類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頁、卷二第316頁),則除香菸、茶葉可認係由被告劉維華分得以外,其餘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尚無從知悉被告劉維華、張正華與共犯張慶賢就上開現金及其餘竊得物品之分配方式,而依其等共犯本件犯行係由被告劉維華、張正華進入住宅實施竊盜、張慶賢負責駕車接應把風,參與程度相當乙節,應認3人係共同分配犯罪所得較為合理,則現金之個人分配金額即為2,666元(計算式:8,000元÷3=2,666元,小數點以下捨棄)。又上開現金及竊得物品均未扣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知悉去向,且未經發還被害人申○○,則為避免被告劉維華、張正華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各該犯罪所得外,並於前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上開現金價額及其餘物品3分之1之價額。
(五)就附表六犯行部分,經查:被告張正華就附表六所竊得之未扣案汽油1桶(2公升,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張正華竊盜所得為汽油2至3公升,然此部分並無證據可確認其所竊汽油確有達3公升,即應為被告張正華有利之認定為2公升),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未能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新和公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附表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其所竊得之除草機1台雖屬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新和公司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九卷第33頁),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張正華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油壓剪1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並屬一般常見工具,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六)又本件其餘如附表七所示經扣案之物,依卷內所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3人犯行有何關連,聲請意旨亦未就該等物品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共同被告劉維華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與共同被告劉維華共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與共同被告劉維華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張正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共同被告劉維華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與共同被告劉維華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等語。並認被告劉維華、張正華於附表五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首飾珠寶,除前開經本院認定之現金8,000元、金項鍊、金戒指、紅寶石、藍寶石外,包括其餘現金共計18,000元、其餘首飾珠寶共計約25萬元價值;以及被告劉維華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中,其破壞案發地址住家門窗之部分,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宗軒、張正華、劉維華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就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宗軒於附表一編號1時間、地點與共同被告劉維華共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劉維華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寅○○、丑○○於警詢之供述、吉翁公司辦公室內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為據。訊據被告蔡宗軒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搭乘車輛前往現場後與共同被告劉維華換手駕車離開現場,又再駛回現場搭載共同被告劉維華等情,然堅決否認與共同被告劉維華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辯以:伊當時不知道共同被告劉維華是進去偷東西等語。經查:
1.被告蔡宗軒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乘車前往現場短暫停留後即駕車離開,並於約40分鐘後返回現場搭載共同被告劉維華等情,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核與共同被告劉維華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3頁),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37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而就被告蔡宗軒與共同被告劉維華間就附表一編號1之竊盜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⑴被告蔡宗軒於警詢中先稱:伊是乘坐共同被告劉維華駕
駛的自小客車前往現場,車上還有一位朋友叫 敏德 ,行經案發地共同被告劉維華將車停下後,由伊駕車離開現場等語(見警一卷第10至13頁);偵查中稱:當時是被告劉維華開車,上車後伊就睡著,到了案發地共同被告劉維華叫伊起來並換伊駕駛離開現場,車上還有一位朋友叫阿德等語(見偵一卷第17至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當天晚上是共同被告劉維華開車載伊及阿德,共同被告劉維華到了案發地後叫伊起來,伊就駕車往伊家的路線開,後來共同被告劉維華打電話叫伊回去接他,所以開車回去案發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則被告蔡宗軒就案發當日係搭乘共同被告劉維華駕駛之車輛至現場,再換手駕駛該車輛離開等節,尚屬一致。
⑵共同被告劉維華亦於警詢中稱:案發當日係伊駕車搭載
被告蔡宗軒前往案發現場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偵查中稱:當天是被告蔡宗軒搭載伊到吉翁公司,伊跟被告蔡宗軒說自己要下車等朋友,被告蔡宗軒就先離開了,伊一個人進去吉翁公司偷,被告蔡宗軒並不知道,伊後來又打電話叫被告蔡宗軒回來接伊,伊再把車開走等語(偵四卷第4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案發當時被告蔡宗軒及阿德都不知道伊是自己去偷東西,自小客車是伊開去吉翁公司,被告蔡宗軒把車開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是共同被告劉維華就案發當日係由何人駕車前往吉翁公司乙節,雖有前後不一情形,然就被告蔡宗軒不知其係欲進入吉翁公司竊盜等情,前後所述亦無明顯不同,則被告蔡宗軒與共同被告劉維華間是否確具有犯意聯絡,尚非無疑。
⑶又檢察官雖以被告蔡宗軒曾於吉翁公司任職,且被害人
寅○○警詢中曾表達本件可能係離職員工所為(見警一卷第16頁),被害人丑○○則於警詢中稱:被告蔡宗軒於107年7月至108年1月任職於本公司任職時會在大家離開公司後騎機車假裝離開,又返回公司躲在內觀察公司運作,且其離職後曾經在晚上7點多來要薪水,當時公司因為會計已經下班沒辦法立刻給,其態度不太好,可能因此有報復心態等語(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然此部分僅能佐證被告蔡宗軒曾於吉翁公司任職,因而對吉翁公司之辦公室設置有所認識,然被告蔡宗軒是否就本案與共同被告劉維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須有積極事證補強被害人等所述。觀諸本案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37頁),除可見該車到達現場短暫停留即駛離(但未能見下車之人),約40分鐘後該車返回現場有一人上車之影像,則縱使被告蔡宗軒於案發時間確有乘車至現場,嗣又返回現場搭載共同被告劉維華,仍無從逕予推論被告蔡宗軒明知被告劉維華下車係欲前往吉翁公司實施竊盜犯行,並明知其返回現場搭載共同被告劉維華,係屬於接應共同被告劉維華之竊盜行為分擔,則被告蔡宗軒是否確有與被告劉維華共同實施本件竊盜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
⑷被告蔡宗軒對於其第一次抵達吉翁公司並駕車離開現場
後究竟前往何處,及「阿德」留於車內之情形,固有前後所述不一致之情,包括警詢時稱:伊前往鳳山五甲家樂福讓敏德下車後再返家(見警一卷第11頁),偵訊中稱:載阿德回到五甲家樂福後即步行回家(見偵一卷第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伊回去案發現場接共同被告劉維華時阿德還在車內(見本院卷一第273頁),雖有可議之處,然就被告蔡宗軒離開吉翁公司後至再返回現場以前之實際去向,無論是前往何處做何事,具有諸多可能性,此部分究難認屬積極證據而得以佐證被害人丑○○對於被告蔡宗軒犯罪動機之臆測,或足以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勾稽佐證其確與共同被告劉維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單憑被告蔡宗軒有乘車、駕車於吉
翁公司附近出現等情,即斷定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共同被告劉維華共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宗軒於附表一編號2時間、地點與共同被告劉維華共犯竊盜罪嫌,係以共同被告劉維華偵訊之供述、被告蔡宗軒警詢與偵訊之供述、被害人子○○於警詢之供述、路口監視錄影截圖照片為據,訊據被告蔡宗軒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騎乘機車搭載共同被告劉維華前往現場等情,然堅決否認有與共同被告劉維華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辯以:共同被告劉維華跟伊說是去跟朋友拿車,伊只是應其要求搭載他前往現場等語。經查:
1.被告蔡宗軒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騎乘機車搭載共同被告劉維華前往現場等情,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4頁),核與共同被告劉維華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274頁),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3張(見警二卷第139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就被告蔡宗軒與共同被告劉維華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⑴被告蔡宗軒於警詢中先稱:伊騎乘機車搭載共同被告劉
維華前往案發地點,共同被告劉維華說是去跟朋友牽車,伊在前面等他,看到他手拿著一串鑰匙去開小貨車等語(見警二卷第6至7頁);偵查中稱:當時共同被告劉維華叫伊載他去牽車,他說車子是向朋友借的,伊並不知道車子是偷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共同被告劉維華表示要去找朋友借車,伊才會載他去案發現場,後來伊有上小貨車,但當時還不知道那輛車是偷來的,共同被告劉維華是後來才跟伊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則被告蔡宗軒就案發當日係共同被告劉維華向其表示要向朋友取車始前往現場等節,尚屬一致。
⑵共同被告劉維華亦於警詢中稱:案發時被告蔡宗軒騎機
車搭載伊前往現場,被告蔡宗軒不知道伊偷車,他有問伊,但伊沒跟他說等語(見警六卷第6頁);偵查中稱:伊到現場是用自己的鑰匙硬轉開車門,再用自己的鑰匙把油門打開等語(偵四卷第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本件是伊自己犯案,伊在發動小貨車時,被告蔡宗軒也不在現場,伊偷到小貨車後有問他要不要讓伊載回家,他上車後一開始有問小貨車從哪裡來的,伊說是跟朋友借的,後來伊換掉車牌號碼,他覺得怪,伊才承認小貨車是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則共同被告劉維華其在案發現場係自己發動本案貨車,且未立即告知被告蔡宗軒該貨車係贓車等情,前後所述亦無明顯不同,則被告蔡宗軒與共同被告劉維華間是否確具有犯意聯絡,尚非無疑。
⑶又公訴檢察官雖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蔡宗軒
確有出現於案發現場,且當時之時間為凌晨時分,依被告蔡宗軒與共同被告劉維華共同居住、工作情形,應對於共同被告劉維華之經濟能力及行止有所了解,足推論被告蔡宗軒應係與共同被告劉維華共犯本案等情。然此就本案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139頁),僅能見被告蔡宗軒於現場有乘坐於其機車上,以及共同被告劉維華以鑰匙開啟小貨車門之動作,縱使被告蔡宗軒確有出現於案發現場,仍無從逕予推論被告蔡宗軒明知被告劉維華前往開啟本案小貨車之車門並發動之行為係屬於竊盜。又互核被告蔡宗軒與共同被告劉維華所述,可知共同被告劉維華確係自備鑰匙開啟本案小貨車,則依其開啟車門並非使用破壞方式進行以觀,縱使被告蔡宗軒在現場而認共同被告劉維華僅係在發動向朋友借得之小貨車乙情,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蔡宗軒是否確有與被告劉維華共同實施竊盜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
⑷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單憑被告蔡宗軒有搭載共同被告劉
維華前往現場等情,即斷定被告蔡宗軒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與共同被告劉維華共犯竊盜罪。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正華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係與共同被告劉維華共犯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此部分被告劉維華所涉經本院認定僅屬普通竊盜罪,詳前述),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劉維華偵訊之供述、被告張正華警詢與偵訊之供述、被害人B○○於警詢之供述、監視錄影截圖照片為據,訊據被告張正華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曾有前往案發地址之大門口與屋主對話等情,然堅決否認與共同被告劉維華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辯以:共同被告劉維華是自己進入該址內行竊,伊不知道其是去偷東西等語。經查:
1.被告張正華於上揭時間確有前往案發地址附近,並於共同被告劉維華行竊時,亦有至案發地址門口與該址內人員對話等情,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核與共同被告劉維華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十六卷第9至1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4張(見警十七卷第55至67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而就被告張正華與共同被告劉維華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⑴被告張正華於警詢中先稱:案發當天伊搭乘共同被告劉
維華所駕駛的車○○○鄉○○○路的鳳梨園休息,當時伊在車內休息,鳳梨園的主人以為伊要偷鳳梨,由於伊不會開車,當時共同被告劉維華又不知道去哪裡,伊就請朋友過來幫忙移車,當天伊沒有進入案發地址,事後在鳳梨園附近與共同被告劉維華會合時,伊有看他手上拿著一支鍊鋸,不知道鍊鋸是偷來的等語(見警十六卷第18至20頁);偵查中稱:案發時不知道共同被告劉維華在案發地址的倉庫有偷鍊鋸等語(見偵十六-1卷1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本案是共同被告劉維華自己做的,當天凌晨我們停車在果園裡面,伊早上醒來時果園的主人要求移車,因伊不會開車,需要共同被告劉維華載,同時共同被告劉維華打電話說他被困在案發地址內,伊以為他與屋主發生衝突,所以跑去大門喊並跟屋主對話,但不知道大門距離住家、倉庫多遠,後來共同被告劉維華又打電話說已經離開案發地址並在某地點等伊,伊去找他再一起走回車子,在找到他之前不知道他是去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335至336頁)。則被告張正華就案發當日凌晨有搭乘共同被告劉維華駕駛車輛,停車於果園內休息,醒來後未見共同被告劉維華,嗣後兩人會合碰面始發現共同被告劉維華有竊取鍊鋸等節,尚屬一致。
⑵共同被告劉維華亦於警詢中稱:案發當天伊將車停在高
樹鄉建興村的鳳梨園旁,與被告張正華在車內休息,被告張正華沒有進入案發地址,伊有在該址竊取鍊鋸一支等語(見警十六卷第9至12頁);偵查中稱:伊案發當時沒有共犯,當時被告張正華在睡覺,伊是自己偷,也沒有要被告張正華在外面把風,伊只有跟他說要去溪邊等語(見偵十六-1卷第99、10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被告張正華沒有跟伊一起偷,也沒幫忙把風,當時他不知道伊去案發地址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35頁)。則共同被告劉維華就案發當日自行決意進入案發地址行竊,而被告張正華於案發時並不知悉等情,前後所述亦無明顯不同,則被告張正華與共同被告劉維華間是否確具有犯意聯絡,尚非無疑。
⑶再觀卷內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同被告劉維華自
案發當日4時9分許即已進入案發地址倉庫外走動,4時31分許已在倉庫內搜尋財物,6時27分至35分許則至上開倉庫旁之住宅外嘗試破壞門窗,於6時45分又走回上開倉庫並開門入內,於7時24分許則見其手上持有鍊鋸一台站於門已關上之倉庫外(見警十七卷第61至67頁),此部分亦有共同被告劉維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當天凌晨4時許,伊就有進入倉庫待了很久,至6時許伊到倉庫旁邊的住宅嘗試撬開門窗但都沒有成功,7時24分許伊再拿放置於倉庫內的鍊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為佐。則可見共同被告劉維華於該次之犯罪計畫始於當日4時9分許,相形之下,被告張正華僅於
7時24分許有出現在案發地址大門口與屋主對話之情形(見警十七卷第55頁下方截圖照片1張),則以共同被告劉維華進入該址搜尋財物時間已逾3小時之時間內均未見被告張正華有任何竊盜犯行之分擔乙情,就被告張正華當時縱有前往案發地址大門口與屋內人員對話,是否足以推論其自始至終明知共同被告劉維華之竊盜犯行,而就共同被告劉維華竊盜犯行分擔從事把風工作,尚非無疑。
⑷又被告張正華就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址大門口之理由,
固有前後不一且有可疑之處,包括於警詢中稱:伊當天在案發地址門外是要問路,不知道共同被告劉維華進入該地址等語(見警十六卷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劉維華打電話跟伊說被困在大山一路77之1號住宅內,伊以為被告劉維華與屋主發生衝突,所以跑去大門喊,並跟屋主講話,伊有問屋主是否有個叫劉維華的人在裡面等語,想說吸引這個人的注意力,讓共同被告劉維華有機會可以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然此部分縱使被告張正華就其前往案發地址大門口與該址內人員(依告訴人B○○所述,該人為丁○○,見本院卷二第375頁公務電話紀錄)對話之動機非無可議,然在無其餘積極證據諸如該址內究竟有何人、多少人、該大門與住宅及倉庫之相對位置等佐證,且本件告訴人B○○於警詢中也僅證稱:案發當日7時50分許伊發現住家門窗遭破壞,但沒有被入侵跡象,屋內無財物損失,但住家旁倉庫內鍊鋸1支被竊等語(見警十七卷第51至53頁),對於本件案發時被告劉維華、張正華究竟如何分擔犯行未有相關證述可參,綜上,尚難逕認被告張正華係基於與共同被告劉維華共犯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刻意以引起丁○○注意之行為,使共同被告劉維華遂行其竊盜之行為。
⑸綜上所述,本件尚難憑被告張正華有前往案發地址大門
口與該址內人員談話等情,即斷定被告張正華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與共同被告劉維華共犯竊盜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2、14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蔡宗軒、張正華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蔡宗軒、張正華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該2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其等被訴(加重)竊盜罪尚屬不能證明。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蔡宗軒、張正華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而起訴書認被告劉維華、張正華於附表五竊得物品中現金(18,000元)、首飾珠寶共計約25萬元價值,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申○○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據(見警七卷第6頁、偵七-1卷第62頁),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尚可據此予以特定。而除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劉維華、張正華所竊得之現金8,000元,首飾珠寶有金項鍊1條、金戒指1枚、紅寶石1只、藍寶石1只外,其餘首飾珠寶部分,經查被告劉維華、張正華固不否認有進入被害人申○○之住宅竊盜,惟被告劉維華於準備程序中稱:伊承認有偷現金、首飾、珠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頁),被告張正華則稱:該次偷得現金約8,000元,偷得珠寶、金飾中記得有偷到一條小項鍊約1錢、1個戒指,另有紅寶石、藍寶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頁)。而被害人申○○前於警詢時固就現金與首飾珠寶部分證稱:遭竊金飾部份分別是1.純金龍鳳手鐲一對共6錢大約值3萬元、2.金項鍊2條共6錢大約值3萬元、3.金戒子2只共2錢大約值1萬元、4心型金鎖紅繫繩項鍊約3錢大約值1萬5仟元、5.金戒玉馬鞍約2錢大約值1萬元;鑽石部份是1.一只男鑽戒約30分重大約值6萬元、戒台是白K金、
2.一只女戒上有三顆小鑽及K金戒台約重10分大約值1萬元;黑珍珠是一條白K金項鍊,珍珠上有碎鑽大約值5萬元、紅寶石及藍寶石外觀已記不得,大約值4萬元,上述共值25萬5仟元;現金部分為18,000元等語(見警七卷第6至7頁),然遍觀全卷除其單方面指述外,均查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其所稱所有失竊之財物確如上開所述,又經本院電聯被害人申○○提出相關資料,卻仍未能提出,並稱:此些失竊物品是憑記憶提出,伊沒有失竊物品的照片等語,有本院之電話公務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73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劉維華、張正華竊得之現金、首飾珠寶除前開認定之8,000元、金項鍊1條、金戒指1枚、紅寶石1只、藍寶石1只以外之首飾珠寶,即無從遽為對被告劉維華、張正華不利之認定,自應對渠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維華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中嘗試破壞告訴人B○○之住家門窗,構成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構成要件部分,經查,被告劉維華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雖有徒手破壞該址住宅門窗之行為,然其自陳未能成功自門窗進入住宅內搜尋財物(見本院卷一第336頁),又依前開所引證人B○○所述住宅內部並無物品失竊,及卷附監視器截圖僅可見被告劉維華在住宅門窗破壞,未見果有入內之舉乙節(警十七卷第51至53頁),顯見被告劉維華就其竊盜住宅之行為既未能著手進行搜尋財物之行為,則縱使其已有破壞門窗之行為,亦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依該址之住宅與倉庫雖係各有進出口之獨立構造,然彼此緊鄰,仍應將被告劉維華進入該址逗留期間,接續嘗試進入住宅、倉庫之行為,視為一犯罪計畫之整體,是被告劉維華此部分嘗試破壞門窗進入住宅之行為,應認與其嗣後接續進入倉庫竊盜部分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ㄧ、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維華於108年7月10日3時許,在位
於高雄市○○區○○路上之一心釣蝦場對面空地,見告訴人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車鑰匙放在該車上,有機可乘,逕自將該自用小貨車開走,得手該自車輛以及其上所裝設的東山鴨頭攤販設備一組,因認被告劉維華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08年7月10日7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一心釣蝦場」對面的空地,竊盜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載有之東山鴨頭招牌1個、鍋具、傘等物1批,)竊盜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86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8年簡字第214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業於108年12月10日確定,此有前案判決檢索資料及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405至407頁、第430頁),先堪認定;再前案判決所認定被告竊取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地點、被害人酉○○及犯罪日期為108年7月10日均與本案相同,僅犯罪時間略有不同,前案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08年7月10日7時10分前某時許,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劉維華行竊之時間則為當日
3時許,本院審酌本件公訴意旨係依告訴人酉○○於警詢中經警方調閱車籍辨識系統資料提供辨認後之供述為憑,認定被告劉維華竊取該車之時間,此有告訴人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四卷第53至54頁),則該時間與前案判決認定犯罪時間極為相近且無矛盾,又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亦陳稱:伊確定本案車輛只有竊取一次,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2、317頁),可徵本案與前案判決係被告劉維華同一次竊取之行為,足認被告劉維華本件遭訴竊盜之犯行,與前案判決認定之竊盜犯行係屬同次竊盜,是以被告被訴竊取本案車輛乙節,既經前案判決確定,爰依前揭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28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
1、2、3、4款、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林濬程 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劉維華犯(加重)竊盜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5、7、10、11、13、14、16、17、││18、19、20、24)│├──┬────┬────┬────────────┬───────────┬──────┤│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式、被害人、所竊財│證據出處│宣告之刑及沒│││││物及價值││收│├──┼────┼────┼────────────┼───────────┼──────┤│1│108年2│高雄市○│劉維華於左列時間駕駛不知│1.證人即被害人寅○○、│劉維華犯毀越││(即│月22日23│○區○○│情之 潘飛龍 所有、該段期間│丑○○、證人 葉柏霖 、│安全設備竊盜││起訴│時許│路000巷│借予姪兒葉柏霖使用之車牌│潘飛龍於警詢之供述(│罪,累犯,處││書附││00號之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警一卷第15至22、25│有期徒刑玖月││表一│││,搭載不知情之蔡宗軒(涉│至27頁)。│。未扣案之犯││編號│││共同竊盜罪嫌部分經本院認│2.吉翁公司辦公室內蒐證│罪所得現金新││1)│││定無罪),前往寅○○、莊│照片6張(警一卷第45│臺幣貳萬元、│││││ 智強 所經營,位於左列地點│至49頁)。│監視器主機壹│││││之吉翁公司,劉維華下車後│3.吉翁公司與附近路口監│臺沒收,於全│││││,蔡宗軒將該車駛離現場,│視器相關位置示意圖、│部或一部不能│││││劉維華以不詳方式破壞吉翁│該公司外之監視器錄影│沒收或不宜執│││││公司窗戶後,從窗戶進入該│畫面、附近路口監視器│行沒收時,追│││││公司辦公室內,竊取20,000│錄影畫面照片10張(警│徵其價額。│││││元之現金,及監視器主機1│一卷第33至43頁)。││││││台。│4.被告劉維華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四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一第273頁、卷二│││││││第114、397至398頁│││││││)。│││││││5.證人蔡宗軒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10至13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一第273頁)。││├──┼────┼────┼────────────┼───────────┼──────┤│2│108年4│高雄市○│劉維華於左列時間由不知情│1.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劉維華犯竊盜││(即│月6日4│○區○○│之蔡宗軒(涉共同竊盜犯嫌│警詢中之供述(見警二│罪,累犯,處││起訴│時5分許│路○段旁│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騎乘│卷第53至54頁)。│有期徒刑伍月││書附││之某處│機車搭載,前往左列地點附│2.監視器影像畫面3張(│,如易科罰金││表一│││近巷口處。劉維華下車後見│見警二卷第139頁)。│,以新臺幣壹││編號│││ 張碧茹 所有而由子○○所使│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仟元折算壹日││2)│││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用小貨車停放於左列地點,│認領保管單(見警三卷││││││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劉維│第55、57頁)。││││││華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後,│4.被告劉維華於偵查中、││││││開啟電門,發動引擎,將該│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車開走,得手該車。劉維華│偵四卷第41頁、本院卷││││││嗣後卸下該車原有之「0000│一第274頁、卷二第││││││-00」車牌,掛上「00-000│114、397至398頁)││││││0」號之車牌,並塗抹後車│。││││││斗「0000-00」白色油漆之│5.證人蔡宗軒於警詢、偵││││││文字後,漆上為「農用」之│查、本院審理中之陳述││││││黑色文字,以避人耳目。│(見警二卷第6至7頁│││││││、偵二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274頁)。││├──┼────┼────┼────────────┼───────────┼──────┤│3│108年4│屏東縣○│劉維華於左列時間經不知情│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劉維華犯竊盜││(即│月27日4│○鄉○○│之張慶賢駕車搭載前往左列│警詢之供述、證人張正│罪,累犯,處││起訴│、5時許│路000號│地點,見 徐代盛 所有由 徐海 │華於警詢之供述(見警│有期徒刑伍月││書附││前│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十八卷第43至44頁、警│,如易科罰金││表一│││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又│二卷第13至15頁)。│,以新臺幣壹││編號│││未上鎖,有機可乘,逕以車│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仟元折算壹日││5)│││內鑰匙將該自用小貨車發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開走。劉維華得手後,將原│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000-000」號車牌卸下,│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掛上「0000-00」號車牌(│意書(受執行人為張正││││││所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華,見警三卷第121至││││││分如附表二所示),以避人│133頁、警二卷第91頁││││││耳目,隨後將該自用小貨車│)。││││││開到張正華斯時位於高雄市│3.屏東縣○○鄉○○路路│││││○○○區○○路○○巷○○號之住│口監視器影像畫面、高││││││處,將該車停放在中華路00│雄市六龜區大津橋(高││││││巷00號之0對面停車棚內,│雄側)路口監視器影像││││││而為警查獲。│畫面6張(見警二卷第│││││││23至27頁)。│││││││4.高雄市○○區○○路00│││││││巷00之0對面停車棚蒐│││││││證照片共7張(見警二│││││││卷第29至35頁)。│││││││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三卷│││││││第85、87頁)。│││││││6.被告劉維華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四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一第275至276頁│││││││、卷二第114、397至│││││││398頁)。││├──┼────┼────┼────────────┼───────────┼──────┤│4│108年6│高雄市○│劉維華於左列時間、地點,│1.證人即被害人午○○於│劉維華犯竊盜││(即│月19日14│○區○○│見乙○○所有而由午○○所│警詢之供述(見警四卷│罪,累犯,處││起訴│時許│巷00之0│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第43至49頁)。│有期徒刑伍月││書附││號旁│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2.高雄市政府六龜分局搜│,如易科罰金││表一│││人看管,有機可乘,且其鑰│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以新臺幣壹││編號│││匙插在車上,逕自將該自用│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仟元折算壹日││7)│││小貨車開走,得手該自用小│、搜索扣押現場照片5│。│││││貨車,供己使用。嗣劉維華│張(警四卷第63至69、││││││將該車停放於其位於高雄市│79至81、85頁)。│││││○○○區○○路○○○巷○號住處│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後方,而為警查獲。│四卷第51頁)。│││││││4.被告劉維華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四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277頁、卷二第│││││││114、397至398頁)│││││││。││├──┼────┼────┼────────────┼───────────┼──────┤│5│108年6│高雄市○│劉維華於左列時間,前往李│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劉維華犯毀壞││(即│月20日5│○區○○│德情位於左列地點之工寮,│警詢之供述(見警六卷│安全設備竊盜││起訴│時許│路000號│見該工寮無人看管,有機可│第17至19頁)。│罪,累犯,處││書附│││乘,竟持不明物品(無證據│2.現場照片4張(見警六│有期徒刑捌月││表一│││證明為兇器)將該工寮之外│卷第91至93頁)。│。未扣案之犯││編號│││掛式大門鎖頭破壞,進入該│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罪所得九二無││10)│││工寮內,竊取空氣壓縮機1│六卷第23頁)。│鉛汽油壹桶沒│││││台、92無鉛汽油1桶(約20│4.被告劉維華於警詢中、│收,於全部或│││││公升)及伸縮檳榔刀1把等│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一部不能沒收│││││物品,得手後隨即離開該處│自白(見警六卷第15至│或不宜執行沒│││││。│16頁、偵四卷第42至43│收時,追徵其││││││頁、本院卷一第277頁│價額。││││││、卷二第114、397至│││││││398頁)。││├──┼────┼────┼────────────┼───────────┼──────┤│6│108年6│高雄市○│劉維華於左列時間,前往李│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劉維華犯毀壞││(即│月20日5│○區○○│德治位於左列地點之工寮,│警詢之供述(見警六卷│安全設備竊盜││起訴│時10分許│路000號│見該工寮無人看管,有機可│第25至27頁)。│罪,累犯,處││書附│││乘,竟持不明物品(無證據│2.現場照片4張(見警六│有期徒刑捌月││表一│││證明為兇器)將該工寮之外│卷第95至97頁)。│。未扣案之犯││編號│││掛式大門鎖頭破壞,進入該│3.被告劉維華於警詢中、│罪所得除草機││11)│││工寮內,竊取除草機1台,│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壹臺沒收,於│││││得手後隨即離開該處。│自白(見警六卷第15至│全部或一部不││││││16頁、偵四卷第42至43│能沒收或不宜││││││頁、本院卷一第278頁│執行沒收時,││││││、卷二第114、397至│追徵其價額。││││││398頁)。││├──┼────┼────┼────────────┼───────────┼──────┤│7│108年6│臺南市○│劉維華於左列時間、地點,│1.證人即告訴人A○○於│劉維華犯竊盜││(即│月18日3│○區○○│見生富砂石行所有由A○○│警詢之供述(見警八卷│罪,累犯,處││起訴│時43分許│○路0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第13至14頁)。│有期徒刑陸月││書附││旁之空地│號自用大貨車無人看管,且│2.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如易科罰金││表一│││該大貨車之車門未上鎖,鑰│見警八卷第28頁)。│,以新臺幣壹││編號│││匙仍插在電門上,有機可乘│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仟元折算壹日││13)│││,隨即進入該大貨車,開啟│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電門發動引擎,將具有載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挖土機拖板功能的大貨車開│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走。│資料報表(見警八卷第│││││││29至32頁)。│││││││4.被告劉維華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八卷第3至│││││││4頁、偵八-2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332頁、│││││││卷二第114、397至│││││││398頁)。││├──┼────┼────┼────────────┼───────────┼──────┤│8│108年6│臺南市○│劉維華於左列時間駕駛附表│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劉維華犯竊盜││(即│月18日4│○區○○│一編號7所竊得之車牌號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具│罪,累犯,處││起訴│時21分許│路○段0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結之證述(見警八卷第│有期徒刑陸月││書附││00號旁之│往左列地點,見成真營造有│15至16頁、偵八-2卷第│,如易科罰金││表一││空地│限公司所有由癸○○所使用│17頁)。│,以新臺幣壹││編號│││之挖土機(廠牌:YANMAR;│2.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8│仟元折算壹日││14)│││車身號碼:00000000000號)│張、挖土機失竊現場照│。│││││停放於該空地上,無人看管│片3張(見警八卷第26││││││,且有機可乘,竟進入駕駛│至28頁)。││││││座內,以自備之鑰匙開啟電│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門,發動引擎,將該挖土機│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各││││││開上前述大貨車上,隨即駕│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駛該大貨車,載運挖土機,│領保管單(見警八卷第││││││迅速離開現場。│33、35頁)。│││││││4.被告劉維華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八卷第1至2│││││││頁、偵八-2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333頁、卷│││││││二第114、397至398│││││││頁)。││├──┼────┼────┼────────────┼───────────┼──────┤│9│108年5│高雄市○│劉維華於左列時間、地點,│1.證人即告訴人戌○○於│劉維華犯竊盜││(即│月2日20│○區○○│見 楊秋香 所有而由其配偶黃│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十│罪,累犯,處││起訴│時至5月│路0之00│ 運昌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卷第11至14頁)。│有期徒刑伍月││書附│3日7時│號前│06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2.現場採證照片6張(見│,如易科罰金││表一│之間某時││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警十卷第27至31頁)。│,以新臺幣壹││編號│(起訴書││),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仟元折算壹日││16)│僅載108││,有機可乘,且車門並未上│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年5月2││鎖,即進入該車內,持自備│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日某時)││之鑰匙將該車之電門打開後│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隨即發動引擎,將該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走,得手該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十卷第15、21、23、25│││││││、33頁)。│││││││4.被告劉維華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十卷第4至5│││││││、8頁、偵十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一第333│││││││頁、卷二第114、397│││││││至398頁)。││├──┼────┼────┼────────────┼───────────┼──────┤│10│108年5│高雄市○│劉維華於左列時間、地點,│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劉維華犯竊盜││(即│月25日某│○區○○│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十│罪,累犯,處││起訴│時│里○○路│-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六卷第33至35頁)。│有期徒刑伍月││書附││某處│於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2.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如易科罰金││表一│││乘,即持自備之鑰匙打開該│照片4張(警十一卷第│,以新臺幣壹││編號│││車之車門進入該車後,再以│16至17頁)。│仟元折算壹日││17)│││相同之方式,發動引擎,隨│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即將該車開走,供己使用,│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得手該車。│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十一卷第│││││││13、14頁、警十六卷第│││││││57頁)。│││││││4.被告劉維華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十一卷第2│││││││至3頁、偵十一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一第33│││││││4頁、卷二第114、39│││││││7至398頁)。││├──┼────┼────┼────────────┼───────────┼──────┤│11│108年3│高雄市○│劉維華於左列時間、地點,│1.證人即被害人亥○○於│劉維華犯竊盜││(即│月4日至│○區○○│見亥○○所有之車牌號碼00│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十│罪,累犯,處││起訴│108年5│路0巷旁│-0000號車輛,無人看管,│二卷第9頁)。│有期徒刑參月││書附│月21日之│之某處│有機可乘,即以不詳方式卸│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如易科罰金││表一│間某日晚││下該車之「00-0000」車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之相│,以新臺幣壹││編號│間某時││兩面,得手後隨即離開該處│片4張(警十二卷第34│仟元折算壹日││18)│(起訴書││。嗣劉維華於108年5月21│至35頁)。│。│││僅載108││日後之某日,將該「00-000│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年3月4││0」車牌0面,懸掛在其所│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日或之後││竊得之附表四編號1之車牌│管單(警十二卷第46至││││某日的某││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47頁)。││││時)││上,用以掩人耳目。│4.被告劉維華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十二卷第3│││││││頁、偵十二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334頁、卷│││││││二第114、397至398│││││││頁)。││├──┼────┼────┼────────────┼───────────┼──────┤│12│108年6│高雄市○│劉維華於左列時間、地點,│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劉維華犯竊盜││(即│月6日2│○區○○│見真手作創意料理所有由許│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十│罪,累犯,處││起訴│至8時許│路000-0│ 淑雅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三卷第7至8頁)。│有期徒刑伍月││書附│間之某時│號旁之空│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2.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如易科罰金││表一││地│,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且│畫面截圖2張(見警十│,以新臺幣壹││編號│││其車門並未上鎖,即進入該│三卷第15、17頁)。│仟元折算壹日││19)│││車,持自備之同型號車輛之│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隨即將之開走,得手該車。│認領保管單(警十三卷│││││││第13、19頁)。│││││││4.被告劉維華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十三卷第4│││││││至5頁、偵十三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一第33│││││││4頁、卷二第114、39│││││││7至398頁)。││├──┼────┼────┼────────────┼───────────┼──────┤│13│108年6│臺南市○│劉維華於左列時間、地點,│1.證人即告訴人未○○於│劉維華犯竊盜││(即│月12日11│○區○○│見停放該處 陳麗色 所有由陳│警詢之供述(見警十四│罪,累犯,處││起訴│時許│街000之0│品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卷第38至39、42至43頁│有期徒刑伍月││書附││號旁│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如易科罰金││表一│││且車門未上鎖,有機可乘,│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以新臺幣壹││編號│││即進入該車內,持自備之鑰│年7月22日高市警刑鑑│仟元折算壹日││20)│││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隨│字第10834594500號暨│。│││││即將該車開走,得手該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10月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7996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700號鑑定書(見警十│││││││四卷第5至10、偵十四│││││││-2卷第15至18頁)。│││││││3.案件照片11張(警十九│││││││卷第21至26頁)。│││││││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十四卷第37、40、│││││││52至53頁)。│││││││5.被告劉維華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十九卷第│││││││1至3頁、警十四卷第│││││││1至4頁、偵十四-2卷│││││││第9至11頁、本院卷一│││││││第334頁、卷二第114│││││││、397至398頁)。││├──┼────┼────┼────────────┼───────────┼──────┤│14│108年5月│屏東縣○│劉維華於108年5月29日凌晨│1.證人即告訴人B○○於│劉維華犯竊盜││(即│29日4時│○鄉○○│時分駕駛本表編號10所竊得│警詢中之供述(警十七│罪,累犯,處││起訴│9分至6│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卷第51至53頁)。│有期徒刑肆月││書附│時45分間│路00之0│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張正│2.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4張│,如易科罰金││表一│之某時(│號│華(涉嫌共同竊盜犯嫌部分│(見警十七卷第55至67│,以新臺幣壹││編號│起訴書誤││經本院認定無罪)前往屏東│頁)。│仟元折算壹日││24)│載為7時││縣○○鄉○○村○○○路附│3.被告劉維華於警詢中、│。未扣案之犯│││50分許,││近停放。於當日4時9分見B│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罪所得鍊鋸壹│││應予更正││○○位於左列地點之倉庫疏│自白(警十六卷第10至│臺沒收,於全│││)││於看管,有機可乘,入內搜│12頁、偵十六-1卷第99│部或一部不能│││││尋財物,嗣後於6時45分許│頁、本院卷第335至33│沒收或不宜執│││││劉維華徒手將倉庫側門打開│7頁、卷二第114、39│行沒收時,追│││││,竊取倉庫內之鍊鋸一台。│7至398頁)。│徵其價額。││││││││└──┴────┴────┴────────────┴───────────┴──────┘附表二┌────────────────────────────────────────────┐│劉維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編號│時間│地點│侵占方式、被害人、所侵占│證據出處│宣告之刑及沒│││││財物及價值││收│├──┼────┼────┼────────────┼───────────┼──────┤│1│108年4│不詳地點│劉維華於左列時間、地點,│1.證人 李緒白 (即李○○│劉維華犯侵占││(即│月下旬某││撿拾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之胞弟)於警詢中之供│離本人持有物││起訴│日某時許││車牌0面(原車輛登記車主│述(見警三卷第89頁電│罪,處罰金伍││書附│││為李○○,此車牌已於95年│話查訪紀錄表)│仟元,如易服││表一│││5月22日遭註銷,而李○○│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勞役,以新臺││編號│││則於101年死亡),並非其│號0000-00,見警三卷│幣壹仟元折算││6)│││所有,而係某不詳時間因故│第91頁)。│壹日。│││││脫離李○○或其繼承人之持│3.被告劉維華於偵查中、││││││有,遂將之侵占入己,供己│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使用。│偵四卷第41至41頁、本│││││││院卷一第276頁、卷二│││││││第114、397至398頁│││││││)。││└──┴────┴────┴────────────┴───────────┴──────┘附表三┌────────────────────────────────────────────┐│劉維華與蔡宗軒共犯竊盜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式、被害人、所竊財│證據出處│宣告之刑及沒│││││物及價值││收│├──┼────┼────┼────────────┼───────────┼──────┤│1│108年4│高雄市○│劉維華於左列時間駕駛其於│1.證人即告訴人地○○於│劉維華共同犯││(即│月7日6│○區○○│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之車牌│警詢之供述(見警二卷│竊盜罪,累犯││起訴│時許│路00號│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第49至51頁)。│,處有期徒刑││書附│││(前車頭已無車牌,後車斗│2.監視器影像畫面8張(│參月,如易科││表一│││遭以附表一編號2所式方式│見警二卷第135至137│罰金,以新臺││編號│││塗抹)搭載蔡宗軒,前往位│頁)。│幣壹仟元折算││3)│││於左列地點之五龍宮。劉維│3.被告劉維華於偵查中及│壹日。未扣案│││││華、蔡宗軒一起將五龍宮內│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之犯罪所得新│││││的功德箱搬到上開小貨車之│(見偵四卷第41頁、本│臺幣壹仟柒佰│││││後車斗載貨區上,隨即駕駛│院卷一第275頁、卷二│伍拾元及功德│││││該車迅速逃離現場,得手該│第114、397至398頁│箱壹個沒收,│││││功德箱及其內現金3,500元│)。│於全部或一部│││││。│4.被告蔡宗軒於偵查中及│不能沒收或不││││││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宜執行沒收時││││││(見偵二卷第42頁、本│,追徵上開現││││││院卷一第275頁、卷二│金之價額及功││││││第114、398頁)。│德箱二分之一│││││││之價額。│││││││蔡宗軒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及功德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上開現金之價│││││││額及功德箱二│││││││分之一之價額│││││││。│├──┼────┼────┼────────────┼───────────┼──────┤│2│108年4│高雄市○│劉維華於左列時間駕駛其於│1.證人即告訴人天○○於│劉維華共同犯││(即│月10日5│○區○○│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之車牌│警詢之供述(見警二卷│竊盜罪,累犯││起訴│時許│路00號│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第47至48頁)。│,處有期徒刑││書附│││(前車頭已無車牌,後車斗│2.監視器影像畫面14張(│參月,如易科││表一│││遭以附表一編號2所式方式│見警二卷第121至133│罰金,以新臺││編號│││塗抹)搭載蔡宗軒,前往位│頁)。│幣壹仟元折算││4)│││於左列地點之福興宮,劉維│3.被告劉維華於偵查中及│壹日。未扣案│││││華、蔡宗軒2人徒手將福興│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之犯罪所得新│││││宮內的香油桶搬上該自用小│(見偵四卷第41頁、本│臺幣壹仟元及│││││貨車之後車斗載貨區上,隨│院卷一第275頁、卷二│香油桶壹個沒│││││即駕駛該車迅速逃離現場。│第114、397至398頁│收,於全部或│││││得手該香油桶及其內現金2,│)。│一部不能沒收│││││000元。│4.被告蔡宗軒於偵查中及│或不宜執行沒││││││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收時,追徵上││││││(見偵二卷第42頁、本│開現金之價額││││││院卷一第275頁、卷二│及香油桶二分││││││第114、398頁)。│之一之價額。│││││││蔡宗軒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香油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上開現金│││││││之價額及香油│││││││桶二分之一之│││││││價額。│└──┴────┴────┴────────────┴───────────┴──────┘附表四┌────────────────────────────────────────────┐│劉維華與張正華共犯(加重)竊盜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21、22、23)│├──┬────┬────┬────────────┬───────────┬──────┤│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式、被害人、所竊財│證據出處│宣告之刑及沒│││││物及價值││收│├──┼────┼────┼────────────┼───────────┼──────┤│1│108年5│高雄市○│張正華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劉維華共同犯││(即│月21日1│○區○○│搭載劉維華至左列地點,2│警詢之供述(見警五卷│竊盜罪,累犯││起訴│時30分│巷00號前│人見卯○○所有之車牌號碼│第8至9頁、警十二卷│,處有期徒刑││書附│許││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第5至8頁)。│伍月,如易科││表一│││人看管,有機可乘,由劉維│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罰金,以新臺││編號│││華以其自備車鑰匙開啟車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幣壹仟元折算││9)│││,進入車內後將該車發動,│和益車業行客戶資料(│壹日。│││││隨即將該車開走,張正華並│見警五卷第13至16頁)│張正華共同犯│││││一同騎乘機車離開,得手該│。│竊盜罪,累犯│││││自用小貨車。嗣劉維華另行│3.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職│,處有期徒刑│││││將其附表一編號11所竊得之│務報告、行照影本、高│肆月,如易科│││││號碼「00-0000」號車牌懸│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罰金,以新臺│││││掛於該自用小貨車上,以避│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幣壹仟元折算│││││人耳目。│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壹日。││││││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五卷第11、21、25│││││││頁、警十二卷第44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相│││││││片冊(見警十二卷第29│││││││至43頁)。│││││││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080059344號鑑定│││││││書(見偵五卷第43至44│││││││頁)。│││││││6.被告劉維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十二卷第│││││││2至3頁、偵四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277頁│││││││、卷二第114、397至│││││││398頁)。│││││││7.被告張正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偵五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一第277頁、│││││││卷二第114、398頁)│││││││。││├──┼────┼────┼────────────┼───────────┼──────┤│2│108年5│臺南市○│張正華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1.證人即告訴人宇○○、│劉維華共同犯││(即│月6日5│○區○○│搭載劉維華至左列地點,見│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簡文│竊盜罪,累犯││起訴│時許(起│里○○○│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利於警詢之供述(見警│,處有期徒刑││書附│訴書僅記│居寺停車│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十五卷第7至10頁)。│伍月,如易科││表一│載該日凌│場內│停車場內,無人看管且未上│2.現場照片7張(見警十│罰金,以新臺││編號│晨時分)││鎖,且車鑰匙留在車上,有│五卷第84至87頁)。│幣壹仟元折算││21)│││機可乘,即由劉維華進入車│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壹日。│││││內,發動引擎,駕駛該車輛│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張正華共同犯│││││,離開該停車場,得手該車│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竊盜罪,累犯│││││輛,張正華則一同騎乘機車│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處有期徒刑│││││離開。│(警十五卷第14至18頁│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4.被告劉維華於警詢、偵│幣壹仟元折算││││││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壹日。││││││之自白(見警十五卷第│││││││2頁、偵十五-2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334頁│││││││、卷二第114、397至│││││││398頁)。│││││││5.被告張正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十五卷第│││││││4至5頁、偵十五-2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一│││││││第334頁、卷二第114│││││││、398頁)。││├──┼────┼────┼────────────┼───────────┼──────┤│3│108年6月│臺南市○│張正華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1.證人即被害人楊立岑之│劉維華共同犯││(即│15日21時│○區○○│搭載劉維華前往左列地點,│配偶巳○○、於警詢之│竊盜罪,累犯││起訴│許(起訴│里○○路│見楊立岑所有之車牌號碼00│供述(見警十五卷第11│,處有期徒刑││書附│書僅記載│段某處│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至13頁)。│伍月,如易科││表一│該日晚上││該處,疏於看管,有機可乘│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罰金,以新臺││編號│時分)││,並發現其車門並未上鎖,│年7月12日南市警鑑字│幣壹仟元折算││22)│││由劉維華進入車內後,發現│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壹日。│││││其鑰匙放在車內,即發動引│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張正華共同犯│││││擎,迅速駛離,得手該車,│警察局108年7月5日│竊盜罪,累犯│││││張正華則一同騎乘機車離開│刑紋字第1080058528號│,處有期徒刑│││││。│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肆月,如易科││││││察局108年8月1日南│罰金,以新臺││││││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幣壹仟元折算││││││號鑑定書(見警十五卷│壹日。││││││第28至34頁反面)。│││││││3.現場照片2張(見警十│││││││五卷第87頁)。│││││││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十五卷│││││││第20至24頁)。│││││││5.被告劉維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十五卷第│││││││2頁至該頁反面、偵十│││││││五-2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335頁、卷二第│││││││114、397至398頁)│││││││。│││││││6.被告張正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十五卷第│││││││5頁至該頁反面、偵十│││││││五-2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335頁、卷二第│││││││114、398頁)。││├──┼────┼────┼────────────┼───────────┼──────┤│4│108年5月│屏東縣○│劉維華於左列時間駕駛其於│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劉維華共同犯││(即│29日15時│○村○○│附表一編號10竊得之車牌號│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十│攜帶兇器毀壞││起訴│10分許│路00之0│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六卷第25至28頁)。│安全設備竊盜││書附││號│載張正華,前往位於左列地│2.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罪,累犯,處││表一│││點由丙○○所開設的宮廟神│16張、蒐證照片25張(│有期徒刑玖月││編號│││壇,其2人見其內所供奉之│見警十六卷第5、59至│。未扣案之犯││23)│││神像配掛金牌,且疏於看管│99頁)。│罪所得金牌參│││││,有機可乘,即由劉維華以│3.被告劉維華於警詢、偵│面沒收,於全│││││足以作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部或一部不能│││││神像主桌旁作為安全設備之│之自白(見警十六卷第│沒收或不宜執│││││鋁門後進入神像主桌所在空│12至14頁、偵十六-1卷│行沒收時,追│││││間後,劉維華先竊取2面金│第97至99頁、本院卷一│徵其二分之一│││││牌,再由張正華竊取1面金│第335頁、卷二第114│之價額。│││││牌,2人得手後隨即駕車離│、397至398頁)。│張正華共同犯│││││開現場。│4.被告張正華於警詢、偵│攜帶兇器毀壞││││││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安全設備竊盜││││││之自白(見警十六卷第│罪,累犯,處││││││21至23頁、偵十六-1卷│有期徒刑玖月││││││111至113頁、本院卷│。未扣案之犯││││││一第335頁、卷二第11│罪所得金牌參││││││4、398頁)。│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附表五┌────────────────────────────────────────────┐│劉維華與張正華與張慶賢共犯加重竊盜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式、被害人、所竊財│證據出處│宣告之刑及沒│││││物及價值││收│├──┼────┼────┼────────────┼───────────┼──────┤│1│108年5月│臺南市○│張慶賢於左列時間駕駛自用│1.證人即被害人申○○於│劉維華犯結夥││(即│6日16至│○區○○│小客車,搭載劉維華、張正│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三人以上侵入││起訴│17時許│里000之│華等2人,一同前往位於左│見警七卷第1至3、5│住宅竊盜罪,││書附││0號│列地點由申○○所經營之紅│至7頁、偵七-1卷第62│累犯,處有期││表一│││屋頂餐廳。3人見該餐廳疏│頁至該頁反面)。│徒刑玖月。未││編號│││於看管,有機可乘,即由劉│2.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扣案之犯罪所││12)│││維華、張正華下車進入該餐│面截圖17張(見警七卷│得現金新臺幣│││││廳內,並進入與該餐廳相連│第11至15、43至55頁)│貳仟陸佰 陸拾 │││││、申○○所居住的客廳、臥│。│ 陸元 、茶葉貳│││││室,竊得現金8,000元、茶│3.被告劉維華於偵查中及│包、不詳廠牌│││││葉2包、香菸1條又8包、│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香菸壹條又捌│││││首飾珠寶(包括金項鍊1條│偵七-2卷第15至17頁、│包、金項鍊壹│││││、金戒指1枚、紅寶石1只│本院卷一第278至279│條、金戒指壹│││││、藍寶石1只)、小書包1│頁、卷二第114、397│枚、紅寶石壹│││││個、大米袋1個、太陽能手│至398頁)│只、藍寶石壹│││││電筒1個等物品,劉維華、│4.被告張正華於偵查中及│只、小書包壹│││││張正華隨即步出該餐廳,並│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個、大米袋壹│││││搭上在外把風接應之張慶賢│偵七-2卷第9至10頁、│個、太陽能手│││││所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得│本院卷一第278至279│電筒壹個沒收│││││手前開物品。│頁、卷二第114、398│,於全部或一││││││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上開│││││││現金、茶葉、│││││││香菸之價額及│││││││其餘物品三分│││││││之一之價額。│││││││張正華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陸元、金項鍊│││││││壹條、金戒指│││││││壹枚、紅寶石│││││││壹只、藍寶石│││││││壹只、小書包│││││││壹個、大米帶│││││││壹個、太陽能│││││││手電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上│││││││開現金之價額│││││││及其餘物品三│││││││分之一之價額│││││││。│└──┴────┴────┴────────────┴───────────┴──────┘附表六┌────────────────────────────────────────────┐│張正華單獨犯竊盜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式、被害人、所竊財│證據出處│宣告之刑及沒│││││物及價值││收│├──┼────┼────┼────────────┼───────────┼──────┤│1│108年7月│高雄市○│張正華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壬│張正華犯攜帶││(即│25日13時│○區○○│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新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兇器毀壞安全││起訴│44分許│○段000│車,進入位於左列地點之新│九卷第7至10頁)。│設備、門窗竊││書附││地號│和公司廠區,見該廠區疏於│2.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盜罪,累犯,││表一│││看管,有機可乘,即手持足│面截圖照片48張(見警│處有期徒刑玖││編號│││以作為兇器之油壓剪,分別│九卷第34至57頁)。│月。未扣案之││15)│││破○○○區○道鐵門之外掛│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犯罪所得汽油│││││門鎖後進入該廠區內,再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貳公升沒收,│││││壞2道倉庫鋁門,進入倉庫│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於全部或一部│││││竊取汽油1桶(內有2公升│據(警九卷第27至32頁│不能沒收或不│││││之汽油),旋即倒入上開機│)。│宜執行沒收時│││││車油箱內,並於倉庫內竊得│4.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九│,追徵其價額│││││除草機1台擺放於腳踏墊後│卷第33頁)。│。│││││,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5.被告張正華於偵查中及││││││。嗣於離開廠區時與駕車正│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要進入廠區之 王壬新 擦身而│偵九卷第15至16頁、││││││過,張正華即於廠區外丟棄│本院卷一第333頁、卷││││││上開竊得之除草機於路邊。│二第114、398頁)。││└──┴────┴────┴────────────┴───────────┴──────┘附表七┌──┬───────────────┬─────────────────────────┐│編號│扣押物名稱│備註│├──┼───────────────┼─────────────────────────┤│1│斜背包黑色1個、咖啡色短皮夾1│受執行人為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子○○,執行時間為│││個、被告劉維華身分證及健保卡、│108年5月11日,執行處所為高雄市○○區○○路○號(│││汽機車行照(000-000影本)1張│六龜分局)(見警三卷第159至163頁扣押筆錄、扣押物│││、汽機車行照(000-0000正本)1│品目錄表、偵三卷第19至23頁扣押物品照片)。│││張、現金734元││├──┼───────────────┼─────────────────────────┤│2│T字扳手1支、老虎鉗1支、一字│受執行人為被告蔡宗軒,執行時間為108年4月29日,執│││起子1支、固定鉗1支、亞太手機│行處所為高雄市○○區○○○路○○號0樓(見警三卷第10│││1支(附SIM卡一片、門號00000│3至10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25│││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至29頁扣押物品照片)。│││)、深藍色運動外套1件、深灰││││色運1件動褲、黑白相間球鞋1雙、││││SUGAR手機1支(附SIM卡2片、││││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繩索(細)1條、繩索(粗)、1│受執行人為被告張正華,執行時間為108年4月29日,執│││條、橡膠皮帶1條、油漆桶1個、│行處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對面停車棚(│││、小抓把1個、鐵鍊1條、掛勾(│見警三卷第121至13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鐵制)1個、S腰帶1個、鋼索1│、偵三卷第31至45頁扣押物品照片)。│││條、拔釘器1個、棉質工作手套5││││只、水果刀1把、板手2把、調整││││式板手1把、砧板1片、T型板手││││2把、螺絲起子2支、虎頭鉗1支││││、尖嘴鉗2支、鐵刷1把、旋轉鋼││││刷頭1只、鐵鎚1把、鐵條(尖頭││││、扁頭)2支、藍色背包1只、頭││││燈2個、橘色長袖上衣1件、黑色││││運動長褲1件、軍綠色長袖外套1││││件、萬力扭勾(銷鍊)2個、肥料││││袋1個、現金5,800元││├──┼───────────────┼─────────────────────────┤│4│TaiwanMobile手機1支(IMEI:│受執行人為被告劉維華,執行時間為108年7月14日,執│││000000000000000)、TaiwanMob│行處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見警四卷第│││il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63至67、8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IMEI:000000000000000)、自│照片)│││小貨車JS-9109保險證、駕照1張││││(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午○○之駕││││照)、汽車鑰匙2支(附表一編號││││4自用小貨車之鑰匙)、拖板車鑰││││匙1支(附表一編號7自用大貨車││││之鑰匙)││├──┼───────────────┼─────────────────────────┤│5│割草機4部、長皮夾1只、健保卡│受執行人為未○○,執行時間為108年6月13日,執行處│││1張(附表四編號二告訴人 簡文利 │所:高雄市○○區○○路○○○號(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之健保卡)、行照1張(附表一編│(見警十四卷第46至50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號10自用小貨車之行照)、發票2││││張(編號:00-00000000、編號:││││00-00000000)││└──┴───────────────┴─────────────────────────┘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